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被捕後未被起訴的情況下,誹謗是否構成名譽毀損?
「誹謗中傷」是指對他人進行無根據的惡意中傷,損害他人名譽的行為。如果符合一定的條件,可能會因名譽毀損等而被要求賠償損害,或者被處以刑事罰。
然而,近年來,以輕鬆發布帖子的社交網絡等為中心,缺乏對他人考慮的誹謗中傷已成為重大社會問題。
在本所的網站上,本所已經從各種角度討論了誹謗中傷,包括誹謗中傷導致名譽毀損的成立要件,對誹謗中傷的法律處置,如何填寫受害報告,如何確定發帖者,以及如何刪除誹謗中傷的評論等。
這次,本所將根據判例,解釋在嫌疑人未被起訴的逮捕報導中,是否符合日本刑法中「名譽毀損」的規定。
何謂不起訴
首先,我認為有許多人會有這樣的印象,即不起訴=無罪,也就是因為無罪才不會被起訴。因此,我將從基本的角度來解釋不起訴。
不起訴是指,檢察官在審查犯罪後認為無需尋求法院的審判,因此不進行起訴。不起訴的理由包括「無嫌疑」、「嫌疑不足」和「起訴緩刑」三種。
無嫌疑
無嫌疑是指,經過調查後,沒有證據可以確定嫌疑人就是犯罪者,也就是說,不存在嫌疑。
嫌疑不足
嫌疑不足是指,雖然存在對嫌疑人是犯罪者的疑問,但沒有足夠的證據可以證明犯罪。
起訴緩刑
起訴緩刑是指,雖然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犯罪,但考慮到罪行的輕重,深刻的反省和改過的可能性,與受害者的和解,社會制裁的存在與否等各種情況,決定不進行起訴。
不起訴與無罪的區別
「不起訴」是指不將嫌疑人送上法庭,而「無罪」則是經過審判並由判決確定的,兩者是完全不同的詞語。
此外,在不起訴的情況中,也有「無嫌疑」和「嫌疑不足」等情況,這些情況下在法庭上獲得有罪判決的可能性較低,與無罪較為接近。然而,「起訴猶予」則是有能證明犯罪的證據存在,如果進行審判,有可能被判定為有罪,因此即使在同樣的不起訴情況下,由於原因的不同,其含義也會有所不同。
名譽毀損的判例
接下來,本所將以過去發生的名譽毀損案件為基礎,解釋法院如何判斷在被捕者未被起訴的情況下,報導機構的逮捕報導是否構成名譽毀損。
首先,本所來看一個與民事訴訟相關的案例。在這個案例中,一個業者因涉嫌詐欺和違反業法而被告發並送交檢察機關,但最終未被起訴。該業者認為新聞報導損害了他的名譽,因此提出了損害賠償的要求。
嫌疑人被判無罪時的名譽毀損
商家X在有關醫院買賣的事宜上,於平成5年2月(1993年)被買家A以詐騙和違反日本《宅地建物交易業法》的嫌疑告發,並被送交檢察機關。
Y新聞社於同年10月20日發表了一篇文章,指出商家X未告知該醫院設有大量抵押,並以此詐取300萬日元訂金的嫌疑而被送交檢察機關。後來,商家X被判無罪,並在A提起的民事訴訟中獲勝。於是在平成9年(1997年)對Y新聞社提起求償損害賠償的訴訟。
第一審的判決為:
雖然Y新聞社的文章是匿名的,但幾乎可以確定是指商家X,並詳細具體地描述了被懷疑的事實,並在標題中強調「在有大量抵押的醫院買賣中」「詐取300萬日元訂金」,給人以詐騙和違反業法的嫌疑很大的印象,降低了商家X的社會評價,毀損了其名譽,但並未證明其真實性,也沒有相當的理由誤信其為真實。
仙台地方法院 平成9年7月22日判決
因此,命令Y新聞社支付60萬日元。
Y新聞社對第一審的判決提出上訴,法院的判決為:
本文的文章,如一審判決所示,毀損了商家X的名譽。對於告訴事件的送檢報導,包括被判無罪的事件,都需要在表達上謹慎考慮,文章的內容強烈地給人以嫌疑事實經過調查機關的調查和採訪等調查得到證實,嫌疑很大的印象,但並未證明其真實性。
此外,Y新聞社的採訪並未從所在警察局得到嫌疑很大的印象,也未從相關人士那裡聽取任何情況,不能認為有相當的理由誤信其為真實。
仙台高等法院 平成10年6月26日判決
因此,商家X的損害金額為60萬日元是合理的,Y新聞社的上訴沒有理由,因此被駁回。
本案中的合法性與否
日本刑法第230條(名譽毀損)
⒈ 公然指出事實,損害他人名譽者,無論該事實是否存在,均可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禁錮,或五十萬日元以下罰金。
⒉ 毀損死者名譽者,除非是通過指出虛假事實的方式,否則不予處罰。
日本刑法第230條的條文中,名譽毀損成立的構成要件有以下三點:
- 公然 ⇨ 以不特定多數人能知道的方式
- 指出事實 ⇨ 提出具體的事實(※無論事實是否存在)
- 損害他人名譽 ⇨ 造成可能損害他人社會評價的狀態
關於名譽毀損的成立要件,本所在下面的文章中有詳細的說明。
https://monolith-law.jp/reputation/defamation[ja]
在本案中,Y新聞社的文章容易特定出業者X,並具體指出了被疑事實,給人一種嫌疑重大的印象,降低了業者X的社會評價,損害了其名譽,可以說滿足了名譽毀損的構成要件。
然而,即使存在名譽毀損,如果有日本刑法第230條的2中規定的「違法性阻却事由」,則不會被認為是違法的。即使假設Y新聞社的報道目的是「公益」,但由於沒有證明真實性,所以不適用。
因此,當媒體報導疑犯的書面送審時,不論是否會被起訴,如果沒有證明真實性,給人一種有罪的印象,則可能會被認為是名譽毀損。
嫌疑人被判無罪的名譽毀損情況
第二個案例是,一名在一審被判有罪的嫌疑人,在上訴審中被判無罪,並對對其罪行進行描述的行為者提出名譽毀損的損害賠償請求。
H電話股份有限公司的總裁B被指控「挪用公司資金」和「將公司所有的藝術品等帶回家中」,並以業務上的侵占罪起訴。在昭和60年(1985年)4月26日的一審判決中,他被判部分有罪,部分無罪。
H大學法學部的教授A在昭和61年(1986年)2月25日出版的書籍「賄賂的話」中,根據一審判決,具體描述了總裁B「挪用公司資金」的情況,並評論說他混淆了公私界限,並提及了部分被判無罪的行為。
在平成3年(1991年)3月12日的上訴審判決中,一審判決認定總裁B「挪用公司資金」的部分全部無罪,「將公司所有的藝術品等帶回家中」的部分只有一部分被判有罪,上訴審判決確定。
總裁B認為「賄賂的話」的文章毀損了他的名譽,向教授A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一審認定了對總裁B的名譽毀損行為,命令教授A賠償50萬日元。
對此不服並提出上訴的教授A,法院的判決是:
如果名譽毀損的行為涉及公共利益,且其目的完全是為了公益,只要證明所指出的事實在其重要部分是真實的,該行為就不具有違法性。即使沒有證明事實是真實的,只要行為者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為真實,該行為就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
對於總裁B在刑事一審判決中顯示的事實,以及在判決理由中確定的事實,如果教授A相信其為真實並指出,除非有特殊情況,即使後來在上訴審中有與此不同的認定判決,也應認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所指出的事實是真實的。
總裁B在刑事一審判決中確定的事實與教授A在「賄賂的話」中指出的事實被認為是相同的,因此不認為教授A有故意或過失。
最高法院 平成11年(1999年)10月26日判決
因此,教授A的名譽毀損行為並未成立。
本案中的合法性與否
日本刑法第230條之2(公共利害相關情況的特例)
⒈ 若前條第一項的行為涉及公共利害的事實,且其目的僅在於促進公共利益,則在判定事實的真偽時,若有證明其為真實的證據,則不予處罰。
⒉ 對於前項規定的適用,尚未被提起公訴的人的犯罪行為相關事實,將被視為與公共利害相關的事實。
⒊ 若前條第一項的行為涉及公務員或由公選產生的公務員候選人的事實,則在判定事實的真偽時,若有證明其為真實的證據,則不予處罰。
本案是一起被判定為在誹謗行為時點具有「公益目的」,且有「真實證明」,因此符合違法性阻礙要件的案件,即使在誹謗行為後,被告人對於指摘部分獲得無罪判決,也被認定為無違法性。
這是一個將刑事一審的判決內容視為「有充分理由相信事實為真」,並將其等同於刑法第230條之2第1項的「事實的證明」的判決。
關於誹謗的違法性阻礙,本所在下面的文章中有詳細的描述。
https://monolith-law.jp/reputation/libel-law-utility[ja]
總結
在當今社會,Facebook、Twitter、Instagram、LINE等社交媒體已深入本所的生活,本所無法預知何時會遭遇由誹謗中傷引起的名譽損害問題。
然而,一旦成為當事人,就需要考慮名譽損害的成立要件、非法干擾因素、行為時點的狀況等各種因素。
本所建議您對於這種敏感的問題,不要自己獨自思考,而應儘早向具有專業法律知識和豐富經驗的法律事務所諮詢,並獲得適當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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