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本公司法中關於契約公司出資退還的詳細解說

在日本公司法下規定的契約公司,與株式會社相比,因其更具彈性的組織設計與運營,近年來在多樣化的事業體中使用增加。這種彈性的一個重要方面是,社員在保持其地位的同時,可以要求返還部分或全部的投資資本,這就是所謂的「出資的退還」制度。在株式會社中,為了保護債權人,適用嚴格的「資本維持原則」,原則上不允許股東直接向公司要求退還出資金。股東通過將股份轉讓給第三方來回收投資資本。相對地,契約公司的出資退還為社員提供了回收資本的替代方式,但這並非無限制地被認可。為了平衡社員利益與公司債權人保護的需求,這一制度在日本公司法的嚴格程序規範下運作。本文將基於法條條文,詳細解說日本公司法中契約公司出資退還的法律框架,包括其要求、具體程序,以及違反程序時的法律責任。
契約公司在日本法律下出資退還的法定定義與意義
根據日本公司法(日本法律)第624條第1項的規定,持分公司的社員可以向公司要求退還已經進行的出資。所謂的「出資退還」是指契約公司的社員,在不喪失社員身份的情況下,要求公司返還過去出資的金錢或其他財產的全部或部分。這與社員離開公司時,根據日本公司法第611條規定獲得的持分全部評價額的退還「退社時的持分退還」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出資退還的原資不同於從公司利潤中分配的利潤配息,而是社員所提供的資本本身。具體來說,這筆款項是從公司的資產負債表中的資本金或資本公積金帳戶支付的。這個制度的存在原因與契約公司持分的性質有著深刻的關聯。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不同,契約公司的持分通常沒有市場性,其轉讓還需要其他社員的同意,因此流動性極低。因此,契約公司的社員無法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那樣,通過股票市場銷售股票來回收投資資本的出口策略。出資退還制度在這種基於封閉的人際關係的契約公司中,作為一個重要機制,法律上保障社員回收投資資本的機會。
日本法下規範出資退還的兩項主要法律要求
出資退還既是社員的權利,也是一種減少公司財產基礎的行為,因此需要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為此,日本公司法對執行出資退還設定了兩項嚴格的法律要求。
第一項要求:通過章程變更減少出資金額
首先,作為最重要的前提條件,日本公司法第632條第1項規定,契約公司的社員除非通過章程變更減少該社員的出資金額,否則無法要求出資退還。這意味著出資退還不僅僅是社員與公司間的金錢交易,而是伴隨著公司根本規則即章程變更的正式組織法行為。
根據日本公司法第637條,契約公司的章程變更原則上需要全體社員的同意。然而,章程中可以另行規定,從而放寬這一要求。這個原則性的全體社員同意要求,賦予了出資退還這一行為重大的治理意義。即使某社員希望退還出資,但如果其他所有社員不同意,則無法進行必要的章程變更,實際上,每位社員都對其他社員的資本提取擁有否決權。這一機制作為一種強有力的保護措施,防止部分社員單方面改變公司的資本結構,損害其他社員特別是少數派社員的利益。
第二項要求:財源規制與盈餘金的限制
其次,在滿足章程變更這一程序性要求後,可退還金額還受到基於公司財務狀況的嚴格上限規定。日本公司法第632條第2項規定,出資退還時交付給社員的金錢等的帳簿價值(出資退還金額)不得超過以下兩個金額中較低者:
- 提出出資退還要求當日公司的盈餘金額
- 章程變更導致該社員出資金額減少的數額
所謂的「盈餘金額」不僅僅是簡單的「資本盈餘金+利潤盈餘金」,而是根據公司計算規則所定義的計算方法得出的金額(參見公司法632條第2項)。這種雙重限制是為了保護債權人和確保社員間的公平性的核心規定。將盈餘金額作為上限,旨在防止退還導致公司淨資產低於資本金額(所謂的資本損失),維持公司的財產基礎,從而保護所有公司債權人。另一方面,將章程中規定的出資金額減少數額作為上限,確保財務行為的退還與組織法行為的章程變更精確對應,防止特定社員在無章程根據的情況下財產流失。
涉及減少資本金總額的具體手續
決定減資
若支付的出資在會計上作為「資本金」入賬,則相關手續將更為複雜。在這種情況下,根據日本公司法(日本法)第626條,出資的支付將涉及「資本金總額的減少」(減資)的程序。契約公司的減資程序設計上將債權人保護作為最優先事項,必須遵循以下嚴格的步驟。
首先,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否則減資的決定應由執行業務的社員過半數一致作出。
接著,最為重要且耗時的程序是根據日本公司法第627條規定的「債權人保護程序」。該程序旨在為債權人提供一個機會,以對公司資本——債權人的最終保障減少一事提出異議。具體來說,公司必須採取以下措施。
官報公告
公司必須在日本官報上公告減少資本金總額的決定,以及債權人在一定期間(至少一個月)內可以提出異議的事宜。此外,若「分配的持分金額超過契約公司淨資產額按法務省令規定的計算方法所得的金額」,則該期間應不少於兩個月,且官報公告不可省略(第635條第2項但書及第3項)。公告的範例如下。
資本金總額減少公告
本公司決定減少資本金總額●●●萬日元。對此決定有異議的債權人,請於本公告發布次日起一個月內提出。
令和●●年●●月●●日
東京都中央區銀座●丁目●番●號
契約公司●●●●
代表社員 汐留太郎
個別催告
除了官報公告外,公司還必須向所有已知的債權人個別發送相同內容的催告書。不過,若公司章程規定了官報以外的公告方式(如在日報紙上刊登或進行電子公告等),並且公司已經進行了官報公告和章程所定方式的公告(所謂的雙重公告),則可以免除這種個別催告。
債權人的異議申述
若債權人提出異議,除非公司對該債權人進行債務清償、提供相應的擔保,或者將相應的財產信託給信託公司等作為清償目的,否則不得進行減資程序。
減資效力的發生
與股份有限公司不同,契約公司的減資效力不是在公司任意確定的日期發生。日本公司法第627條第6項規定,債權人保護程序全部結束的日期,減資效力才生效。這通常指的是債權人異議申述期滿,並且所有異議已經得到處理的時點。效力發生後,公司需要在法務局進行資本金總額變更的登記。這一系列公開且耗時的程序實際上限制了契約公司頻繁變更其資本金的行為。通過這種方式,法律並未絕對禁止,而是通過程序上的負擔來確保資本的穩定性,這與股份有限公司採取的方法不同。
比較日本株式會社與契約會社的資本制度
為了更深入理解契約會社的出資払い戻し制度(出資返還制度),與株式會社的資本制度進行比較是非常有效的。在株式會社中,為了確保公司財產並保護債權人,「資本維持原則」被嚴格適用。這一原則指出,股東在公司成立時所支付的資本必須作為公司財產的基礎而被維持,原則上不得返還給股東。股東回收投資資本的主要方式是將持有的股份賣給第三方。
相對地,在契約會社的制度中,可以用「程序的靈活性」來形容。資本的返還是可能的,但需要清楚多層次的程序,包括獲得全體社員的同意、在盈餘範圍內的財源規制,以及如果涉及到資本金減少,則需要嚴格的債權人保護程序。這些差異反映了兩種組織性質的不同。下表總結了兩者資本制度的主要差異。
| 特徵 | 株式會社 | 契約會社 |
| 基本原則 | 資本維持原則:為保護債權人,資本被固定。 | 程序的靈活性:在嚴格程序下可以返還資本。 |
| 出資者的資本回收方法 | 主要通過將股份賣給第三方。公司直接返還資本原則上是禁止的。 | 出資返還(保持社員地位)或因退社而返還持分。 |
| 債權人保護的機制 | 對於資本返還的法律絕對禁止。對於利潤分配(盈餘分配)有嚴格的財源規制。 | 需要全體社員的同意、盈餘的財源規制以及債權人異議程序等多層次的程序控制。 |
程序違反的法律後果:業務執行員工的責任
日本公司法規定的出資退還的嚴格程序,得到了強有力的執行機制的支持。其中的核心是日本公司法第636條規定的業務執行員工的責任。
該條文規定,若契約公司違反了日本公司法第635條的財源規制,進行了持分退還(也適用於出資退還),則執行該退還業務的員工需與接受退還的員工連帶負責,對公司支付非法退還的金額。這種責任不僅僅是對公司的責任,還可能涉及業務執行員工個人的財產。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這種責任的舉證責任是轉換的。也就是說,除非業務執行員工能夠證明自己在執行職務時沒有疏忽,否則他們無法免除責任。這是一種「過失推定」,對業務執行員工來說是一項極其嚴重的責任。此外,這項義務原則上無法免除,即使得到了所有社員的同意,非法退還發生時的盈餘額也只是免除的限度,這是一項嚴格的限制。這項個人責任規定作為債權人保護制度的有效性的最後防線,賦予了做出經營判斷的業務執行員工在進行出資退還時,確認法律程序是否被完全遵守的強烈動機,並在輕率資本流出上起到了重要的制止作用。
總結
在日本公司法下,契約公司的出資退還制度為社員提供了資本回收的靈活性,同時對其行使施加了極為嚴格的法律規範。該程序包括多個階段:要求所有社員達成共識的定款變更、為維持公司財產基礎的財源規制,以及伴隨資本金減少的債權人保護程序,這些都是耗時且成本高昂的。若忽略這些程序中的任何一個,該退還行為可能被視為違法,並且參與的業務執行社員可能對公司承擔重大的個人責任。因此,在考慮出資退還時,準確理解公司法的規定並謹慎進行程序是至關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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