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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E、Twitter的私訊、電子郵件等是否可能構成「名識毀損」?是否可以要求確認發送者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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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E、Twitter的私訊、電子郵件等是否可能構成「名識毀損」?是否可以要求確認發送者身份?

在網路上的誹謗中傷和風評損害的典型案例中,本所常常會看到「在匿名討論板上進行侵犯名譽權(誹謗)的投稿」這樣的情況。對於這類投稿,本所可以要求刪除,或者尋求確定投稿者的身份。

那麼,如果不是在網路討論板等地方,而是通過電子郵件(以下簡稱e郵件)、LINE、Twitter的DM等方式發送惡意信息,本所是否可以認定為誹謗,並確定發送者的身份呢?

首先從結論來說,這在一般情況下是困難的。主要有兩個原因:

  • 首先,發送該e郵件(LINE、Twitter的DM等)本身,原則上並不構成「誹謗」
  • 即使在特殊情況下構成誹謗,本所是否有權要求揭示LINE或Twitter的DM發送者的身份

除了這些問題之外,我還將解釋在什麼情況下可以確定犯罪者的身份。

電子郵件等的發送是否「違法」

名譽權侵害需要「公然性」

名譽權侵害(誹謗)的成立需要「公然地」指出事實。

而這裡的問題是「公然」。「公然」的意思是「對不特定多數」,而這個「不特定多數」是「不特定或多數」。「不特定」或「多數」,只要滿足其中一項就可以。「不特定」的意思是,例如,同班同學是「特定」,而街上的行人是「不特定」。「多數」沒有明確的界線,但如果是數十人,則可以被認為是「多數」。因此,「同班同學全體」是「特定多數」,因為它滿足「不特定或多數」的其中一項,所以它是「不特定多數」。

然而,如果「發送電子郵件(LINE,Twitter的DM等)給某人」,那可能只是向「特定少數」指出事實,可能無法滿足「不特定多數」的條件。

什麼是傳播性理論

然而,上述情況有例外。即使只對一個人說,如果那個人有可能將其「傳播」給不特定多數,則可以視為與向不特定多數指出事實相同。例如,假設你對新聞記者說了一個謠言。新聞記者寫文章是預料之中的事,如果成為新聞文章,則不特定多數的人將讀到這個「謠言」。「無罪」可能有問題。為了應對這種情況,承認了上述的「例外」,也就是所謂的「傳播性理論」。

然而,在大多數情況下,收到電子郵件或LINE,Twitter的DM的人可能不會告訴其他人。「傳播性理論」的成立,僅限於特殊情況。

可能侵犯名譽權以外的權利

對於「名譽權」以外的情況,將變成各種權利特有的討論,但至少,在應該主張名譽權的情況下,會出現上述的問題。而且從實務感覺來看,主張的權利在網路上的風評損害對策中,大多數情況下是名譽權。如果不能使用名譽權,主張權利侵害也會很困難。

雖然與直覺相反,但要主張惡意電子郵件「違法」並不總是容易的。

發信者資訊揭露請求權的限制

即使認定為名譽權或其他權利的侵犯,還有一個問題。

由律師提出的發信者資訊揭露請求,即「揭露誹謗者的IP地址和地址等資訊」的請求,是基於「日本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法」的規定。雖然有些難以理解,但在風評損害發生時要求確定犯人的權利,並不是「由民法等基本法律自然賦予的權利」。這是由「日本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法」首次「創設」的權利。

而根據「日本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法」的發信者資訊揭露請求權,大致上是以下的內容。

「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在權利被侵犯的情況下,應揭露對投稿者持有的資訊

問題在於「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這是「日本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法」中「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法律用語。嚴格來說,這意味著「為不特定多數人提供通信服務的人」。

郵件伺服器是否為「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

也就是說,對於網站來說,因為某個網站是對「不特定多數」公開的,所以伺服器管理者是「為不特定多數人提供通信服務的人」,符合「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的定義。但是,對於電子郵件來說,它是對「特定的某人」的通信。因此,郵件伺服器是「為特定少數人提供通信服務的人」,並不符合「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的定義。

因此,即使收到可能構成名譽毀損的郵件,也不能對郵件伺服器提出發信者資訊揭露請求。

在民事訴訟中確定犯人困難

這基本上是「現行法制度的限制」的問題。「即使存在權利侵犯,並且進行了民事上的非法行為,但對於知道犯人的人(如郵件伺服器管理者)並未提供揭露犯人是誰的手段」,這就是問題的狀況。雖然未來的法律修訂可能會解決這個問題,並且我認為這是非常必要的,但在現行法上,這個問題尚未解決。

如果是刑事案件,可以確定犯人

然而,以上所述僅限於民事層面,如果警察以刑事案件介入,情況就不同了。警察不是依據「日本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法的發信者資訊揭露請求權」,而是以刑事案件的調查權向網路服務提供者要求揭露資訊。因此,無論「電子郵件伺服器是否屬於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的問題如何,都可以揭露IP地址等資訊

電子郵件等的發送必須符合「犯罪」的定義

然而,警察不會介入非「刑事案件」。如上所述,電子郵件的發送原則上不符合「名譽毀損」的定義。在網路上的聲譽損害對策中,繼名譽權之後,最常被主張的是侵犯隱私權,但侵犯隱私權並非犯罪。「侵犯隱私權罪」這種犯罪並不存在。

因此,最終結果為:

  • 侵犯名譽權:除非發送給一個人(或特定少數人),否則多數情況下不成立
  • 侵犯隱私權:本身就不是犯罪

因此,必須考慮是否構成其他「犯罪」,如業務妨礙或恐嚇等。

向警察提出受害報告或告訴

如果業務妨礙或恐嚇等犯罪成立,則可以向警察:

  • 如果是所謂的非親告罪,則提交受害報告
  • 如果是親告罪,則提出告訴

如果這樣做,警察將進行調查,並有可能如上所述由警察確定犯人。

然而,雖然這種說法很常見,但警察並不一定會積極進行調查,即使受害者提出訴訟。這可能有多種原因,例如,受害者無法向警察清楚解釋「事件的性質以及如何進行調查才能確定犯人」,警察也可能由於技術知識不足而無法理解。在這種情況下,可以請求擅長IT的律師,並與律師一起提交受害報告或提出告訴,這樣可能會促使警察進行調查。

小結:非法電子郵件等與犯罪者識別方法

綜上所述,充滿惡意的非法電子郵件、LINE、Twitter的DM等通訊與犯罪者的識別,主要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如果對象是不特定多數,則可以說是誹謗

「誹謗(侵犯名譽權)」需要「公然」這一條件,因此,無論在民事還是刑事上,都不算非法,也無法以任何方式識別犯罪者

侵犯隱私等

在民事上是非法的,如果知道犯罪者是誰,可能會引發損害賠償請求等問題。然而,如果是一對一的通訊,則沒有辦法在民事上識別犯罪者。這主要是由於法律制度的不完善。

侵犯隱私不是「犯罪」,因此警察不可能去識別犯罪者

業務妨礙或恐嚇等

這是犯罪,如果警察進行調查,則有可能識別出犯罪者

在民事上也是非法的,但如果是一對一的通訊,則無法在民事上識別犯罪者,這與上述情況相同。

透過律師公會查詢也有可能確定發送者

然而,作為對上述「總結」的例外,也就是「最後的手段」,在民事層面上,本所可以使用所謂的「律師公會查詢(第23條查詢)」,而非「發送者信息披露請求權」,來要求披露IP地址等進行犯罪者確定。

從邏輯上來說,律師公會查詢可以在以下情況中使用:

  • 如果知道犯罪者,就可以提出損害賠償請求
  • 但不知道犯罪者是誰

因此,例如在以下情況中,也可以使用:

  • 收到電子郵件受到威脅,想要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但
  • 不知道誰發送了該電子郵件

然而,對於這種查詢,電子郵件等服務器是否會披露信息,則是另一個問題。

總結: 在「不特定多數」能看到的地方有可能成立名譽毀損

原則上,本所不承認LINE、Twitter的私訊或電子郵件的發送伴隨著名譽毀損。此外,現狀是,發信者的信息公開也難以被接受。

然而,如果在Twitter的回覆欄或郵件列表等「不特定多數」可能看到的地方,那麼名譽毀損的成立空間就大有可能。

本所的事務所擁有大量的IT領域中的誹謗訴訟的專業知識。此外,如果忽視IT領域的誹謗,它可能會擴大到無法忽視的程度。因此,需要及時採取行動。如果您有任何困擾,請隨時與本所聯繫。

Managing Attorney: Toki Kawase

The Editor in Chief: Managing Attorney: Toki Kawase

An expert in IT-related legal affairs in Japan who established MONOLITH LAW OFFICE and serves as its managing attorney. Formerly an IT engineer, he has been involved in the management of IT companies. Served as legal counsel to more than 100 companies, ranging from top-tier organizations to seed-stage Startu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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