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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說日本公司法中的破產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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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說日本公司法中的破產程序

企業經營有時會面臨嚴重的財務困難。為了應對這樣的危機情況,日本的法律制度提供了一套精緻的法律框架,不僅僅是將問題視為企業失敗的終結,而是旨在尋求有序的解決方案。這套框架主要分為兩個策略方向。一是旨在整理公司資產並公平分配給債權人的「清算型」程序;另一是以企業存續為前提,重構財務和組織以實現復興的「重建型」程序。這些法律程序可以說是根據公司狀況選擇的策略性工具包。對於股東和經營者來說,深入理解這些選項,在危機情況下保護企業價值、履行受託責任,並做出基於信息的準確決策至關重要。本文將從專業角度解析日本破產法制下的四種主要法律程序——破產、特別清算、民事再生及公司更生——的特點、差異以及擔保權的處理等重要法律議題,並結合近期的裁判例,全面闡述其整體概念。

日本破産程序的全貌

日本法律規定了四種主要的破産程序,這些程序在法院監督下進行。這些程序首先根據其目的分為兩大類。一類是旨在停止公司的業務活動並消滅其法人格的「清算型程序」,包括破産程序和特別清算程序。另一類則是在繼續經營的同時,尋求公司重建的「重建型程序」,民事再生程序和公司更生程序屬於此類。

此外,這些程序還可以從誰主導程序的角度進行分類。一種是所謂的「管財型程序」,由法院選任的中立專家(管財人)掌握公司的經營權和財產管理處分權來推進程序,破産程序和公司更生程序屬於此類型。另一種是稱為「DIP型(Debtor in Possession)程序」,原則上由現有的經營團隊在保持經營權的同時,自行進行重建或清算的程序,特別清算程序和民事再生程序屬於此類型。

這種雙重分類,即「清算型或重建型」的目的選擇以及「管財型或DIP型」的程序主體選擇,清晰地展示了面臨經營危機的企業所面對的戰略性困境。選擇程序不僅僅是選擇法律形式,還涉及到事業存續可能性的經營判斷,以及是否保持經營權的重大決定。例如,如果目標是重建,而經營團隊希望繼續掌握主導權,則可能選擇民事再生;但如果債權人或法院認為現有經營團隊對經營失敗負有責任,則可能選擇由外部管財人就任的公司更生。因此,經營團隊不僅需要客觀評估自身的財務存續可能性,還需要評估來自利益相關者的信任度。

清算型破產程序:清算公司資產

清算型程序旨在於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時,將其資產轉換為現金,並公平分配給債權人,從而在法律上結束公司的存在。

日本破産程序

破産程序是基於日本破産法的最基本且最有力的清算型手續。對於法人而言,當根據日本破産法第15條規定的「支付不能」(債務人因缺乏支付能力,對於到期債務無法普遍且持續地支付的客觀狀態)或第16條規定的「債務超過」(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償還其債務的狀態)被認定時,程序將由法院決定開始。

一旦程序開始,法院將從中立的律師中選任一名「破産管理人」。根據日本破産法第2條第12項,破産管理人將專有管理和處分公司財產的權利。因此,現有的經營團隊將失去所有的經營權和財產處分權,破産管理人將執行一系列清算工作,包括調查公司資產、確保、變現處分,以及按照法律上的優先順序向債權人分配。

該程序的一個顯著特點是,開始時不需要債權人的同意。一旦法院認定客觀的破產狀態,程序將強制進行。這是一種制度設計,旨在債權人間的對立激烈或對經營團隊失去信任的情況下,由中立的第三方介入恢復秩序,公平保護所有債權人的利益。破産管理人被賦予了一項強大的權限——「否認權」,可以使破産程序開始前進行的不公平支付無效,實質上保障債權人平等的原則。因此,破産程序被定位為當其他協調性解決方案無法實施時的最終選擇。

特別清算程序

特別清算程序是根據日本公司法(日本平成17年(2005年)法律第86號)第510條以下規定的,僅限於株式會社可利用的簡易清算程序。該程序首先由公司通過股東總會的特別決議解散,然後進入通常的清算程序,若出現負債超過資產的疑慮或其他執行清算的顯著障礙時,則可啟動特別清算程序。

與破産程序不同,主導該程序的不是法院指定的外部管理人,而是公司的「清算人」。清算人在許多情況下由前董事等擔任,使得管理層能夠保持一定程度的控制,形成DIP(債務人持續經營)型的程序。

該程序的核心在於與債權人達成協議。具體來說,在債權人集會中通過稱為「協定」的還款計劃,或與個別債權人達成「和解」以推進清算。協定的通過需要出席表決權者過半數的同意,以及表決權者所持表決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正如這一要求所顯示的,特別清算預設了與主要債權人就清算計劃達成事前協議的協調狀態。如果無法獲得債權人的同意,程序將失敗,並且在多數情況下將轉入破産程序。

由於其基於合意形成的性質,特別清算相比破産程序有著迅速且成本較低的優勢。特別是在債權人有限且合作性強的情況下,如母公司清算子公司時,該程序被頻繁使用。

比較日本破産與特別清算

以下表格總結了日本破産程序與特別清算程序的主要差異。

項目破産程序特別清算程序
根據法律日本破産法日本公司法
適用主體所有法人與個人僅限株式會社
程序主體由法院指定的破産管理人(管理型)公司的清算人(DIP型)
債權人的同意開始時不需要通過協議時需要
期間與費用一般較長期、成本較高一般較短期、成本較低
主要權限破産管理人的強大否決權基於與債權人協議的靈活解決方案

在日本的再建型破產程序:以企業復興為目標

再建型程序旨在於財務狀況困難但事業本身具有價值且有存續可能性的情況下,實施企業的復興。

日本民事再生手續

民事再生手續是基於日本《民事再生法》的法律程序,旨在幫助債務人重建其業務或經濟生活。這一程序的最大優勢在於其靈活性,不僅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還包括契約公司和個體經營者等各種經營主體。

原則上,該手續採用DIP(債務人持續經營)模式進行,現有的經營團隊在保持經營權的同時繼續經營業務,並自行制定和執行重建計劃。根據日本《民事再生法》第38條第1項的規定,債務人在重生手續開始後仍有權執行業務並管理、處分財產。股東的權利原則上也不會改變。

然而,這一手續存在重大限制,即處理擁有擔保權的債權人(主要是金融機構)的權利。在民事再生手續中,擔保權債權人擁有「別除權」,原則上可以不受重生手續影響,對作為擔保的資產(例如工廠或機械)進行查封和銷售,以回收其債權。這意味著對於業務繼續運營不可或缺的資產可能會丟失的風險。

因此,為了成功實施民事再生手續,在申請前與主要擔保權債權人進行談判,建立協作關係,例如讓他們等待行使擔保權,實際上是必不可少的。這一手續通過在債權人集會中獲得過半數表決權持有者以及過半數表決權總額的同意,從而確定重建計劃,為重建之路鋪平道路。

日本公司更生手續

公司更生手續是根據日本的公司更生法,最具威力的重建型手續。因其強大的效力,僅限於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主要應用於大型企業的重建

該手續屬於管財型,一旦開始,法院將立即選任「更生管財人」,並讓現有的經營團隊全部退任。公司的經營權和財產管理處分權全都集中於更生管財人手中。

公司更生手續最大的特點是,能夠停止在民事再生手續中無法限制的擔保權人的權利行使。擔保權人不具有別除權,其債權在手續中被視為「更生擔保權」,並根據更生計劃受到減額或支付緩延等變更。此外,股東的權利也可以大幅變更,在許多案例中,會進行100%減資(消滅現有股東的所有權利)

如此,公司更生手續是一項制度,旨在徹底調整包括擔保權人和股東在內的所有利害關係人的權利,並在外部專家即更生管財人的主導下,實現企業的完全重構。由於其強大的效力,手續複雜,費用高昂,且耗時。對於經營團隊而言,選擇此手續意味著犧牲自己的職位,為了拯救事業,這是一個重大的決定。

比較日本民事再生與公司更生

以下表格總結了日本民事再生程序與公司更生程序的主要差異。

項目民事再生程序公司更生程序
根據法律日本民事再生法日本公司更生法
適用主體所有法人與個人僅限株式會社
程序的主體現有的經營團隊(DIP型)法院指定的更生管理人(管理型)
擔保權的處理有別除權(可在程序外行使權利)無別除權(作為更生擔保權在程序內處理)
股東的權利原則上不變可變更(包括100%減資)
主要使用場合中小企業、可望與擔保權人協調時大企業、需要根本性重建時

在日本倒産程序中的擔保權處理

在倒産程序中,如何處理擔保權是決定程序成敗的一個極其重要的議題。

別除權

所謂別除權,是指在破產程序或民事再生程序中,擁有特定財產上擔保權的債權人可以在倒産程序之外行使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債權人獲得償還的權利。這一權利的法律依據是日本的破産法第65條以及日本的民事再生法第53條。

這一權利的存在對程序產生巨大影響。例如,對於希望進行民事再生的公司來說,如果其業務核心的工廠設有銀行的抵押權,銀行行使別除權將工廠拍賣,則公司的業務繼續將變得不可能。換句話說,即使法律上開始了民事再生程序,如果沒有得到擔保權人的合作,重建實際上就會停滯不前。

因此,別除權的存在將倒産程序分為兩個方面。一方面是法院管理的無擔保債權人之間公平分配的正式程序。另一方面是在水面下進行的,與擔保權人進行的極其重要的談判。對於選擇民事再生的經營層來說,在申請前與主要金融機構等達成「暫停行使擔保權的合意」(Standstill Agreement)是成功的絕對前提條件。

更生擔保權

在公司更生程序中,不承認別除權。一旦程序開始,所有擔保權的執行將自動被禁止。擔保權人的權利將轉變為「更生擔保權」的地位,在更生計劃中與其他債權一樣成為權利變更的對象。這一法律依據位於日本的公司更生法中,例如第2條第10項定義了更生擔保權,第47條規定了禁止權利行使。

正是這一機制賦予了公司更生程序強大的重建能力。它暫停了個別債權人的權利行使,將所有利益相關者(擔保權人、無擔保債權人、股東)帶到同一桌前,更生管理人可以為公司整體的資本結構制定全面的重設計計劃。這種優先考慮企業整體再生而非個別權利的公共利益的思想是其根本。正因為允許了對個人財產權的強烈干預,才有了選任中立的管理人和嚴格的法院監督等嚴格的程序要求,以防止其濫用。

各程序中擔保權的處理比較

程序擔保權的處理法律依據公司・債權人的影響
破產程序別除權日本破産法第65條債權人可出售擔保物。公司可能失去重要資產。
特別清算程序別除權日本公司法(一般原則)債權人可出售擔保物。程序依賴債權人的合作。
民事再生程序別除權日本民事再生法第53條債權人可出售擔保物。申請前與擔保權人的談判至關重要。
公司更生程序更生擔保權(無別除權)日本公司更生法第47條等債權人的權利行使被暫停。債權在計劃中被變更。公司獲得繼續經營的時間。

介紹近期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

在破產實務領域,法律條文的解釋總是帶來新的挑戰。本文將介紹近期日本最高法院的重要判決。

日本最高法院於2021年12月22日(令和3年)的決定,關於日本民事再生法(日本民事再生法)第174條第2項第3號的解釈作出了判斷。該條文規定,如果再生計劃的決議是通過「不正當的方法」成立的,則法院不得批准該計劃。

案件概要是,處於民事再生程序中的公司的管財人與一位持有大量債權的主要債權人達成了解決債權存否爭議的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包含了該債權人將對再生計劃案投贊成票的條款。其他債權人則主張,這是所謂的「買票」行為,屬於「不正當的方法」,並要求不批准該計劃。

對此,最高法院判斷,包含對再生計劃案投贊成票的和解契約並不直接等同於「不正當的方法」。法院應綜合考慮和解契約締結的意圖和過程,以及和解內容是否對再生債務人(公司)整體而言是合理的。在本案中,由於和解解決了複雜的爭議,且對公司的重建具有合理性,因此不能單純認為和解契約僅是為了影響表決權行使而締結,不屬於「不正當的方法」。

這一判例對於破產程序中的談判實務具有重要意義,認可了司法對談判現實的追認。管財人或管理層為了形成通過再生計劃所需的多數派,與個別債權人進行解決爭議的談判在實務上是必不可少的。本決定指出,在這樣的談判中,並不是禁止以計劃贊成為條件,而是應根據實質標準來判斷該合意內容是否不會不公正地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以及是否對公司整體具有商業合理性。這使得實務家能夠進行更加靈活的談判,但同時也承擔起構建對所有債權人都能解釋並且公正的交易的責任。

總結

在日本的破產法制中,面對財務危機的企業有兩種基本的方向性:「清算」與「重建」,以及各自對應的多種程序。破產和特別清算是旨在整理公司資產並結束公司的清算型程序,而民事重整和公司重建則是以事業的持續和重生為目標的重建型程序。這些選擇與是否能維持經營權(DIP型)、或是將其委託給外部專家(管財型)這樣的經營核心決策緊密相連。特別是,擔保權的處理(是否有別除權)是影響各程序戰略價值的關鍵因素。要駕馭這個複雜的法律框架並找到最佳路徑,不僅需要深厚的法律知識,還需要高度的戰略思考和談判能力。

モノリス法律事務所在提供日本公司法相關服務方面,特別是針對企業破產程序,擁有豐富的經驗,為國內外客戶提供了廣泛的法律服務。本所事務所擁有多名不僅具有日本律師資格,還持有外國律師資格的英語專家,能夠在複雜的破產情況下,為管理層和股東提供最大化其權益的戰略性建議。從清算型程序到重建型程序,本所承諾支持客戶應對各種情況,導出最佳解決方案。若有法律危機管理方面的諮詢需求,敬請聯繫モノリス法律事務所。

Managing Attorney: Toki Kawase

The Editor in Chief: Managing Attorney: Toki Kawase

An expert in IT-related legal affairs in Japan who established MONOLITH LAW OFFICE and serves as its managing attorney. Formerly an IT engineer, he has been involved in the management of IT companies. Served as legal counsel to more than 100 companies, ranging from top-tier organizations to seed-stage Startu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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