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上的誹謗中傷行為與侵犯隱私
侵犯隱私
不僅在可能產生名譽毀損或日本的侮辱罪等刑事責任的情況下,如果發布的內容侵犯了對象的隱私,網路上的發文也會成為問題,並可能導致發文者承擔法律責任。
在刑法中,並無規定對侵犯隱私的懲罰。然而,即使不產生刑事責任,也可能產生民事責任。
即使發布的內容是真實的,侵犯隱私也可能產生法律責任
可能有許多加害者在事情鬧大之後感到困惑,他們可能會說「我只是發布了真實的事情」。然而,在侵犯隱私的情況下,即使發布的內容是真實的,也可能產生法律責任。
反而,如果內容是真實的,對於被公開資訊的受害者來說,損害可能會更大,甚至可能導致索賠金額的增加。在這種情況下,與名譽損害不同,社會評價的降低並不相關。只與受害者是否感到不舒服或不安有關。
本所在其他文章中也對「『宴之後』事件與隱私權」、「『石中游魚』事件與隱私權」等進行了解釋,但在這裡,本所將解釋「網路上侵犯隱私的範圍」。
滿足侵犯隱私權的四個要件
在《宴後》事件的判決書中(1964年9月28日,即昭和39年),東京地方法院確認了隱私權為「不被隨意公開私生活的法律保障或權利」,並提出了滿足侵犯隱私權的四個要件,
- 事實上的私生活或可能被認為是私生活的事項
- 根據一般人的感受性,如果站在該私人的立場,認為他不希望公開的事項
- 一般人尚未知道的事項
- 該私人因公開而實際感到不快或不安
的規定。
被認定為侵犯隱私的案例
隱私權的侵犯,即使在網際網路普及之前,也已在許多法院案例中被提出並積累了判例,隱私權的侵犯範圍已被明確化。
在『宴後』事件中被認定的侵權例
東京地方法院在做出上述判決的同時,認為「在私人生活中各種事件的敘述」使「原告感到特別的不快、羞恥和厭惡」,因此認定隱私權被侵犯。
在『石中游魚』事件中被認定的侵權例
東京高等法院在2001年(平成13年)2月15日認為,「個人的障礙或疾病的事實是個人資訊中最不希望被他人知道的類型。特別是與外貌相關的障礙事實,如果該障礙是像本案那樣的少見病例,並且與該人的其他屬性一起公開,那麼它本身就會成為周圍人的好奇對象」,因此認定為侵犯隱私權,並認為「對於面部有腫瘤障礙的人缺乏考慮」。最高法院在未開口頭辯論的情況下,作出了駁回上訴的判決。
在非小說『逆轉』事件中被認定的侵權例
最高法院在1994年2月8日認為,「本案著作出版時,被上訴人對於其前科事實不被公開有法律保護的利益。在本案著作中,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的真實姓名公開了右方的事實,沒有理由認為這是正當的。因此,如果上訴人在本案著作中使用被上訴人的真實姓名,則必然會公開與其前科相關的事實」,因此認定作者有損害賠償責任,並駁回了上訴。
關於逮捕記錄或前科資訊是否屬於侵犯隱私權的問題,在網路上也是一個非常常見的問題。
在早稻田大學江澤民演講事件中被認定的侵權例
最高法院在2003年9月12日認為,早稻田大學應警視廳的要求,提交了參加中華人民共和國江澤民國家主席演講會的學生名單,「學號、姓名、地址和電話號碼是早稻田大學進行個人識別等的簡單資訊,就其本身而言,並不一定需要被秘密保護」,但「對於這種個人資訊,本人自然不希望被他人隨意公開,這種期待應該被保護,因此,本案的個人資訊應該被視為涉及上訴人的隱私權的資訊,並成為法律保護的對象」。
網路與隱私權侵犯
雖然本所已經提到了一些在網路普及之前就已經被討論的例子,但在網路普及之後,也積累了許多揭示各種隱私權侵犯範疇的判例。
圖像和姓名被發布的例子
關於在網路上的網站上發布圖像和姓名的情況,在對經由提供者的發信者資訊披露請求的訴訟中,東京地方法院於2009年2月27日(西元2009年)裁定,「如果知道一個人的姓名和面貌,就可以輕易地識別特定的個人,可以說,將兩者一起顯示的資訊是重要的個人識別資訊。此外,姓名構成了人格權的一部分,面貌也不應該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被拍攝,或者被公開為圖像。」並認為,「這種資訊屬於個人的隱私,應該尊重個人決定是否公開,如果公開,對誰以何種方式公開的自由,如果這種資訊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被不希望的第三方以不希望的方式公開,這種利益應該受到法律保護。」
職業、診所地址和電話號碼被發布的例子
一位眼科醫生在Nifty的論壇上與對手爭論,對方在知道可能會引起攻擊性反應(包括醫生後來實際接到的騷擾電話等)的情況下,發布了醫生的職業、診所地址和電話號碼,醫生因此提起訴訟,要求賠償責任。雖然眼科醫生的診所地址和電話號碼在按地區分類的職業電話簿中有廣告,因此難以說是純粹的私生活問題,但神戶地方法院於1999年6月23日(西元1999年)裁定,「對於公開個人資訊以達到某種目的的人來說,為了防止這些資訊被用於與公開目的無關的目的,不希望這些個人資訊被知道的範圍並不是不合理的,這也應該是應該被保護的利益。因此,控制與自己相關的資訊是隱私權的基本屬性,應該包含在其中。」並准許了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
配偶的姓名和地址等被發布的例子
在被告管理的論壇上,有人發布了原告配偶的姓名和地址,以及原告的親屬的姓名、親屬經營的公司的總部和分支的地址和電話號碼等資訊,原告因此提起訴訟,要求損害賠償。東京地方法院在以下
被告在任何人都可以輕易訪問的網路論壇上發布了與原告相關的上述資訊。因此,被告將原告不希望被他人隨意披露的資訊,置於不特定多數的第三方可以閱覽的情況下。另一方面,本所無法認同在本論壇上公開與原告相關的上述資訊的必要性。
東京地方法院平成21年1月21日(西元2009年)
的裁定中,准許了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
因此,即使是以公司登記等形式公開的資訊,也不意味著必須無條件接受在網路論壇等地方被不特定多數的人公開。破産資訊也是如此。
匿名博客的營運者資訊與隱私權的侵犯
雖然有許多例子顯示在討論區等地方的發文被認為侵犯了隱私權,但網路上還存在著其他獨特的問題。
例如,如果公開了匿名營運的博客、Twitter、Instagram等帳戶的資訊,是否可以認為侵犯了隱私權呢?
有一位女性曾匿名營運一個記錄她對抗早發性乳癌的博客,但在現實生活中,除了親人和親密的朋友之外,她並未向其他人透露自己患有該疾病。然而,由於被告的發文使得她的姓名等被特定,使得她患有早發性乳癌的事實被公眾所知,因此她認為自己的隱私權被侵犯,並提起訴訟,要求賠償慰撫金等損害。
原告在博客中曾寫道,她被東京都A區的一所公立小學聘為音樂教師,並且該小學有一支銅管樂隊,她正在指導該樂隊。
此外,原告在博客上曾經發布過自己的照片,但照片中她的臉部被遮擋,或者只露出眼睛的貼圖照片,並且她還發布了該小學銅管樂隊的全體照片,照片中的臉部也被遮擋。
另一方面,該小學的網站在「學校通訊」的「公告」欄中寫道,「○○教師將負責音樂教學」,並明確寫出了原告的姓名。同時,該網站上還發布了該小學銅管樂隊的照片,其中包含了原告的身影。
由於這些原因,原告的姓名、年齡、工作地點的小學名稱被特定,被告揭露了原告正在營運這個記錄她對抗疾病的博客。
法院認為,原告患有早發性乳癌的事實並未被公眾所知,關於工作地點的小學的位置,原告也只是大致指出了區域,雖然原告的照片被發布,但臉部部分被處理過,或者只是背影,不能認定照片中的被攝者就是原告,並且
該博客是記錄原告對抗疾病的過程,可以推認原告患有該疾病的事實和治療過程等資訊已經被發布,並且沒有足夠的證據可以推翻這種推認。該疾病的患者大多是女性,患病的事實、治療過程和結果等都是私生活的事情,並且通常人會認為這些事實不應該被公開。
東京地方法院2014年6月13日(西元2014年)判決
然後,法院認定「被告的發文是輕率且惡劣的,侵犯了原告的隱私權」,認定了慰撫金等的相當損害金額,並命令被告支付。
雖然這並不是針對公開匿名營運的博客、Twitter、Instagram等帳戶資訊這種行為本身的判決,但可以說是對於現代,特別是在網路上的隱私權問題,一個有趣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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