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公司法中公司解散的意義與程序解說

在公司的生命周期中,「解散」被定位為最終階段之一。這一過程意味著正式結束公司的商業活動並消除其法人資格的法律程序的開始。然而,「解散」這個詞經常與「倒閉」混淆。在理解日本公司法(Japanese Corporate Law)並做出適當的經營決策方面,明確區分這兩個概念至關重要。倒閉主要指的是財務破產等財政困境,而解散則包含更廣泛的原因。例如,實現了業務目標、因繼承人缺失而自主結束業務,或者作為組織重組的一部分,財務健全的公司也可能戰略性選擇解散。因此,解散並不必然意味著經營失敗,它也可能是計劃性企業戰略的一部分。當公司解散時,它將失去進行正常商業活動的能力,並轉入「清算」階段。清算程序是一系列將公司資產變現、償還債務並將賸餘財產分配給股東的過程。本文將聚焦於日本公司法下的公司解散,詳細解釋其法律意義、法律規定的解散原因、適用於長期無活動公司的「視同解散」特殊制度,以及如何將一度解散的公司恢復為可再次進行商業活動的狀態,稱為「公司的繼續」,並基於具體法條和裁判例進行闡述。
什麼是公司解散
在日本公司法下,公司的「解散」指的是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其原本的營利活動並進入清算程序,以整理法律關係的法律上的事實。重要的是要理解,公司解散並不意味著公司法人格立即消失。解散後的公司從那一刻起成為「清算股份有限公司」,僅在清算目的的範圍內繼續存在。這意味著公司失去了作為「継続企業(持續經營的公司)」的地位,轉變為一種專門進行法律後續處理的特殊存在形態。
這種轉變對公司的經營層,特別是董事的責任和義務帶來了根本性的變化。正常經營的公司董事有義務推動業務增長,以實現股東價值最大化。然而,一旦公司解散並進入清算階段,其主要義務便轉變為公正管理公司財產,對所有債權人進行公平償債,然後將賸餘財產分配給股東。理解這種義務轉變對於管理解散後的法律風險至關重要。日本公司法第475條明確規定,除了合併導致的消滅或破産程序正在進行的情況外,公司解散後必須開始清算程序。因此,解散不應僅被視為停止公司活動的「關閉開關」,而應被理解為徹底改變公司法律地位和經營層義務的「模式切換」。
日本公司法(日本)所定義的解散事由
日本公司法限定性地列舉了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的具體事由。根據日本公司法第471條,股份有限公司將因以下事由解散。
- 章程所定存續期間的屆滿
- 章程所定解散事由的發生
- 股東總會的決議
- 合併(僅限於該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而消滅的情況)
- 破產程序開始的決定
- 命令解散的判決
這些事由可以大致分為基於公司意願進行的自願性質和由外部因素或司法判斷強制進行的性質。在章程中預先設定存續期間或特定的解散事由,尤其對於以項目執行為目的的公司等而言,是一種常見的做法。
在實務上,最常用的解散方法是「股東總會的決議」。這是指公司的所有者,即股東,根據自己的意願決定結束公司的經營活動。由於公司的解散是關於其存續的極其重要的決策,日本公司法第309條第2項第11號要求比一般決議更為嚴格的「特別決議」。要使特別決議成立,原則上需要出席並擁有表決權的股東超過半數,且這些出席股東的表決權中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贊成票。
這個「三分之二以上」的要求,在經營策略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這意味著,如果持有超過三分之一表決權的股東反對解散決議,他們就能阻止解散的發生。換句話說,即使是少數股東,只要確保超過三分之一的持股比例,就能實際上擁有對公司解散的否決權(阻擋權)。這一點在特別是合資企業(合資事業)的設立或存在多個主要股東的公司的資本政策中,應該是一個需要謹慎考慮的戰略要素。
解散事由 | 根據條文 | 性質 | 主要特徵 |
章程所定存續期間的屆滿 | 公司法第471條第1號 | 自願的 | 設立時所定的期間到來時。 |
章程所定解散事由的發生 | 公司法第471條第2號 | 自願的 | 設立時所定的特定條件成就時。 |
股東總會的決議 | 公司法第471條第3號 | 自願的 | 最常見的自主解散方式。需要特別決議。 |
合併(消滅公司的情況) | 公司法第471條第4號 | 自願的 | 作為組織重組的一部分。權利義務由存續公司承繼。 |
破産程序開始的決定 | 公司法第471條第5號 | 強制的 | 因財務破產而進行。涉及法院介入。 |
命令解散的判決 | 公司法第471條第6號 | 強制的 | 因股東間的對立等不得已的情況,由法院命令。 |
從日本裁判例看解散請求
在公司解散原因中,存在一種特殊程序,即股東可向法院請求解散公司。根據日本公司法(日本公司法)第833條,若公司的業務執行極為困難,且存在造成公司不可恢復損害的風險等「不得已的事由」時,持有總股東表決權十分之一以上的股東可以提起公司解散訴訟。然而,法院命令公司解散是一項強制終止公司法人格的強有力措施,因此這一判斷極為謹慎。
關於此點的一個重要裁判例是東京地方裁判所於2016年2月1日的判決。該案件涉及一家同族公司,其中持有股份各占50%的兩名股東完全對立,導致無法選任董事,公司的決策完全停滯。其中一名股東為了打破這種僵局,提起了公司解散的訴訟。
法院確認了股東間的嚴重對立,以及股東大會和董事會功能失調的事實。在此基礎上,法院判斷,讓公司繼續存在已無意義,情況惡化到極點,且通過股份轉讓等其他方法解決問題已不可能。因此,法院認定存在「業務執行極為困難的狀況」和「不得已的事由」,下令解散公司。
該判決顯示的重要一點是,法院不會僅因股東間的意見不合或經營方針的對立就下達解散命令。法院將解散視為「最後的手段」,只有在公司存續已成不可能,且存在嚴重且持續的功能失調狀態時,才會採取這一強有力的措施。此外,法院還會審查解散請求是否構成對對方股東的不當壓力,即權利濫用。因此,應將解散請求訴訟理解為在所有談判手段耗盡後的最終救濟措施,而非解決經營上對立的初期策略。
日本休眠公司的法定解散制度
在日本公司法中,存在一項獨特的制度稱為「休眠公司的法定解散」。該制度將長期無營業活動跡象且未進行登記變更的公司,在法律上視為已解散。日本公司法第472條第1項將「休眠公司」定義為自最後一次相關登記之日起已過12年的股份有限公司。
該制度有兩個目的。首先,維持登記簿的可靠性。如果登記簿上持續存在無實體的公司,可能會損害商業交易的安全性。其次,防止休眠公司被犯罪組織購併,並被用於詐騙等侵權行為。為了解決這些問題,法務省定期進行休眠公司的清理工作。
該程序是由行政機關主導,自動進行的。例如,在2024年度的清理工作中,按照以下時間表進行:
- 首先,在2024年10月10日,法務大臣在官報上進行公告。
- 同時,管轄的法務局向休眠公司登記的本店所在地發送通知書。即使這些通知未能送達,程序也不會停止。
- 收到通知的公司必須在2個月內,即2024年12月10日前,提交「尚未停止營業」的聲明,或申請必要的登記變更,如役員變更等。
- 在此期限內未採取任何行動的公司,將於2024年12月11日被視為已解散,登記官將依職權進行解散登記。
這項制度可能會意外地導致失去有價值的公司。例如,考慮一家海外母公司擁有的日本子公司,該子公司暫時停止營業。即使該子公司擁有不動產或知識產權等有價值的資產,如果未按照日本公司法要求的役員任期(最長10年)進行變更登記,並且12年時間已過,該公司將自動成為法定解散的對象。由於通知是發送到登記地址,如果該地址過時或未被管理,母公司可能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子公司已經面臨解散的危機。這表明,簡單的管理疏忽可能導致無法挽回的後果,成為「行政上的陷阱」,無論活動狀況如何,都凸顯了維持基本法務合規的重要性。
在日本解散後公司的繼續經營
即便公司一旦解散,在特定條件下,仍可撤銷該決定並恢復營業活動。這一程序稱為「公司的繼續經營」。日本公司法(日本法律)第473條對此進行了規定。
公司的繼續經營是否可行,取決於解散的原因。可繼續經營的情況包括:①章程所定存續期間屆滿、②章程所定解散事由發生、③股東總會決議等自願性質的原因。此外,被視為因「休眠公司的假定解散」而解散的情況下,也允許公司繼續經營。在這些情況下,只要尚未完成清算,就可以通過股東總會的特別決議(根據日本公司法第309條第2項第11號)來繼續公司的經營。
然而,也有不允許公司繼續經營的情況。具體來說,如果公司因合併而消滅、開始破産手續的決定,或是法院的解散命令而解散,則無法繼續經營。這些原因導致的解散被解釋為超出公司意願或基於司法判斷的終結性質。
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假定解散情況下的期限限制。被視為因假定解散而解散的公司,只有在被認定解散之日起3年內才能繼續經營。這3年期限,可視為糾正管理上疏忽的「時效」。如果超過3年才發現假定解散的事實,則失去永久恢復公司的機會,除了完成清算手續外,別無選擇。公司的繼續經營是一個強大的工具,能夠使靈活的經營決策成為可能,但使用它需要明確的條件和時間限制。
總結
在日本的公司法下,倒閉與解散有著明確的區分,正如本文所詳細說明的那樣。倒閉主要指的是財務破產等財政困難狀態,而解散則可能是因為達成了事業目標、缺乏繼承人而自主結束經營,或作為組織重組的一部分。理解這一區別對於掌握日本公司法下企業生命週期至關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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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 General Corpora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