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著作權法中的侵權與民事救濟:禁止令、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返還

在全球業務展開中,尤其是著作權的保護,是維持企業競爭力與資產價值的戰略核心。在日本市場經營業務,或與日本創作者及企業合作時,準確理解日本著作權法的運作至關重要,這不僅是遵守合規的問題,同時也是從風險管理和資產運用的角度出發的必要之舉。當著作物被未經許可地使用時,權利人能採取哪些法律手段呢?日本法律為了保護權利人的利益,提供了強而有力、多方面的救濟措施。本文將從專業的視角,基於具體的法律條文和裁判例,詳細解說在日本著作權法下侵權的成立要件,以及權利人可利用的主要民事救濟手段,包括禁止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以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理解這些法律框架,將成為保護自身著作物和尊重他人權利的堅實指南。
日本著作權侵害的成立要件
著作權侵害是否在法律上成立,不是根據主觀印象來判斷,而是要基於日本著作權法的客觀要件。要認定某行為構成著作權侵害,主要需要滿足三個要件:「著作物性」、「依賴性」和「相似性」。這些要件的設定,旨在界定權利保護的範圍,同時確保創作活動的自由不會受到不當限制。
著作物性質
在主張著作權侵害之前,必須確認被保護的作品是否符合日本著作權法(日本法)第2條第1項第1號所定義的「著作物」。該法將著作物定義為「創造性地表達思想或感情的作品,屬於文學、學術、美術或音樂範疇」。根據此定義,本所可以了解到,要被認定為著作物,「創造性」是不可或缺的。
然而,這裡所說的「創造性」並不一定要求高度的藝術性或獨創性。只要能夠表現出作者的某種個性,就足以被認為具有創造性,而這一判斷標準相對寬鬆。但是,如果任何人表達都會相同的內容,或者僅僅是事實、數據本身,則不被認為具有創造性。例如,氣象衛星機械性拍攝的颱風照片,由於缺乏人類的創造性參與,原則上不屬於著作物。因此,即使他人使用這樣的照片,也不會引起著作權侵害的問題。在企業活動中,判斷自產的數據或報告是否為保護對象時,這「創造性」的有無是首要的重要分岐點。
依賴性
第二個要求是「依賴性」。這表示創作新作品時,是基於他人的著作物(先行著作物)並依賴該作品進行創作。即使最終兩件作品極為相似,如果後來的作品是在不知道先行著作物的情況下獨立創作的,則不存在依賴性,因此不構成著作權侵害。這一原則旨在防止創作活動因偶然的相似而受到阻礙。
在日本的司法判斷中確立這一依賴性概念的是日本最高法院於1978年(昭和53年)9月7日的判決,通稱「東京的雨夜事件」。在該判決中,最高法院指出,著作權法上的「複製」是指「依賴既存的著作物,並足以讓人識別其內容及形式的再製作」。因此,即使某人沒有機會接觸到既存的著作物,並且不知道其存在或內容,結果創作出了具有同一性的作品,這也不算是「複製」,不會引起著作權侵害的問題。
然而,在訴訟實務中,被指控侵權的一方若聲稱「獨立創作」,直接證明依賴性的存在是困難的。這是因為依賴與創作時的內心狀態有關。因此,法院通常會從間接事實,如後來作品的作者是否有機會接觸到先行著作物(接觸的可能性),以及兩件作品之間有多大程度的相似性,來推斷依賴性。特別是在表達複雜或不常見的部分出現共通點時,依賴性往往會被強烈推定。這一點暗示了企業保存自己的創作過程證明的重要性,如設計草圖、參考資料、開發記錄等。
類似性
第三個要求是,依賴創作的作品必須與先行著作物「類似」。僅僅是想法或概念相似,並不構成著作權侵犯。因為根據日本的著作權法,所保護的是具體的「表達」,而非其背後的想法。
在判斷是否認定為類似時,日本最高法院提出了一個標準,即是否能「直接感知到表達上的本質特徵」。這意味著,接觸後發作品的人是否能通過該作品直接感受到先行著作物表達形式中的本質特徵,即作者個性最強烈體現的部分。
因此,即使兩個作品之間存在共同部分,如果這部分是任何人都可能想到的普通表達(例如,特定動物的典型描繪方式),那麼它就不被認為是「表達上的本質特徵」,類似性也就被否定了。例如,在東京地方法院2022年(令和4年)3月30日的判決(春卷擺盤照片案件)中,對於盤子裡擺放的春卷照片,由於其構圖和配置的共同點被認為是普通表達範圍之內,因此否定了著作權侵犯。另一方面,在另一個案例中,西瓜的獨特擺放和背景顏色的使用等具體表達方式被認為具有創造性,其本質特徵的共通性被認定,因此肯定了類似性。
這一標準為企業研究競爭對手的產品或服務並開發滿足市場需求的新產品時,應該劃定的法律界限提供了指引。從他人成功的基礎上獲得靈感可能是可接受的,但模仿將該想法具體化的具體表達,特別是產品特徵中創造性的部分,將顯著增加著作權侵犯的風險。
在日本對著作權侵害的民事救濟
日本的著作權法及民法為著作權被侵害時,賦予權利人可行使的多種民事救濟手段提供了明確規定。這些救濟措施旨在制止侵權行為,恢復因侵權所造成的損害,並預防未來的侵權行為。其中主要的救濟手段包括差止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以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差止請求
差止請求是對於著作權侵害最直接且強有力的救濟手段之一。根據日本著作權法(日本著作權法第112條第1項),著作權人可以對當前侵犯其權利的人提出停止侵害的請求,對於可能將來進行侵害的人則可以請求預防侵害。
這項請求權的一大特點是,無需證明侵害者有故意或過失。只要存在侵害行為或者有明顯的侵害風險,就可以提出請求。這使得權利人無需探究侵害者的主觀意圖,就能迅速糾正侵害狀態。
此外,日本著作權法(日本著作權法第112條第2項)還承認為確保差止請求的實效性而採取的附帶措施。具體來說,權利人可以請求採取必要的措施來停止或預防侵害,例如要求銷毀構成侵害行為的物品(如盜版書籍或軟件)、由侵害行為製作的物品(如未經許可複製的DVD)。在某些情況下,甚至可以要求銷毀專門用於侵害行為的機械或器具。這一規定不僅僅是讓侵害行為停止,還賦予權利人物理去除侵害源頭並防止未來再次發生的強大權能。對企業而言,讓市場上的仿冒品被回收和銷毀,對於保護品牌價值和市場份額至關重要。
損害賠償請求
當權利人因著作權侵害遭受損害時,可要求金錢賠償以彌補損失。這種損害賠償請求,依據日本民法(日本法律)第709條關於侵權行為的規定。與差止請求不同,要求損害賠償時,權利人必須證明侵害者有故意或過失。
然而,在著作權侵害案件中,準確證明損害金額往往極為困難。要具體證明「若無侵害,能獲得多少利益」並非易事。為減輕這種證明負擔,日本著作權法(日本法律)第114條設有三項推定規定,用於計算損害金額。權利人可以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規定來主張。
- 第114條第1項:將侵害者銷售的侵害品數量與權利人銷售正版產品的單位利潤相乘,以此計算損害金額。這種方法將侵害者的銷售機會視為權利人應獲得的逸失利益。但是,若超出權利人的生產銷售能力或因侵害者的經營努力等其他因素,損害金額可能會減少。
- 第114條第2項:將侵害者因侵害行為所獲得的利益,視為權利人損害金額的推定方法。根據此規定,權利人只需證明侵害者的利益金額,即可法律上推定該金額為其損害金額。然而,這只是一種推定,侵害者可以反證權利人的實際損害更少,從而推翻這一推定。
- 第114條第3項:將著作物的使用許可費(授權費)視為損害金額的方法。這允許權利人以侵害者合法取得授權時應支付的金額作為最低損害金額進行索賠。即使逸失利益或侵害者利益難以證明,也可以參考行業的授權費率來計算損害金額,因此在實務中廣泛使用。
這些推定規定大大幫助了權利人的證明活動,在訴訟中使力量關係對權利人更為有利。近年來的日本司法判例中,也有基於這些規定,對大規模盜版網站案件判決巨額損害賠償的情況。
不當利得返還請求在日本法律下的適用
不當利得返還請求是一種基於與損害賠償請求不同的法律依據的金錢救濟方式。它根據日本民法(日本民法第703條及第704條)規定,當一方「無法律上的原因」利用他人的財產或勞務獲得利益,並因此對他人造成損失時,可以要求該方返還所得的利益。
在著作權侵權的情境中,侵權者未經權利人許可,即「無法律上的原因」使用著作物並獲得利益,因此權利人可以要求返還該利益。這種請求的最大優勢是,與損害賠償請求不同,不需要證明侵權者有故意或過失。只需證明侵權事實存在,以及侵權者因此獲得利益的客觀事實即可。
被要求返還的範圍取決於侵權者的主觀認識。如果侵權者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構成著作權侵權(善意情況),則只需返還其手中仍有的利益(現存利益)。然而,如果侵權者知道侵權事實卻繼續行為(惡意情況),則需返還全部獲得的利益,並加上法定利息。
在日本,不當利得返還請求在兩種情況下扮演重要角色。一是當證明侵權者過失困難時;另一種是當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已經完成時。因此,不當利得返還請求作為一種法律上的「安全網」,補充損害賠償請求,為權利人尋求救濟提供了一個重要的選項。
損害賠償請求與不當利得返還請求在日本法律下的比較
損害賠償請求與不當利得返還請求在追求金錢賠償方面有共通之處,但在法律性質、要件及效果上存在重要差異。選擇哪種請求權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策略性決定,特別是侵權者的主觀態度和侵權發現前的時間長短。
損害賠償請求聚焦於填補權利人因侵權者的「侵權行為」所受的「損害」。因此,侵權者的故意或過失是必要條件。相對地,不當利得返還請求則著重於剝奪侵權者「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的「利益」,以實現公平原則,不問侵權者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此外,這兩種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也不同。在日本民法中,基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受害者知悉損害及加害者之時起計3年,或自侵權行為之時起計20年後即因時效消滅(後者被解釋為排除期間)。而不當利得返還請求權則是自知悉權利可行使之時起計5年,或自權利可行使之時起計10年後時效消滅。因此,如果在知悉侵權事實後已經過了3年以上,即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時效消滅,仍可能可以行使不當利得返還請求權。
將這些差異總結如下表:
| 特徵 | 損害賠償請求 | 不當利得返還請求 |
| 根據法令 | 日本民法第709條、日本著作權法第114條 | 日本民法第703條、第704條 |
| 是否需要故意・過失 | 必要 | 不需要 |
| 消滅時效 | 自知悉損害及加害者之時起計3年,自行為之時起計20年(排除期間) | 自知悉權利可行使之時起計5年,自權利可行使之時起計10年 |
| 返還・賠償範圍 | 所受損害額(著作權法有推定規定) | 不當獲得的利益額(善意情況下限於現存利益) |
總結
正如本文所概述的,日本著作權法(Japanese Copyright Law)明確規定了構成著作權侵害的要件,並為保護權利人的利益提供了強有力的民事救濟手段。為了迅速停止侵害行為的差止請求,以及為了金錢上的恢復而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這些都是具有不同要件和效果的,對權利人來說至關重要的法律工具。深入理解這些制度並根據情況適當地運用它們,對於執行企業的知識產權策略是至關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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