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本公司法下的公司債券:發行、贖回與公司債權人集會的全面解說

在日本公司法下,公司債券是企業籌集營運資金的重要手段。公司債券是公司發行的債務證券,投資者對公司擁有金錢債權。日本公司法對公司債券的發行、管理、償還以及債權人權利保護設定了詳細的規定。該制度旨在保護投資者的同時,確保企業能夠順利籌集資金。本文將全面解釋日本公司法下公司債券的基本定義、類型、發行程序、償還、公司債券管理人以及債權人集會的角色。特別是為了讓外國讀者深入理解日本的法律制度,本所將根據日本的法律條文,用清晰易懂的語言進行說明。
日本公司法規定了企業活動的各種資金籌集手段。其中,公司債券與股票發行並列為主要的直接融資方式,被許多企業所採用。發行公司債券的企業向投資者借入資金,並承諾定期支付利息,最終償還本金。這一機制對企業來說是確保穩定資金來源的有效方式,對投資者而言則是一個可期待相對穩定回報的投資選擇。
日本公司法明確定義了公司債券。根據日本公司法第2條第23號條文,「公司債券是根據本法律規定,由公司進行的分配所產生的,該公司為債務人的金錢債權,並按照第676條各項所列事項的規定進行償還」。這一定義強調了公司債券不僅僅是金錢債權,而是基於日本公司法規定的特殊分配而產生,並遵循特定的償還條件。
公司債券制度旨在當從眾多投資者廣泛籌集資金時,能夠統一處理與個別投資者的契約關係,並使集體權利行使成為可能,從而實現交易效率和投資者保護的雙重目標。例如,公司債券債權人集會制度是統一眾多債權人意願、為共同利益採取行動的重要機制。此外,設立公司債券管理人的義務則作為專業保護債權人利益的機制。
本文將深入探討這些法律框架,揭示日本公司債券制度的全貌。特別是,本所將引用日本公司法的條文,解釋實務上重要的發行程序和償還方法,以及公司債券債權人集會在何種情況下發揮作用。同時,本所還將介紹相關的日本裁判例,展示實際爭議是如何被解決的,以便讀者深化實踐理解。
社債定義:日本公司法下的解釋
在日本公司法下,社債是企業進行資金籌集的重要工具。社債是公司發行的債務證券,投資者對公司擁有金錢債權。
日本公司法下的社債定義
日本公司法第2條第23號將社債定義為「根據本法律規定,公司進行的分配所產生的,該公司為債務人的金錢債權,並依照第676條各項所列事項的規定進行償還」。這一定義明確指出社債是在日本公司法的框架內發行的,目的在於保護投資者和明確交易條件。
對於這一定義,學術界也有觀點認為它並不一定有助於保護公眾債券投資者或明確法律關係。這表明,法律所規定的嚴格形式定義可能與市場上社債的多樣功能和實際保護投資者的需求並不完全吻合。這可能暗示了法律跟上不斷進化的經濟活動的困難,或者是需要修訂為更具功能性的定義。
日本公司債的主要類型:普通公司債與劣後公司債
公司債有各種不同的類型,企業和投資者會根據各自的特性進行選擇。
普通公司債
這是最常見的公司債類型,在償還順序上與其他債務持平。
劣後公司債
在日本,劣後公司債是指在發行公司破產等情況下,其本金和利息的支付順序低於普通公司債等一般債務的公司債。這種劣後性通常在公司債條款中明確標示為「劣後特約」。由於違約風險較高,劣後公司債的利率通常設定得較高。劣後公司債的存在表明企業在追求資金調達的多樣性,並調整風險與回報的平衡。劣後公司債具有比普通債務更低的償還順序這一特點,這對投資者來說意味著更高的風險。正因為風險較高,為了吸引投資者,通常會設定較高的利率。對企業而言,這意味著更高的資金調達成本,但同時也能通過將破産時的最終風險定位於股權和一般債務之間,提高資本結構的靈活性。特別是金融機構有時可以將其計入自身的資本比率規定中,這一事實表明劣後公司債不僅僅是一種籌資手段,還是企業財務戰略中的重要工具,特別是在滿足監管資本要求方面。這超越了表面上「風險高因此利率高」的簡單理解,顯示了企業出於特定目的選擇劣後公司債的戰略性原因。
日本公司債的主要類型:有擔保公司債與無擔保公司債
公司債根據是否設有擔保,可大致分為「有擔保公司債」和「無擔保公司債」。
無擔保公司債
無擔保公司債不設定特定擔保,其償還安全性依賴於發行企業的信用力。一般而言,由於風險較高,因此其利率設定通常較高。在日本,大多數的普通公司債都是無擔保的。
有擔保公司債
有擔保公司債是將發行企業的特定資產(如不動產)作為擔保。這使得公司債權人在發行企業無法履行債務時,可以行使擔保權,優先獲得償付。有擔保公司債受到日本有擔保公司債信託法(明治38年(1905年)法律第52號)的規範。該法旨在為眾多公司債權人設立一個由信託公司等受託公司管理和執行擔保權的機制,以保護公司債權人的權益。
有擔保公司債進一步分為「一般有擔保公司債」和「物上有擔保公司債」。
- 物上有擔保公司債:設定了特定不動產等物上擔保的公司債。
- 一般有擔保公司債:不是針對特定資產,而是賦予債權人在發行公司的總資產中,對其他債權人享有優先償付權的公司債。這與約定的抵押權或質權不同,是在日本特定的特別法律,如電氣事業法中規定,具有法律效力的。例如,電力公司債、NTT公司債、JT公司債等屬於此類。有擔保公司債信託法的存在表明,日本的法律制度提供了一個精緻的機制,以有效且集體地保護眾多債權人的利益。有擔保公司債在實務上面臨著個別投資者行使擔保權時的複雜性。日本有擔保公司債信託法(明治38年(1905年)法律第52號)正是為了應對這一挑戰而設立的。該法律確立了一個制度,由信託公司等受託公司代表所有公司債權人管理和執行擔保。這樣,個別公司債權人就無需自行設定和行使擔保權,從而有效地保護了眾多債權人的權利。這反映了日本法律制度深刻認識到在大規模資金籌集中集體權利保護的必要性,並為此提供了具體的法律框架。不僅僅是擔保的有無,還有背後的集體保護思想,以及為實現這一目的而運用的信託這一法律技術。
附新股認購權的公司債券
附新股認購權的公司債券是指在公司債券上附加了新股認購權。根據日本公司法(日本公司法第248條),對於發行附新股認購權的公司債券的程序,排除了適用於公司債券的規範(日本公司法第4編),而適用發行新股認購權的規定(日本公司法第238條以下)。有關附新股認購權的公司債券的詳細解說,請參閱本網站內的其他文章。
比較日本担保付社債與無担保社債
社債的選擇取決於發行企業的狀況與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以下,本所將比較担保付社債與無担保社債的主要差異。
項目 | 担保付社債 | 無担保社債 |
担保的有無 | 有(特定的資產或總財產) | 無 |
償還的安全性 | 較高(擁有担保物的優先受償權) | 依賴發行企業的信用 |
利回報率 | 相對較低 | 相對較高 |
發行手續 | 可能適用基於日本担保付社債信託法的手續 | 適用日本公司法的一般社債發行手續 |
主要相關法規 | 日本公司法、日本担保付社債信託法 | 日本公司法 |
主要發行企業 | 電力公司、NTT等(在特別法基礎上的一般担保付社債) | 一般企業 |
日本社債發行程序
企業在日本發行社債以從市場調集資金時,必須遵循日本公司法所規定的嚴格程序。
募集事項的決定
公司在募集社債承銷人時,必須根據日本公司法第676條決定以下募集事項:
- 募集社債的總額
- 各社債的金額
- 社債的利率
- 社債的償還方式及期限
- 利息的支付方法
- 若有發行社債券的規定,則需明確此事(若不發行社債券則無需)
- 若指定社債管理人,則需其名稱和地址以及委託契約的內容
- 其他法務省令所定事項(日本公司法施行規則第165條)
募集事項的細節規定旨在保護投資者並確保交易透明性。日本公司法第676條詳細規定募集事項,是因為社債作為從眾多不特定投資者調集資金的手段,需要讓投資者獲得充分信息以作出投資決策。特別是償還方式、期限和利率等經濟條件,以及社債管理人的信息都被規定,目的是為了提供投資者預防未來風險(例如:發行公司破產)的信息,並通過明確集體權利行使的框架來加強投資者保護。這表明了超越純粹契約自由的公法規制面向,以維持市場的健全性。
發行程序概要
社債的發行程序從募集事項的決定開始,經過以下步驟完成:
- 董事會決議:決定募集事項原則上需要董事會的決議。非公開公司則可通過股東總會的特別決議來定義募集事項。
- 募集事項的通知/公開:對於有意申購募集社債的投資者,需通知或公開募集事項。對於上市公司,則要求及時公開。
- 申請和分配:投資者進行申請,公司決定分配。
- 支付:投資者向公司支付分配到的社債金額。
- 製作社債原簿:公司必須在發行社債之日起不得延遲製作社債原簿,並備存於本店(日本公司法第684條第1項)。社債權利人等可以要求查閱社債原簿(日本公司法第684條第2項)。
- 發行社債券(僅在發行時):若有發行社債券的規定,公司必須在發行社債之日起不得延遲發行社債券(日本公司法第696條)。
少數人私募債的特例顯示了為支援中小企業和初創企業資金調集而設計的靈活制度。一般社債發行可能需要提交有價證券届出書(根據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但少數人私募債(社債權利人少於50名,且沒有合格機構投資者等條件)則無需此届出。這一特例是針對不同於大規模公募社債的,更小規模且特定關係人資金調集。這表明日本法律制度根據企業規模和資金調集性質,調整規制的嚴格程度。也就是說,當投資者保護的必要性相對較低(假定的是少數且非專業但有關係的投資者)時,法律制度具有簡化手續和減輕企業資金調集負擔的靈活性。
日本公司債的償還
日本公司債的償還,是指公司根據發行公司債時所設定的條件,向債權人償還公司債本金的行為。
日本公司債的償還方法
公司債的償還方法多種多樣,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方式:
- 満期一括償還:在公司債的満期日,一次性償還全部本金的方法。這是最常見的償還方式。
- 定時償還(途中償還的一種):在發行時就確定了据置期間、途中償還金額和途中償還日期,按照這些條件進行償還的方法。
- 任意償還(繰上償還):發行公司可以自行決定在期限前償還部分或全部公司債的方法。為了補償投資者的潛在損失,有時會支付「償還溢價」。
- 買入償還(買入消却):發行公司在償還前通過市場交易或私下交易購回自己的公司債,並進行消却以償還的方法。這種方式不是強制性的,而是取決於公司債持有者的決定。
- 割引債:不附帶利息(優惠券),而是以低於償還價格的發行價格購買,並在償還時獲得收益的公司債。
此外,在償還公司債時,需要注意以下與日本法律相關的事項:
- 如果公司債的償還請求權在可行使之日起10年內未行使,則根據時效將消滅(根據日本公司法(日本會社法)第701條第1項)。
- 如果公司債的利息請求權在可行使之日起5年內未行使,則根據時效將消滅(根據日本公司法(日本會社法)第701條第2項)。
- 如果發行企業破產,公司債通常具有較高的債務償還優先權,但擔保公司債、無擔保公司債和劣後債的優先順序各不相同。然而,在某些情況下,本金可能無法支付,成為不良債權。
關於日本社債償還期限延長的裁判例
社債償還期限的延長對社債権者而言是一項重要事宜,需要遵循日本公司法的相關程序。然而,在實務操作中,當事人間的合意延長期限也可能成為爭議焦點。
東京地方裁判所於2016年4月11日的判決中,涉及一名社債権者即原告,因社債償還期限已過,向社債發行公司即被告,要求支付社債本金及遲延損害金的案件。被告則主張,償還期限已經根據當事人間的合意延長,原告的訴求違反了信義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
裁判所未認可當事人間償還期限延長的合意,支持了原告的社債償還請求。判決在適用日本民法的契約法理的同時,考慮到本案社債金額高達15億日元,稅務機關和會計處理上對書面化的需求,以及發行時的手續也是以書面形式進行,因此判斷僅憑口頭合意無法構成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協議。
此裁判例暗示,在涉及社債償還期限延長等重要事項時,即使當事人間存在信任關係,依據日本公司法進行的正式程序和書面化的重要性也極為關鍵。判例中否定了當事人間關於社債償還期限延長的口頭合意。這表明,對於具有法律性質的社債金融債權的條件變更,不僅需要遵循日本民法的契約原則,還必須嚴格遵守日本公司法規定的程序,至少需要書面形式的明確合意。特別是在本案中,即使是在家族經營企業的資金籌措中,基於信任關係而形成的模糊合意,裁判所也顯示出重視形式上的法律要求(書面化、日本公司法的程序)。這強調了在日本的法律實務中,即使是內部交易,為了確保法律的穩定性和明確性,遵循法規定的適當程序是不可或缺的,這是一個更廣泛的原則。此外,該裁判例也觸及了社債作為與普通貸款契約不同,在日本公司法上具有特殊地位,其條件變更本應需要遵循日本公司法的程序(如社債権者集會的決議),並暗示了口頭合意的無效性背後,是未履行日本公司法上的程序。
社債管理者
社債管理者是專門機構,負責保護眾多社債債權人的利益並管理社債。
社債管理者的角色與設置義務
- 社債管理者是為了社債債權人接收債務償還或保全債權實現所必需的一切權限的公司。
- 根據日本公司法(日本公司法)第702條的規定,公司發行社債時,原則上必須指定社債管理者,委託其代表社債債權人接收償還、保全債權以及其他管理社債的工作。
- 然而,在社債金額達到1億日元以上等特定條件下,可以免除設置社債管理者的義務。近年來,不設置社債管理者而指定財務代理人來代行本金及利息支付等事務的情況越來越多。
社債管理者的設置義務及其例外規定,反映了日本公司法在投資者保護與企業實務負擔之間尋求平衡。日本公司法原則上要求設置社債管理者,目的是消除眾多社債債權人個別行使權利的非效率性,並專業地保護集體利益。然而,在社債金額達到1億日元以上等特定條件下,可以免除設置義務。這似乎有些矛盾,但在大規模社債發行中,投資者多為專業機構投資者,個別保護的必要性相對較低,或是發行公司本身具有足夠的信用力,因此認為無需管理者介入。此外,財務代理人使用趨勢的增加,顯示市場正在尋求更有效的管理方法,法律制度也允許相應的靈活運用。這表明法律不僅僅是強加僵硬的規則,而是試圖應對實務需求和市場的演進。
社債管理者的權限與義務
- 社債管理者擁有為社債債權人接收與社債相關的債務償還或保全其實現所必需的一切司法或非司法行為的權限(根據日本公司法第705條第1項)。
- 社債管理者必須公平且誠實地管理社債,為社債債權人服務(根據日本公司法第704條第1項)。同時,負有以善良管理者的注意來管理社債的義務(根據日本公司法第704條第2項)。
- 本公司債管理者接收了償還時,社債債權人可以向該社債管理者請求支付社債的償還金額及利息(根據日本公司法第705條第2項)。
- 若無社債債權人集會的決議,社債管理者不得進行延期支付全部社債、免除因不履行債務所產生的責任或和解等行為(根據日本公司法第706條第1項)。
社債管理者的責任與辭任
- 如果社債管理者違反了日本公司法或社債債權人集會的決議,則必須連帶賠償因此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根據日本公司法第710條第1項)。
- 社債管理者可以在獲得社債發行公司和社債債權人集會的同意後辭職(根據日本公司法第711條第1項)。
日本公司債權人集會
公司債權人集會是一個統一眾多公司債權人意願,為了共同利益對重要事項進行決議的場合。
召集日本社債権者集會
- 如有需要,可隨時召集社債権者集會(根據日本公司法(2005年)第717條第1項)。
- 原則上,由社債發行公司或社債管理人召集(根據日本公司法(2005年)第717條第2項)。
- 持有某種社債總額10%以上的社債権者,可以向社債發行公司、社債管理人或社債管理輔助者提出召集社債権者集會的請求,並說明召集的目的和理由(根據日本公司法(2005年)第718條第1項)。
- 如果在提出請求後,未能及時進行召集手續,或在8週內未發出召集通知,提出請求的社債権者可以獲得法院許可後自行召集集會(根據日本公司法(2005年)第718條第3項)。
- 召集人在召集社債権者集會時,必須確定會議的日期、時間、地點和目的事項(根據日本公司法(2005年)第719條)。
社債権者集會的召集請求權是一項重要的安全網,它使得少數派的權利得到保護,並實現集體利益。社債権者集會通常由發行公司或社債管理人召集,但當持有社債總額10%以上的社債権者認為公司的行為不當時,他們可以自行提出召集集會的請求。 此外,如果公司未對此請求做出回應,社債権者可以獲得法院的許可自行召集。這表明,本公司債發行公司或社債管理人採取可能損害社債権者利益的行動時,日本公司法保障了個別社債権者不會孤立無援,可以作為一個集體行使權利,保護自己的利益。這從投資者保護的角度出發,賦予少數派社債権者一定的發言權和行動力,從而提高市場的信譽。
日本社債権者集會的運營與決議
- 在日本社債権者集會中,要通過決議事項,需要超過出席表決權者所持表決權總額二分之一的同意(根據日本公司法(2005年)第724條第1項)。
- 然而,對於可能對社債権者利益產生重大影響的事項,如對社債的全部進行支付緩延或債務免除,則可能需要超過表決權者所持表決權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並且超過出席表決權者所持表決權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根據日本公司法第724條第2項)。
- 社債権者集會不能對於非招集目的所定的事項進行決議(根據日本公司法第719條第2號、第724條第3項)。這與日本股東總會中禁止緊急動議的原則相似。
- 一旦社債権者集會作出決議,招集者必須在決議日起一週內向法院申請該決議的認可(根據日本公司法第732條)。若無法院的認可,該決議將不產生效力。
社債権者集會的決議要求因事項而異,這是日本法律制度在權利保護的平衡與實務效率之間巧妙的調和。一般決議(例如:社債管理人的選任)只需出席表決權的過半數即可,但對於可能直接對社債権者的權利造成不利影響的事項(如支付緩延或債務免除),則設有更嚴格的特別決議要求(總表決權的五分之一以上且出席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這顯示了日本公司法在保護社債権者整體利益的同時,對於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決定,要求更廣泛的共識形成,以防止少數社債権者的利益被不當侵害。此外,決議需要法院的認可,這意味著社債権者集會的決定對個別社債権者的權利有重大影響,因此其合法性和公正性由第三方機構即法院來保障,這是一種雙重保護機制。這反映了集體權利行使制度不僅僅是多數決,而是重視法律穩定性和公正性。
線上舉行的可能性
根據日本公司法(日本法)第719條的規定,在召集債權人集會時必須指定「集會地點」,因此若要完全線上(僅限網絡)舉行,則需要對日本的公司法進行修正。至於混合出席型(實體會場與線上並用)的情況,雖然存在解釋的餘地,但線上參加可能會被法律上視為旁聽而非出席。
總結
本文詳細解說了日本公司法下的公司債券,包括其定義、類型、發行程序、償還、公司債券管理人以及公司債券持有人大會等多方面內容。公司債券是企業籌集大規模資金的重要手段,從發行到償還的全過程,都受到日本公司法的嚴格規範。特別是為了保護眾多公司債券持有人的利益而設立的公司債券管理人制度和公司債券持有人大會機制,展示了日本法律制度對投資者保護和市場健全性的高度重視。
公司債券的發行對企業的成長戰略至關重要,但其程序複雜,需要深入理解日本公司法及相關法規。從募集事項的決定、公司債券原簿的創建、償還方式的選擇,到與公司債券管理人的關係以及公司債券持有人大會的運營,每個階段都必須妥善管理法律風險,這對企業的持續發展至關重要。正如償還期限延長的相關司法案例所示,即使雙方存在信任關係,對於重要的法律協議,依照日本公司法進行正式程序和書面化也是極其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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