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爭議股票發行或自家股份處置效力的訴訟

作為株式會社為事業活動籌集資金的方法,發行新股是其中最基本且重要的手段之一。這個過程對公司的成長與發展至關重要,但同時也可能引發圍繞公司控制權的爭議,或是現有股東與經營團隊之間的意見對立。特別是當新股發行被懷疑是為了稀釋特定股東的持股比例,或是經營團隊為了維持自己的地位而進行時,這種發行的有效性可能會引發嚴重的爭端。為了應對這些情況,日本公司法(Japanese Corporate Law)設置了明確的訴訟程序,用於法律上爭議已發行股份或自己股份的處分效力。其中心訴訟包括「新股發行無效之訴」與「新股發行不存在確認之訴」。這些訴訟同樣適用於自己股份的處分。本文將從專業角度,結合日本的重要判例,詳細解說這些法律程序的法律依據、提起訴訟的要件、法院判決的具體事由,以及判決所帶來的法律效果。
探討日本新股發行等效力爭議的全貌
日本公司法(Japan’s Companies Act)設立了一套特殊的訴訟制度,用於爭議公司成立、合併、股票發行等公司組織基本行為的有效性。這種訴訟被稱為「公司組織相關訴訟」,其目的在於穩定並統一確定涉及眾多利益相關者的公司法律關係。一旦股票發行,該股票將在市場上流通,許多第三方可能會獲得這些股票。如果任何人都可以隨時單獨爭議發行的有效性,交易的安全將受到嚴重損害,公司周邊的法律關係將變得極不穩定。
為了解決這一問題,日本公司法限定了爭議股票發行效力的方法僅限於特定的訴訟,並規定該判決的效力不僅對訴訟當事人有效,也對所有第三方有效。這種效力被稱為「對世效力」。該制度旨在謹慎平衡保護現有股東權利的必要性與保護信賴發行股票進行交易的第三方的必要性,以及維持法律關係的穩定性。這種立法上的平衡在公司法設計的兩種不同訴訟類型中清晰體現,即「無效之訴」和「不存在確認之訴」。前者適用於存在程序上瑕疵但不至於輕微的情況,通過嚴格的時效限制和僅對未來產生效力的判決來優先考慮法律的穩定性。後者則僅在評估發行行為本身實質不存在的極端例外情況下才被認可,作為一種無時效限制、可追溯至過去的強力救濟手段。因此,對股票發行有效性有疑問的人士需要根據瑕疵的性質和程度慎重選擇適當的訴訟程序。
日本新股發行與自己股份處分無效之訴
在日本,新股發行無效之訴是一種常見的訴訟,旨在針對股份發行過程中存在的法律瑕疵,事後否定其效力。
法律依據與提訴要件
本訴訟的直接法律依據位於日本公司法第828條第1項第2號(新股發行)以及同條第3號(自己股份的處分)。這些條文規定,要主張股份發行等的無效,必須通過提起訴訟來進行,這種做法被稱為「出訴主義」。
要提起這樣的訴訟,必須滿足嚴格的要求。首先,有明確的提訴期限。對於公開公司(其發行的股份全部或部分不需要根據公司章程規定獲得公司批准即可轉讓的公司),從股份發行生效之日起6個月內必須提起訴訟;對於非公開公司(非公開公司的股份公司),則是1年內。這段期限是固定的,一旦過去,就永遠無法主張無效。
此外,有資格提起訴訟的人(原告適格者)也是有限的。根據日本公司法第828條第2項第2號,有提訴權的是,在股份發行生效當日為公司股東、董事、監察役、執行役或清算人的人。除此之外的人提起訴訟是不被允許的。訴訟的對象(被告)是該股份公司。
無效事由
日本公司法並未具體列舉何種情形會成為新股發行無效的事由(無效原因)。因此,哪些瑕疵屬於無效事由,需交由法院解釋。判例鑑於已發行股份效力的重大性,從法律穩定性的角度出發,將無效事由限定為「重大的法令或章程違反」。
根據判例,被認定為「重大的法令・章程違反」的無效事由具體例子包括:
- 若公司超出章程所定的可發行股份總數發行新股。
- 發行章程中未規定類型的股份。
- 在非公開公司中,若以股東配售以外的方式發行募集股份,未經過日本公司法(日本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309條第2項第5號要求的股東總會特別決議。日本最高法院在2012年(平成24年)4月24日的判決中,認為非公開公司股東持股比率維持的利益應受到特別保護,因此將此程序違反認定為無效事由。
- 即便法院已發出禁止發行股份的臨時處分命令,公司仍違反該命令發行股份。日本最高法院在1993年(平成5年)12月16日的判決中指出,若承認違反臨時處分命令的發行行為,則會失去差止請求權制度的宗旨,因此認定此為無效事由。
另一方面,僅是程序上的輕微瑕疵、公開公司缺乏董事會決議的發行,或是以顯著不公正的價格發行(有利發行)等情形,原則上不被認為是無效事由。對於有利發行,則通過其他制度如董事對公司的損害賠償責任(日本公司法第212條)等進行糾正。
「顯著不公正方法」與無效事由的關係
在日本公司法(日本公司法第210條第2號)的訴訟中,最為複雜且容易成為爭議點的是「顯著不公正方法」進行的新股發行處理。該法條規定,如果股票的發行是通過「顯著不公正方法」進行的,且股東可能因此受到不利益,股東可以要求公司停止發行(差止請求)。
問題在於,這「顯著不公正方法」是否也能成為發行完成後主張無效的無效事由。對此,日本最高法院在1994年7月14日的劃時代判決中指出,即使發行是通過「顯著不公正方法」進行的,這一事實本身原則上不構成無效事由。法院作出此判決的背景是考慮到已發行的股票可能已轉讓給第三方,從而強烈保護交易的安全。換句話說,想要阻止不公正發行的股東必須在發行執行前迅速採取差止請求行動,一旦發行完成,推翻其效力將極為困難,這是法律的結論。
法院發展出一套判斷「顯著不公正方法」的標準,稱為「主要目的規則」。這是一種判斷框架,用於衡量新股發行的主要目的是公司正當的經營上必要性,如籌集資金,還是為了維持現有經營層的控制權或降低特定股東的表決權比例等不當目的(維持控制權目的)。
應用此規則的代表性案例是1989年7月25日東京地方裁判所的決定。在該案件中,存在公司控制權爭議的情況下,如果新股發行的主要目的是維持現有經營層的控制權,且對既有股東的持股比率產生重大影響,則被認定為「顯著不公正方法」。
此外,2005年3月23日東京高等裁判所的決定(日本放送事件)為這一規則增加了重要的例外。該決定指出,即使維持控制權是主要目的,如果該發行是為了保護公司及所有股東的利益,防止不當利用公司資產的人(資產剝削者)或試圖損害公司價值的人(焦土化經營者)等濫用性收購者,則在必要且適當的情況下,可以例外地被允許。這些案例顯示,法院會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極其細緻的判斷。
無效判決的效力
若新股發行無效的訴訟被認可,且判決確定,則該判決對於訴訟當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也具有效力(對世效力,根據日本公司法(2005)第838條)。這確保了法律關係的一致性確定。
然而,最重要的一點是,這項判決僅對未來具有效力(將來效)。日本公司法(2005)第839條規定,無效判決不具有追溯效力。這意味著,在判決確定之前,基於被認定無效的股份所進行的表決權行使或已支付的股息等,不會被事後推翻。這是為了確保法律穩定性的一項極其重要的規定。
在判決確定後的具體處理方面,公司有義務向判決確定時仍為股東的人返還其為取得股份而支付的款項。關於新股發行的這一點,日本公司法(2005)第840條有所規定,關於自己股份的處分則在同法第841條有所規定。此外,公司還需要進行發行済股份總數減少的變更登記。
日本新股發行與自己股份處分不存在確認之訴
新股發行不存在確認之訴是一種比無效之訴更為根本的訴訟,它適用於法律上評估為株式發行這一行為本身根本不存在的情況。
法律依據與不存在事由
該訴訟基於日本公司法第829條。不存在確認之訴被認可的情況,不僅僅是手續違反,而是發行行為的「實體」本身缺失,且存在極為嚴重的瑕疵。法院在無效之訴的提訴期限過後,對於輕易提起此訴顯示出謹慎的態度,對不存在事由的認定設置了高門檻。
以下是可能被認定為不存在事由的案例:
- 株式的對價金錢未曾支付,或者會計帳簿上僅僅是假裝支付,實際上公司並未保留資金的「假金」情況。
- 株式發行的手續中,具有代表公司權限的代表取締役完全未參與,法律上無法評價為公司的行為。
相對地,僅缺少董事會或股東總會的決議,或存在其他法律違反的情況,原則上不會被認定為不存在,發行被視為有效。
不存在確認之訴最大的特點是,與無效之訴不同,提訴期間沒有限制。
不存在確認判決的效力
一旦不存在確認的判決確定,它將與無效判決一樣,對第三者具有效力(對世效力),根據日本公司法第838條。然而,與無效判決的決定性不同之處在於,其效力具有追溯效果。也就是說,被確認為不存在的株式發行,將被視為從一開始就不存在。因此,基於該株式進行的表決權行使、支付的股息等所有法律效果都將從根本上被推翻。正因為這種強大的效果,法院在認定時持極為謹慎的態度。
比較日本無效之訴與不存在確認之訴
正如本所迄今所見,根據日本公司法規定的兩種訴訟程序,在其目的和效果上有著明確的區分。選擇哪一種訴訟完全取決於股票發行程序中存在的瑕疵的性質和嚴重程度。無效之訴針對的是那些雖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發行行為本身在實質上是存在的情況。相對地,不存在確認之訴則限於那些從法律角度來看,發行行為不過是一場幻影,缺乏實體的案例。提起訴訟的期限,以及判決是否僅對未來產生效力或是可以追溯到過去,這些都是制定訴訟策略時最重要的考量因素。
將這些差異總結起來,可以如下表所示:
比較項目 | 新股發行的無效之訴 | 新股發行的不存在確認之訴 |
根據法條 | 日本公司法第828條 | 日本公司法第829條 |
瑕疵的程度 | 重大的法令・章程違反 | 發行行為缺乏實體 |
提起訴訟的期限 | 上市公司6個月/非上市公司1年 | 無期限制 |
判決的效力 | 僅對未來有效(不追溯) | 追溯效力 |
總結
在日本公司法下,針對有瑕疵的股票發行的效力提出異議,提供了兩種明確區分的訴訟制度:「無效之訴」與「不存在確認之訴」。選擇哪一種手段取決於該瑕疵的嚴重程度。特別是,無效之訴所規定的嚴格提訴期限,以及預防不公正發行的差止請求與事後提出的無效之訴之間的法律差異,暗示股東為了保護自己的權利,需要仔細監控情況,並具備戰略性的遠見,迅速採取行動。這些制度可說是為了平衡股東權利保護與交易安全兩大要求而設計的精緻法律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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