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風評損害對策中的使用者責任
當公司員工在執行業務時引發問題,除了該員工本身,其所屬的公司也可能因為使用者責任而被要求賠償損害。例如,在交通事故中,即使對方是專業司機,且該司機的疏忽是直接原因,但是該司機的工作制度或惡劣的工作環境可能也是事故的誘因。在這種情況下,除了對司機本身,也可以質疑該司機所屬公司的使用者責任,這是理所當然的。
即使在誹謗中傷的情況下,雖然應該譴責一再進行問題行為的對方本人,但如果該人是公司員工,而公司對其行為視而不見,則公司也可能存在責任。在這種情況下,可以對對方所屬的公司提出使用者責任的問題。也就是說,如果在網路上遭受誹謗中傷,並通過發帖者的確定等方式確定了犯罪者,如果該犯罪者是公司的上班族,則不僅可以對該犯罪者個人,而且也可以對其所屬公司提出使用者責任的損害賠償請求。關於發帖者確定的方法,本所在下面的文章中詳細說明。
https://monolith-law.jp/reputation/disclosure-of-the-senders-information[ja]
那麼,當公司員工一再進行誹謗中傷,如果該行為構成名譽損害或侵犯隱私等,應該滿足哪些條件才能對對方的責任以及其所屬公司的使用者責任提出問題呢?本所將在下文中進行說明。
https://monolith-law.jp/reputation/scope-of-privacyinfringement[ja]
何謂使用者責任
公司因員工的行為而承擔責任的法律依據包括安全考慮義務違反等各種情況,但基本規定是日本民法第715條。
日本民法第715條
1. 為某項業務而使用他人的人,應對被使用者在執行該業務時對第三者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如果使用者在選擇被使用者以及監督該業務時已經採取了適當的注意,或者即使採取了適當的注意仍然會產生損害的情況下,則不在此限。
2. 代替使用者監督業務的人也應承擔前項的責任。
那麼,為什麼即使作為使用者的公司本身並未進行任何非法行為,也可能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呢?
其依據是所謂的「報償責任的法理」,即「獲得利益的人應該從其利益中補償他人因此而產生的損失,以達到平衡」。也就是說,雇主由於使用員工進行自己的業務而獲得業務活動的利益,因此應該承擔員工在業務活動中可能產生的風險或對他人造成的損失。那麼,具體來說,在什麼條件下,公司會被認定為使用者責任,並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呢?
使用者責任的要求
若要認定公司具有使用者責任並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必須滿足幾項要求。
被僱用者的行為必須是非法行為
使用者責任是對被僱用者的非法行為的責任,因此,問題的被僱用者的行為本身必須滿足非法行為的要求。如果不是非法行為,那麼,當然,使用者責任就不會被質疑。
必須存在使用關係
存在使用關係是必要的要求,但是,使用關係通常基於雇用、委託等合約,但也包括僅僅實際上讓人工作的情況。也就是說,只要使用者和被僱用者之間存在實質的指揮和監督關係就可以。例如,對於承包人的非法行為,如果承包人和原承包人之間存在實質的指揮和監督關係,則原承包人也應承擔使用者責任。
此外,對於使用關係,即使是臨時的、非營利的、或者是非法的,也被認為是可以的。例如,有一個判例認為「在階層結構的暴力團體中,最高位的組長和下屬組織的成員之間,利用該暴力團體的威脅進行資金獲取活動,存在使用者和被僱用者的關係」(日本最高法院2004年11月12日判決,即西元2004年)。
「在執行其業務」的情況下進行
「在執行其業務」的情況下,不僅限於直接由被僱用者的業務執行產生的情況,即使不屬於被僱用者的職務執行行為本身,但從其行為的外形來看,也可以認為屬於被僱用者的職務範圍內的行為。有一個判例認為這樣的情況也應包括在內(日本最高法院1965年11月30日判決,即西元1965年)。
「該業務的執行」所指的是什麼
「該業務的執行」是否適用,是使用者責任要求中特別容易引起爭議的地方,但對具體案例的判斷已經做出。
在工作結束後的職場外飲宴中,上司對女性員工進行性騷擾的情況
儘管是在職場外,且並非強制的飲宴,但上司在談論工作的同時,反覆對女性員工進行性騷擾。這種性騷擾被認為是利用上司的地位,與職務相關的行為,因此被認為是「該業務的執行」。這是日本最高法院於1968年4月12日(西曆1968年)的判例。
未經公司許可,私自駕駛公司車輛並引發交通事故的情況
員工未經公司許可,私自駕駛公司車輛,這並不能認為是公司正確業務的執行。然而,公司的車輛通常在公司的控制範圍內駕駛,即使公司禁止員工未經許可私自駕駛,這也只是公司內部的問題,從外部來看,這被認為是「業務的執行」。這是日本最高法院於1971年12月21日(西曆1971年)的判例。
在工作場所工作期間對第三者施暴並造成傷害的情況
在一家從事築地水產品貨物處理和承包等業務的公司中,被告是一名被稱為小揚的運輸工人。在與送貨人爭論是否幫忙送貨的過程中,他們發生了打鬥,導致送貨人受傷。在這個案例中,被認為是「在執行被告公司的業務,即將魚類交給批發商的過程中發生的。因此,被告的暴力行為應該被認為是作為被告公司的員工在執行其職務的過程中發生的」。這是東京地方法院於1994年1月27日(西曆1994年)的判例。
聘雇護理助手的護理公司的雇主責任
當被誹謗中傷時,不僅可以向被告,也可以向雇用被告的公司索賠,本所將詳細介紹被承認和未被承認的情況。請注意,當雇主責任被承認時,哪些點會受到關注。在本所網站的另一篇文章「疾病信息與侵犯隱私」中,本所介紹了一個「老年文化人士患有認知症的情況」的案例。
一位90多歲的電影導演和他的家人,因為他的護理狀況被訪問護理助手在博客上嘲笑,所以他們對護理助手和訪問護理公司提出了侵犯隱私和誹謗的損害賠償訴訟。
法院認為,被告的博客文章「公開了原告的隱私,降低了他在社會上的評價,因此可以認定原告因此遭受了精神痛苦」,因此認定了侵犯隱私和誹謗,命令護理助手支付150萬日元的慰撫金。
對於雇用該女性的護理公司,法院認為,第一篇文章是「被告在被告公司的員工期間發表的」,且「內容也是被告在其業務中,即訪問護理中得知的事實」,被告的行為是「與被告公司的業務執行行為有密切關聯的行為,因此應該認為是業務執行行為」,因此,公司應該認為,由於保密義務的性質,即使本案契約被解除後,也應該繼續對原告承擔同樣的債務,
- 對於契約期間的文章所造成的侵犯隱私和誹謗,承擔侵權行為責任(雇主責任)
- 對於解雇後的文章所造成的秘密洩露,承擔債務不履行責任
因此,命令支付100萬日元(雇主責任)+30萬日元(債務不履行責任),總計130萬日元。
法院表示,
考慮到近年來個人在互聯網上發布信息變得容易的情況,作為訪問護理服務提供者,應該在選擇和監督員工時,指導和監督員工,以防止侵犯使用者的隱私和名譽。然而,在被告公司,對於被告,並未對此進行任何注意。因此,不能認為被告公司對被告的選擇和監督進行了適當的注意。
東京地方裁判所2015年9月4日(2015年)判決
這是法院的判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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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用公司員的公司的使用者責任
本所將在本站的另一篇文章「對誹謗者的損害賠償請求的市場價格和計算方法」中詳細解釋這個案例。原告是一位個體戶系統工程師,他與被告公司簽訂了全面的業務委託契約,並作為系統負責人工作。被告公司是一家從事電信設備銷售、安裝和維護等業務的公司,被告是該公司的員工。
被告通過自己簽訂的手機透過互聯網在「2ch」上發表了「全頭後梳的矮老頭」進入女廁所拿著紙袋,「公司的女廁所偷拍影片在網上流傳,這沒問題嗎」、「你做的事情是犯罪」等言論,明確指出身高164cm,頭髮全後梳的原告進行了偷拍行為,對其進行了誹謗。
原告被公司高層指出了這些言論的事實,被告知下一期可能不會有契約,可能會失去工作,因此,他基於非法行為提出了損害賠償請求,並主張被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時間內進行了上述非法行為,向被告公司提出了使用者責任的請求。
法院首先認為,「本案的言論暗示原告進行了偷拍這種犯罪行為,顯然降低了原告的社會評價」,因此,認定被告的名譽侵權成立,命令被告支付100萬日元的慰撫金,10萬日元的律師費,以及為確定被告而進行的調查費用63萬日元,總計173萬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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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monolith-law.jp/reputation/provider-liability-limitation-law[ja]
另一方面,對於公司的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時間內發表了這些言論,而被告公司有義務注意或監督其員工不侵犯第三者的權利和利益,因此,被告公司應承擔使用者責任。被告的這些言論是在被告公司的工作時間內發表的,被告公司有義務管理用於工作的手機」,但是,
被告○○在工作時間內發表的言論中,只有編號499和編號507的內容並未對原告構成非法行為,指出犯罪行為的編號503和編號504是在被告○○休假期間發表的,並非在執行被告公司的職務時發表的,而且,這些言論並非從被告公司提供的手機發表的,而是由被告○○個人擁有的手機發表的,因此,被告公司不需要承擔使用者責任。
東京地方法院2012年1月31日(西元2012年)判決
總結來說,
- 僅僅在工作時間內發表的言論並不能構成不當行為。
- 指出偷拍行為的言論是在休假期間發表的。
- 言論是由被告個人擁有的手機發表的,而不是由被告公司提供的手機發表的。
在這種情況下,不承認使用者責任,不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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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使用者可能需要對自己使用的人的行為承擔廣泛的責任。為了避免被追究使用者責任,使用者需要時刻注意和監督使用者,防止他們對第三方造成損害的行為,並採取預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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