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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生產的工業產品是否具有著作性?與「日本設計法」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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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生產的工業產品是否具有著作性?與「日本設計法」的關係

我認為您可以很容易地想像到「美術」會成為著作權保護的對象。然而,即使簡單地說是「美術」,其範疇也非常廣泛,形式也各不相同。

「美術」這個詞可以分為兩類。一種是像繪畫、版畫和雕塑等,以欣賞為目的而創作的「純美術」,另一種是將美術應用於實用品的「應用美術」。

然而,兩者的區別並不容易。例如,包含在純美術和應用美術中的「美術工藝品」。

美術工藝品是指在具有實用性的同時,重視欣賞性的美術品,如佛像和飾品等。這種美術工藝品根據

本法所稱的「美術作品」,包括美術工藝品

在著作權法第2條第2項的規定下,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因此,「美術」的著作性判斷相當困難。

除了美術工藝品,工業產品等應用美術是否產生著作權,有時會在法庭上成為問題。在這裡,解釋著作權法如何看待應用美術

關於應用美術的判例

在本所的國家,傳統的判例認為,只有純粹的美術作品才被認為具有著作物性,而像工業產品這樣的應用美術具有著作物性,只限於在著作權法上明確被認為具有著作物性的「美術工藝品」。

工業產品的設計不會成為獨立的欣賞對象,因此被認為不符合「屬於文學、學術、美術或音樂範疇」的要求。

背後的原因是,工業設計等應由設計法保護,並且不適合由著作權法進行長達70年的長期保護。

設計法的存續期間,從2020年4月1日以後的設計註冊申請開始,已從原來的20年延長到25年,但與著作權法的保護相比,仍然是極短的期間。

此外,如果放寬著作權法和設計法的重疊適用,設計法的存在意義可能會消失,這種觀點也一直很強烈。

赤蜻蜓事件

在一場關於應用美術品的著作權性質被爭議的訴訟中,原告公司製作了大量的彩色素燒人偶,名為「赤蜻蜓」的博多人偶,並以此為目的進行生產和銷售。被告公司則被指控用石膏取模製作複製品並進行銷售,原告公司因此以侵犯著作權為由,向被告公司提出了複製和銷售停止等臨時處分的申請,這就是所謂的「赤蜻蜓事件」。

被告公司主張,該人偶是為了量產並供工業利用而創作的,因此不能被視為著作物。

然而,法院認為,「赤蜻蜓」人偶是將同名童謠的形象以造型物的形式表現出來的,從其形體、表情、衣著圖案、色彩中,可以看出創作性的情感表現,具有美術工藝價值的美學性,因此被認定為日本著作權法的保護對象。

以下,讓本所來看看判決的要旨。

即使美術作品是為了量產並在工業上利用而製作的,並且已經量產,也不能僅因此否定其著作物性。此外,即使該人偶可以作為設計法保護對象進行設計註冊,但設計和美術著作物的界限本身就是一個微妙的問題,應該認可兩者的重疊存在,因此不能以設計註冊的可能性為理由將其排除在著作權法的保護對象之外。因此,該人偶應受到著作權法對美術工藝品的保護

長崎地方法院佐世保支部1973年2月7日決定

僅因為是為了量產並供工業利用而創作的,就否定其著作物性是不可取的,如果應用美術也是美術工藝品,則應被認定為著作物。

另一方面,也有一些案例中,著作性並未被認定。其中一個例子是世界知名的工藝設計師原告,對從台灣進口自己設計的椅子(Ni Chair)的仿製品的被告,以侵犯著作權法為由,要求禁止製造和銷售,這就是所謂的「Ni Chair事件」。

在著作權法上,「美術」原則上只指專門供人欣賞的純美術,即使是具有美學創作性且兼具實用性的應用美術,也只有在該法第2條第2項特別規定為美術著作物的美術工藝品才能受到保護。

大阪高等法院1990年2月14日判決

原告隨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被駁回。

如上述例子所示,傳統的審判中,是否符合一品製作的美術工藝品,或者是否可以與純美術相同視為美學欣賞的對象,是作為著作權判斷的基準,對於應用美術的著作物性質的認定,可以說設定了很高的門檻

TRIPP TRAPP事件一審

原告公司作為兒童椅TRIPP TRAPP的權利人,曾主張被告公司製造和銷售的椅子形態與TRIPP TRAPP的形態極為相似,侵犯了該產品的著作權(複製權或改編權)。

東京地方法院在一審中,為了在著作權法中保護應用美術,

從著作權法與設計法的適當協調的角度出發,當從實用功能上看,需要具備能成為美學欣賞對象的美學創造性。

東京地方法院2014年4月17日判決

根據這個與以往判例相符的標準進行審查,否定了TRIPP TRAPP的著作物性。從著作權法與設計法的適當協調的立場出發,當從實用功能上看,是否具備能成為美學欣賞對象的美學創造性作為判斷標準

對此,原告方提出了上訴,但在上訴審中,提出了與以往不同的標準。

TRIPP TRAPP 事件上訴審

在上訴審中,日本知識產權高等法院對於「日本著作權法第2條第2項」中的「本法所稱的”美術作品”包括美術工藝品」一事,

認為該法第2條第2項僅為”美術作品”的示例規定,即使不符合示例中的”美術工藝品”,只要符合該條第1項第1號所定的著作物性要件,就應被視為”美術作品”,並在該法下受到保護。

日本知識產權高等法院2015年4月14日裁決

該法院認為,著作權法中的「本法所稱的”美術作品”包括美術工藝品」中的「美術工藝品」只是一個例子,著作權法第2條第2項並未排除美術工藝品以外的應用美術,並進一步指出,設定應用美術的高創作性判斷標準並不適當,應該具體個別地審查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2條第1項的要求

對於被告方主張應用美術應由設計法保護的主張,

法院認為,著作權法和設計法的目的和意義是不同的(著作權法第1條,設計法第1條),並未明文規定只有其中一種法律具有排他性或優先性,使得另一種法律的適用變得不可能或次要,並且難以找到合理的依據來進行這種解讀。…對於應用美術,難以找到合理的理由來嚴格認定其為著作物,僅因其可以由設計法保護。

同上

法院認為,對於一定範圍的物品,兩種法律的重複適用是可以被接受的。對於應用美術,只要創作者的某種個性在表現中得到體現,就存在創作性,因此法院採取了相對於傳統標準更為寬鬆的立場,認可應用美術的著作物性

在此基礎上,法院審查了TRIPP TRAPP的著作物性,認為其四腳椅子在多數嬰幼兒用高腳椅中,「左右一對的部件A」是兩腳,與「部件B」形成的角度約為66度,即使與類似產品相比,也較小,並且,部件A只在部件B前方的斜切面上連接,直接接觸地面等形態特徵,不能說是由於作為嬰幼兒椅子的功能限制而無選擇地必然導致的,創作者的個性得到了體現,應被認為是創作的表現,因此,TRIPP TRAPP符合「美術作品」的定義,法院確認了其著作物性。

另外,最終結論是,由於兩家公司的產品並不相似,因此並未認定存在著作權侵權。

總結:藝術家的創作範疇也在不斷擴大

應用美術與美術工藝品的界限模糊,像是紐約現代美術館這樣的地方,展示工業產品的美術館也在增加。藝術家的創作範疇也在不斷擴大。

僅僅因為是大量生產並銷售的工業產品,就否定其為美術作品的身份,可以說是有些牽強。

Managing Attorney: Toki Kawase

The Editor in Chief: Managing Attorney: Toki Kawase

An expert in IT-related legal affairs in Japan who established MONOLITH LAW OFFICE and serves as its managing attorney. Formerly an IT engineer, he has been involved in the management of IT companies. Served as legal counsel to more than 100 companies, ranging from top-tier organizations to seed-stage Startu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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