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想法能否獲得版權認可?解釋攝影和美術作品的判例
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物,是指以創作方式表現的具體事物。即使是具有獨創性和新奇性的想法或情感,如理論或觀念等,也不被認定為著作物。
本文將解釋在攝影和美術的著作物中,如何判斷想法和著作權。
關於在語言著作物中如何判斷想法和著作權,本所在下面的文章中進行了詳細的解釋。
https://monolith-law.jp/corporate/idea-copyright-admit-expression[ja]
關於創意與照片的版權
曾有案例,原照片的作者對於拍攝相同被攝體並出版書籍的行為,提出版權侵權等訴訟。
廢墟照片事件
一位以「廢墟照片」聞名的攝影師,對於被告拍攝與自己的5張「廢墟」照片相同被攝體,並將這些照片發表在出版及分發的書籍中的行為,提出了損害賠償等訴訟。原告認為,這樣的行為侵犯了照片著作物的著作權(改編權、原著作物的著作權者的複製權、轉讓權)以及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並侵害了作為「廢墟照片」這一照片類型的先驅所帶來的商業利益。
法院認為,原告主張的複製權侵權、轉讓權侵權、姓名表示權侵權並未成立。
判決中引用了最高法院過去的判例(最高法院2001年6月28日判決,即西曆2001年),關於「著作物的改編」,該判例認為是「依賴於現有的著作物,並保持其表現上的本質特徵,對具體表現進行修改、增減、變更等,通過新的創作表達思想或情感,使接觸到的人能直接感知到現有著作物的表現上的本質特徵的創作行為」。法院在此基礎上,審查了5張照片的改編權侵權,原告主張的「原告照片的被攝體及構圖的選擇中的本質特徵部分是否屬於表現上的本質特徵」,「被告照片是否能直接感知到該表現上的本質特徵」。
首先,法院對於群馬縣的舊丸山變電所廢墟的照片,認為:
原告主張自己以創新的構圖捕捉了被遺棄並變成廢墟的建築物內部,給觀者帶來強烈的衝擊,但選擇舊丸山變電所的建築物內部作為被攝體是一種創意,而非表現本身。在攝影季節、攝影角度、色彩、視角等表現手法中存在表現上的本質特徵,但被攝體及構圖或攝影方向本身不能被認為是表現上的本質特徵。
法院也認為:
原告照片1和被告照片1在選擇舊丸山變電所的建築物內部作為被攝體、構圖、攝影方向等方面有共同之處,但從整體照片來看,兩者給人的印象大不相同,無法從被告照片1直接感知到原告照片1的表現上的本質特徵。
對於照片2(足尾銅山附近的通洞發電所跡)、照片3(大仁金山附近的建築物外觀)、照片4(奧多摩纜車的機械室內部)、照片5(奧羽本線舊線跡的橋樑跡),法院也做出了相同的判斷,最終認為:
被告創作的照片並不構成對原告照片的改編,原告的主張沒有理由。
此外,原告還主張:
作為最初發現並選擇「廢墟」作為被攝體的人,由此產生的商業利益,即作為先驅者將廢墟作為作品照片處理,並被公眾認知,從而產生的商業利益應受到法律保護,並因此提出了利益侵害的訴訟。對此,即使一個人首次發現某個廢墟並拍攝照片,並作為作品發表,並且在發現或挖掘該廢墟的過程中花費了大量的時間和精力,但由於廢墟是現有的建築物,因此不能限制他人拍攝該廢墟的照片,也不能在作為作品發表時要求表示最初選擇該廢墟作為被攝體的是上述人士。這是不合理的。在拍攝以某個廢墟為被攝體的照片時,如果不獲得最初拍攝該廢墟並作為作品發表的人的許可,就不能拍攝以該廢墟為被攝體的照片,或者如果不表示上述人士的該照片存在,就不能發表拍攝的照片,這是不合理的。
東京地方裁判所2010年12月21日判決
原告對此不滿,提出了上訴,但知識產權高等法院駁回了上訴。知識產權高等法院也認為:
選擇廢墟作為被攝體是一種創意,而非表現本身。廢墟是現有的建築物,並非攝影者有意配置的被攝體,也非攝影者自行添加的攝影對象,因此不能認為對象本身具有表現上的本質特徵,被攝體及構圖或攝影方向本身也不能被認為是表現上的本質特徵。
2011年5月10日判決
https://monolith-law.jp/corporate/copyright-infringement-relatedtothe-program[ja]
創意與藝術的版權
曾經是奈良縣大和郡山市觀光名勝的裝置藝術「金魚電話亭」,因與現代藝術家的作品極度相似,被指控侵犯版權。該藝術家曾對大和郡山市的商店街協同組合等提出損害賠償等訴訟。
金魚電話亭事件:第一審
「金魚電話亭」是一個利用公共電話亭部件製作的裝置藝術,讓真正的金魚在其中游泳。這件作品由學生團體在2011年製作,並於2014年在日本大和郡山市設置。然而,原告的作品則至少在2000年前就已經製作完成。
原告的作品是一個模仿公共電話亭形狀的裝置,裡面充滿水,讓金魚在其中游泳。該裝置的屋頂部分是黃綠色,內部設有兩層正方形的架子,上層放置了一部黃綠色的公共電話。該電話的話筒從掛鉤處取下,固定在主體上部,並從話筒部分產生氣泡。
另一方面,被告的作品是一個利用實際使用過的公共電話亭部件製作的裝置,裡面充滿水,讓金魚在其中游泳。該裝置的屋頂部分是紅色,內部設有兩層架子,上層放置了一部灰色的公共電話。該電話的話筒從掛鉤處取下,固定在主體上部,並從話筒部分產生氣泡。
原告主張本作品具有以下兩點著作性:
1. 原告的作品是一個在模仿公共電話亭的水族箱裡讓金魚游泳,並從話筒部分產生氣泡的公共電話。這種作品將街頭的公共電話亭造型改造成水族箱,並在裡面設置公共電話,讓金魚游泳,這種創新的選擇吸引了一般人的興趣。此外,2. 從話筒產生氣泡的表現方式,正是原告個性的體現,並非必然會產生的想法。為了向水族箱內注入空氣,最佳的方法是在水族箱底部另外設置過濾裝置或氣石來注入空氣,而其他類似的作品並未從話筒產生氣泡。因此,原告的作品經過相當的巧思,展現了原告的個性,並創造性地表現了原告的思想或情感。
然而,法院判定這並不符合著作權法的保護範圍。
此外,判決書中說明:
在模仿公共電話亭的裝置的顏色、形狀,以及內部設置的公共電話的類型、顏色、配置等具體表現中,作者獨特的思想或情感得到了表現,因此可以認定為具有創作性的著作物。然而,對於第一點,雖然原告將日常生活中的公共電話亭與金魚在其中游泳這種非日常的風景結合的想法確實新穎且獨創,但這只是一種想法。
對於第二點,法院也因以下原因認為不符合保護範圍:
利用公共電話的話筒部分產生氣泡的機制,如果要實現讓大量金魚在模仿公共電話亭大小和形狀的裝置中游泳的想法,則向水中注入空氣是必須的,這是明顯的。如果要在公共電話亭內產生氣泡,那麼最合理且自然的想法就是從原本就有孔的話筒產生氣泡。
奈良地方法院2019年7月11日判決
換句話說,一旦想法確定,實現該想法的方法選擇就會受到限制,如果將著作權法的保護賦予這種受限的方法,就會導致想法的壟斷。因此,將兩件作品進行對比,原告主張的同一性部分並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因為這只是想法和必然產生的表現,從被告的作品中無法直接感受到原告的作品,因此無法認定原告的作品和被告的作品具有同一性,也無法認定被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作品的著作權。
因此,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求。
金魚電話亭事件:上訴審
原告對於一審的判決表示不服,並提出上訴。然而,在2021年1月,大阪高等法院改變了一審的判決,確認了侵犯著作權(複製權)的事實,並命令支付550,000日元的賠償金,並且要求廢棄金魚電話亭(大阪高等法院2021年1月14日判決)。
一審和上訴審的判決完全相反,關鍵點在於如何看待「從話筒產生氣泡的表現」。
在一審中,將金魚放在公共電話亭內游泳被認為是一種創意,而利用話筒部分產生氣泡的機制被認為是實現這種創意的有限方法。
然而,在上訴審中,法院確認了從話筒產生氣泡的創作性,即使屋頂和電話的顏色等有所不同,這些也只是平凡的表現,或者是觀眾不會注意的表現。另一方面,具有創作性的表現部分,即「從話筒產生氣泡的表現」,被認為是將本不可能存在的狀態具體化的表現,因此,被告的作品被認為是原告作品的「複製」,確認了侵犯著作權(複製權)的事實。
雖然有人對上訴審的判決表示驚訝,但在一審中,原告主張:
從話筒產生氣泡的表現,正是原告個性的體現,並非為了將空氣送入水箱而必然產生的創意。為了將空氣送入水箱,最佳的方法是在水箱底部另外設置過濾裝置或氣石,而其他類似作品中,話筒並未產生氣泡。
對此,法院認為:
如果要在公共電話亭內的物體中產生氣泡,那麼從原本就有孔的話筒中產生氣泡是合理且自然的想法。
並認為這是實現創意的有限方法。
然而,為什麼產生氣泡的物體必須是「公共電話亭內通常存在的物體」呢?反而,如原告所主張的,「在水箱底部另外設置過濾裝置或氣石以將空氣送入」是最佳的方法,並且作為實現創意的方法,這似乎是自然且有限的方法。
上訴審認為,通過將話筒固定在水中浮動的狀態,表現出非日常的情景,從話筒的接收部分產生氣泡是本不可能存在的,這使得觀眾產生了通話的形象,並給觀眾留下了深刻的印象。這一點上,原告的個性得到了體現,可以說是幾乎完全符合原告的主張。
總結
即使非表現本身的部分,如概念等,存在相似性,但如果無法直接感知其本質特徵,則不會被認定為侵犯著作權。這不僅適用於語言著作物,也適用於攝影和美術著作物。
在考慮著作權問題時,區分概念和表現是非常困難的。請向經驗豐富的律師諮詢。
Category: Inter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