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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開發的交付期限延遲與法律上的給付遲延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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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開發的交付期限延遲與法律上的給付遲延的關係

所謂的系統開發項目,從某種意義上來說,總是與交貨期限的鬥爭。從法律的角度來看,我們1必須考慮到「如果無法在交貨期限內完成,可能出現的風險」。

本文將解釋「交貨期限的延遲」在何種情況下會被視為給付遲延,並可能導致債務不履行等法律責任。

系統開發中的交貨期限是什麼

一般論述的交貨期限

一般來說,「交貨期限」指的是為了交付客戶所需的產品而設定的期限。即使在開發現場,也可能會遇到意外的問題,但交貨期限往往需要嚴格遵守。如果接受訂單的一方和下訂單的一方之間存在權力差異,則嚴格遵守交貨期限的趨勢可能會更為明顯。或者,如果交貨期限延遲,可能會根據超出的部分提供折扣,或者將超出的工作部分免費。無論如何,交貨期限通常被視為維護與交易對象的信任關係的重要因素。

從法律角度看交貨期限

從法律角度來看,當供應商和用戶簽訂契約時,供應商就有義務(=債務)交付系統。而關於應履行該債務的時間,設定的限制就是交貨期限。也就是說,交貨期限的延遲可以說是債務不履行的一種類型,也就是給付遲延。因此,對於由供應商的故意或疏忽造成的交貨期限延遲,將承擔由於給付遲延而產生的債務不履行責任(日本民法第412條)。

  1. 當債務的履行有確定期限時,債務人從該期限到來時開始承擔遲延責任
  2. 當債務的履行有不確定期限時,債務人從知道該期限到來時開始承擔遲延責任
  3. 當債務的履行沒有設定期限時,債務人從接到履行請求時開始承擔遲延責任
日本民法第412條

這條條文中所說的「承擔責任」,簡單來說,就是損害賠償責任。

當債務人不按照債務的本旨履行時,債權人可以請求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害。當債務人因應負責的原因無法履行時,也同樣適用。

日本民法第415條

此外,如果用戶對供應商設定了「相當的期間」,並在該日期限內催促其交付,但供應商仍未交付,則可以解除契約。

當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債務時,對方可以設定相當的期間並催告其履行,如果在該期間內未履行,對方可以解除契約

日本民法第541條

並非所有的交付延遲都構成法律上的債務不履行

法律上的給付遲延可能的標準和條件是什麼?

然而,”未能在交貨期限內交付”這種表面上的事實,並不一定意味著債務不履行的給付遲延。交付延遲要構成法律上的給付遲延,需要滿足以下幾個條件:

・交貨期限不僅僅是一個估計,而是作為契約內容的一部分,由簽訂契約的雙方確定的。
→只有當按照交貨期限的履行被視為法律上的”義務”時,交貨期限的延遲才可能成為法律上的”債務”不履行。
・交貨期限的延遲是基於供應商方的故意或過失,且供應商方有責任原因。
→系統開發本來就不僅僅是供應商的責任,用戶也有協助的義務。因此,如果因為用戶方的協助義務違反而無法在交貨期限內交付,則不能將履行遲延歸咎於供應商方。

另外,由於系統開發通常是由用戶方和供應商方共同承擔義務的項目,因此,供應商和用戶都可能被認定為違反義務,並可能以損害賠償相抵消的方式解決。

再者,通常在交貨期限的最後階段進行的是成果物的”驗收”。關於驗收,本所在以下的文章中詳細討論。在這裡,本所將解釋由於用戶不接受驗收而導致交付未完成的情況。

話題的要點是,”未能在交貨期限內交付=債務不履行”並不是那麼簡單的事情。總的來說,雖然我們說交貨期限的延遲,但這可能是供應商的錯,也可能是用戶的錯,原因可能有各種各樣的。形式上的”期限延遲”和實質上構成義務違反的”履行遲延”在概念上有很大的差距。

關於給付遲延的判決例


關於是否可以追究因交貨期問題而產生的債務不履行責任的判決例,本所將在此進行說明。

以下,我們將看一下因交貨期的延遲而產生的,關於是否可以基於給付遲延追究債務不履行責任的判決例。雖然這是關於交貨期的爭議,但其本質,無論是「用戶的合作義務」還是「項目管理義務」,都需要基於系統開發的基礎進行案例整理,這一點與其他爭議並無不同。

給付遲延與用戶的合作義務違反和過失抵銷的例子

以下引述的判決文中,由於供應商的交貨期延遲,用戶作為原告提起訴訟。這一訴訟在一定程度上被法庭接受,但同時,也認為用戶方面沒有適當地與供應商合作也是導致交貨遲延的原因之一,因此,由於交貨期延遲所造成的損害的40%應由用戶負責。

綜上所述,原告用戶在被告要求解決的問題上,如未能在目標期限內解決等,未能做出適時適當的決定,可以說存在未能提供適當合作的情況
然而,對於原告用戶關於被告對於功能的增加或變更的要求的合作義務違反的主張,雖然可以認定原告用戶確實提出了導致本案基本設計書中預期的開發內容的增加,變更等要求,但不能說這構成了原告用戶的合作義務違反,被告的主張是沒有理由的
對於原告用戶的過度要求導致被告的合作義務違反的主張,也不能認定原告用戶對本案電算系統開發契約等的委託費提出了過度的要求,此部分並無理由。
相反,被告在平成11年(1999年)1月以後才了解到處理數量(同年7月或8月時點的「處理」數量),並在同年5月31日以後提出了不合理的追加委託費的負擔和處理的減少的申請,可以說被告的項目管理存在不適當的地方

東京地判平成16年(2004年)3月10日

上述判決認定了供應商的交貨期延遲構成給付遲延,但其原因部分在於用戶未能解決供應商提出的懸念事項等,因此,對於用戶主張的損害,將其「削減」60%以認定用戶的請求。這就是與交通事故等有過失的被害者相同的「過失抵銷」處理。

在本判決文中,全文包括目錄中「合作義務」這一詞語出現了40次以上。從法律上的論點來看,實際上,供應商的項目管理義務和用戶的合作義務的劃分才是本質。

給付遲延完全被認定的判決例

另外,以下引述的是關於交貨期的延遲,供應商方面的責任完全被證明,並且被認定為履行遲滞的債務不履行責任的案例的判決文。在本案中,由於系統即將完成時,用戶解除了契約,因此供應商方面提起訴訟,但用戶則認為交貨期的延遲是原因,因此產生了爭議。

被告對於設計系統提出了各種變更指示,由此,完成的時間在一定程度上被延遲,這是無法否認的。特別是被告在平成17年(2005年)6月23日也提出了最終的變更指示,因此,基於該指示的「脇石的明細項目的自動計算」功能尚未完成,這一點應認為不能歸咎於原告。
然而,被告的其他變更指示在同年4月初就已經提出,並且認定為,(中略)設計系統的完成計劃被變更的情況是無法認定的(被告在同年6月23日的變更指示的部分除外)。
原告在平成17年(2005年)6月底時點,除了上述同月23日的變更指示的部分,設計系統並未能達到實際運行的程度,如圖像無法顯示或搜索功能無法運行等系統的重要部分仍未完成。
(中略)可以看出原告並未對系統開發的工作流程進行充分的管理。
因此,不能認定原告無法遵守交貨期的主要原因在於被告的指示,也不能認定原告無法歸咎的事由。

東京地判平成19年(2007年)2月16日

在本判決中,對於交貨期約一週前提出的規格變更指示等,對於該功能尚未完成的部分,判示不能歸咎於供應商。然而,

  • 數月前提出的變更指示仍未能回應
  • 上述指示提出後,供應商也發出了告知完成預定日的郵件
  • 未完成的部分是系統的重要部分,如圖像的顯示或搜索功能的實現等,這些未能回應的部分是證明項目管理義務違反的要素

綜上所述,基於履行遲滞的債務不履行責任被認定。

從兩個判決中可以看出的內容

綜合兩個判決,我們可以說,系統開發中的「交付期限」問題實際上是如何劃定用戶的合作義務和供應商的項目管理義務的邊界的問題。也就是說,從法律上來看,給付遲延作為債務不履行責任的一種,無論如何,供應商方面是否存在某種義務違反將自然成為爭點。因此,為了審查結果顯現的損害事實(即由於交貨期的延遲而產生的用戶方的損失)是否可以歸咎於供應商,同時也需要看如何解釋用戶方的合作義務。

總結

當我們提到「給付遲延」,從詞語的含義來看,確實一眼看去,可能會誤以為這只是「交貨期限延遲」這種形式性事實的另一種說法。然而,給付遲延實際上是債務不履行的一種。因此,更適當的理解應該是將其視為「違反專案管理義務」。

在系統開發專案中,「交貨期限」的問題不應僅僅局限於表面的交貨期提前或延後,而應將其轉化為供應商的專案管理義務和用戶的協助義務的問題來整理,這是非常重要的。

Managing Attorney: Toki Kawase

The Editor in Chief: Managing Attorney: Toki Kawase

An expert in IT-related legal affairs in Japan who established MONOLITH LAW OFFICE and serves as its managing attorney. Formerly an IT engineer, he has been involved in the management of IT companies. Served as legal counsel to more than 100 companies, ranging from top-tier organizations to seed-stage Startu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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