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交易對象的著作權:從權利轉移到強制執行

在日本的法律制度中,著作權不僅僅是保護創作活動的權利。它是企業活動核心的重要無形資產,也是活躍交易的財產權。日本著作權法採用「無方式主義」,即著作物一旦創作,無需任何手續即自動產生權利。這一原則雖促進了創造性,但在著作權成為交易對象時,為了明確權利關係並確保交易安全,就需要精緻的法律框架。本文將基於日本法令和裁判例,詳細解說企業股東、經營者、法務負責人應理解的著作權交易相關的主要法律面向,包括權利的移轉(譲渡)、使用許可(授權)、設定擔保權、信託以及強制執行等方面。這些法律機制不僅是法律上的概念,更是實施資金調達、併購、業務合作、風險管理等企業戰略的實用工具。日本著作權法的基礎是保護著作者權利以「促進文化發展」的目的,以及促進這些權利的流通以支持產業發展的兩大重要政策目標。理解這一雙元結構對於在日本市場開展業務、最大化著作權資產價值、避免潛在風險至關重要。
著作權的移轉(轉讓)
著作權作為一種財產權,可以通過合約將其全部或部分移轉(轉讓)給他人。日本著作權法(日本法)第61條第1項明確規定了這種轉讓的可能性,這成為了以著作權為對象的活躍市場的法律基礎。著作權的轉讓,例如將繪畫的實物出售,本質上與之有所不同。即使物理作品的所有權發生轉移,其附隨的著作權並不會自動轉讓。同樣,著作權人保留權利而允許他人使用的使用許可(授權)也有所區別。
締結著作權轉讓合約時,實務上最需注意的是日本著作權法第61條第2項所規定的特殊條款。該條款規定,在轉讓著作權的合約中,除非明確指明將翻譯權、改編權等創作二次著作物的權利(日本著作權法第27條)以及原著作者對二次著作物使用的權利(同法第28條)作為轉讓目的,否則這些權利將被推定為保留給轉讓者(原著作權人)。這意味著,僅僅使用「轉讓本件著作物相關的所有著作權」這樣的包括性措辭,在法律上不足以轉讓第27條和第28條的權利。為了確實獲得這些重要的權利,合約書上需要個別且明確地列舉這些權利。這一規定既有保護創作者不會無意中放棄未來重要的收益機會的功能,也是企業在撰寫合約書時必須重視的重要注意點。
關於「特掲」條款的解釋成為爭議焦點的著名案例是「ひこにゃん事件」(大阪高等裁判所2011年(平成23年)3月31日決定)。在此事件中,人氣吉祥物「ひこにゃん」的創作者與彦根市簽訂了一份轉讓「著作權等一切權利」的合約。然而,合約書中並未特別列明第27條和第28條的權利。後來,作者創作了類似ひこにゃん的新姿勢插圖,並主張改編權等權利仍保留給自己。儘管承認合約書中沒有特別列明的事實,法院綜合考慮了合約目的、支付的對價金額、雙方的談判過程等諸多情況,認定雙方有意將包括第27條和第28條在內的所有著作權轉讓。因此,第61條第2項的「推定」被推翻,市方的權利得到了認可。這一判例顯示了日本法院不僅重視條文措辭,也重視交易的實質內容和當事人的真實意圖。然而,這僅僅是通過訴訟事後獲得救濟的例子,涉及大量時間和費用的爭議風險。因此,ひこにゃん事件不應被視為一種簡便的解決途徑,而應作為重新認識明確合約書撰寫重要性的教訓。
著作權的利用許可(授權)
著作權的利用許可(授權)是指著作權人在保留著作權的同時,允許他人(被授權人)在合約規定的範圍、期間、地域內使用著作物的行為。這在日本著作權法(日本著作權法第63條第1項)中有所依據。
利用許可合約主要有兩種形式。一種是「非獨占性利用許可」,即著作權人可以對同一著作物授予多個被授權人許可,並且著作權人自己也可以繼續使用該著作物。除非合約另有規定,否則原則上被理解為這種形式。另一種是「獨占性利用許可」,即著作權人承擔不對除特定被授權人以外的第三方授予利用許可的義務。根據合約內容,甚至可能禁止著作權人自己使用該著作物。
在考慮被授權人的法律地位時,2020年對著作權法的修正至關重要。修正前,利用許可僅僅是著作權人與被授權人之間的契約上的權利(債權),當著作權人將其著作權轉讓給第三方時,新的著作權人原則上不受原有利用許可合約的約束。這導致被授權人面臨突然失去使用權的巨大商業風險。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於2020年10月1日實施的修正著作權法新增了第63條之2。這一被稱為「當然對抗制度」的規定使得一旦有效成立的利用許可,即使著作權後來被第三方取得,也可以在不經過登記等特別手續的情況下,對該第三方主張其效力。這項修正大幅強化了被授權人的地位,提高了授權交易的穩定性,並具有促進日本內容市場發展的經濟政策意義。
此外,作為展示獨占性被授權人權利強度的裁判例,有「投資用軟體事件」(東京地方裁判所2020年12月17日判決)。在此案件中,法院認可了獨占性被授權人可以直接向第三方著作權侵害者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判決雖然以利用許可是契約上的權利為前提,但認為第三方的侵害行為非法侵害了獨占性被授權人應從其排他地位中獲得的經濟利益。因此,獨占性被授權人不僅是契約當事人,還被定位為可以對侵權行為尋求直接法律救濟的重要經濟主體。
以著作權為對象的擔保權
由於著作權具有財產價值,因此可以作為融資等債務的擔保物(抵押品)。當債務人違約時,債權人可以將作為擔保的著作權變現,從而收回債權。在日本,以著作權為對象的擔保權主要有「質權」和「轉讓擔保」兩種方式。
質權是基於日本著作權法及民法的擔保權。通過當事人間的質權設定契約成立,並將其設定登記於文化廳的著作權登記原簿,從而具備對抗第三者的效力(對抗要件)。日本著作權法第77條第1項第2號規定了該登記為對抗第三者的要件。
另一方面,轉讓擔保是根據日本判例法理確立的非典型擔保,法律中並無明文規定。在這種方式下,債務人(著作權人)形式上將著作權轉讓給債權人作為擔保,待債務清償後,著作權將返還給債務人。轉讓擔保的一大優勢在於其靈活性。通常,債務人在提供擔保後仍可繼續使用著作物,從事業中繼續獲得收益。此外,債務違約時的擔保權執行,相較於質權需要依民事執行法進行法院程序,轉讓擔保則可以通過契約約定的私下銷售等方式進行,可望實現更迅速且成本更低的程序。為了使轉讓擔保權對抗第三者,需要進行的不是質權設定登記,而是作為「移轉登記」。
這兩種手法在法律性質和實務運作上有著重要的差異,因此在資金調達場合,理解其特性並根據目的選擇適當的手法是非常重要的。
| 特徵 | 質權 | 轉讓擔保 |
| 法律依據 | 日本著作權法、民法 | 日本判例法理 |
| 債務人使用 | 原則上需要債權人許可,使用受限。 | 原則上可使用,可期待事業收益持續。 |
| 執行方式 | 原則上為法院依民事執行法進行的拍賣。 | 可依契約內容進行債權人的私下銷售,期待迅速變現。 |
| 登記 | 作為「質權設定登記」進行。 | 作為「移轉登記」進行,交易真實目的可能不易公示。 |
| 登記免許稅 | 根據被擔保債權額變動(債權金額的千分之四)。 | 按著作權件數定額(每件18,000日元)。 |
日本著作權的信託
著作權信託是一種法律框架,旨在更靈活且高效地管理和利用著作權。根據日本的信託法,著作權擁有者即「委託人」將其著作權法律轉移給可信賴的「受託人」,而受託人則依照信託契約所定義的目的,為特定的「受益人」管理和處置該著作權。在多數情況下,委託人本身也是受益人。
著作權信託最常見的應用是由著作權等管理事業者進行的集中管理。例如,像是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JASRAC)這樣的組織,會從眾多的作詞家、作曲家、音樂出版社(委託人)那裡接受音樂著作權的信託,並作為受託人,對國內外的使用者進行授權、收取和分配使用費。這種機制使得廣泛的管理工作成為可能,這對於個別權利擁有者來說是困難的,並且受到日本著作權等管理事業法的規範。
另一種進階的應用是資產的證券化。例如,一家電影製作公司可能會將其擁有的電影庫存作為信託財產,並將從該信託產生的未來授權收入權利(信託受益權)證券化,然後銷售給投資者。這使得著作權擁有者能夠將未來收益現值化,進行大規模的資金籌集。信託這一機制使得著作權的法律「所有權」與經濟「受益權」的分離成為可能,為這類高度金融技術提供了基礎。
為了使涉及著作權轉移的信託設定對第三方具有法律效力,必須將其以「信託登記」的形式登記於文化廳。日本著作權法第77條第1項第1號規定了該登記為對抗第三人的要件。
在日本對著作權的強制執行
即使債權人持有對債務人的確定判決或公正証書等「債務名義」,若債務人未履行支付義務,債權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強制差押債務人的財產以回收債權。著作權作為無形的財產權,在日本的民事執行法中被視為「其他財產權」,可作為強制執行的對象。
強制執行程序首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住所地的地方法院提出差押命令申請。法院若批准申請,將向債務人發出差押命令並進行送達。這將法律上禁止債務人轉讓、授權或將該著作權作為擔保等處分行為。與物理財產的差押不同,透過這種法律上的處分禁止效力來保全權利。差押命令也可以選擇送達給像是負有支付版稅義務的授權人等第三債務人,這樣債權人就可以直接收取版稅。
被差押的著作權換價(轉為金錢)主要通過以下方式進行:
- 譲渡命令:法院確定評估價值後,命令將差押的著作權直接轉讓給債權人。
- 銷售命令:法院指示執行官,通常透過拍賣(競標)將著作權賣給第三方。
- 直接取立:若版稅收入是差押對象,債權人可以直接從授權人那裡收取付款。
這個制度意味著,對債權人而言,債務人持有的著作權組合可以成為強有力的回收目標財產。另一方面,對債務人來說,失去構成事業核心的知識產權的風險,成為履行債務的強烈動機。因此,企業持有的著作權既是事業資產,同時也是構成該企業信用風險概況的一部分。
確保交易安全的日本著作權登記制度
理解日本著作權登記制度的根本目的,在涉及著作權交易時至關重要。與專利權或商標權不同,著作權不是通過登記而產生的。權利在創作的同時自動產生。那麼,為什麼存在登記制度呢?這是為了公開展示著作權相關的法律事實和權利變動(公示功能),並確保權利轉移等「交易的安全」。
登記帶來的最強大的法律效果是「對抗第三者的要件」的滿足。日本著作權法第77條規定,對於著作權的轉移、信託變更,或以著作權為目的的質權設定等重要的權利變動,若不進行登記,則無法對抗第三者。例如,某公司(A社)將著作權賣給另一家公司(B社)後,若A社不正當地將同一著作權再次賣給第三家公司(C社)(重複轉讓)。在這種情況下,如果B社迅速完成轉移登記,則可以對後來出現的C社法律上主張自己是正當的權利持有者。如果B社和C社都沒有進行登記,則權利關係將陷入不確定的狀態。因此,登記制度作為著作權市場上不可或缺的基礎設施,其功能是明確權利的歸屬,並預防後來的權利主張者或其他第三者的爭議。
除了賦予第三者對抗要件的登記之外,著作權法還設立了一些具有特定目的的登記制度。
- 實名的登記(第75條):對於匿名或變名公開的著作物,著作者可以登記本名。這樣可以將著作權的保護期限從「公開後70年」延長到原則上的「著作者死後70年」。
- 第一發行年月日等的登記(第76條):登記著作物最初發行或公開的年月日。這樣可以法律上推定在登記的年月日有最初的發行等行為。
- 創作年月日的登記(第76條之2):僅限於電腦程式著作物,可以登記其創作年月日。這樣可以推定在登記的年月日有創作行為。
總結來說,日本的著作權制度在權利「發生」階段採取非形式化的方法,不需要手續,而在權利「交易」階段則通過登記這一形式化的手續來確保交易的安全和法律穩定性,形成了雙層結構。理解這一結構對於在日本從事著作權相關業務的所有企業來說,是基本且最重要的知識。
總結
正如本文所詳細說明的,著作權在日本的法律制度中既是應受保護的權利,同時也是一種動態的經濟資產,可進行轉讓、授權使用、設定擔保、信託,甚至成為強制執行的對象。規範這些交易的法律框架設計精密,適當地運用這些框架將直接連接到企業價值的提升。特別是,著作權轉讓中第61條第2項的「特別記載」要求,以及各種權利變動中登記制度作為「對抗第三人的要件」的功能,在契約實務和權利管理中需要格外注意。遵守這些法律要求並戰略性地運用它們,是最大限度地發揮著作權作為無形資產的價值,同時有效管理法律風險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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