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業者的法律責任:判例所揭示的五項義務是什麼?
隨著使用數位技術進行交易的發展,使用者可以輕易地使用各種服務。現在,本所的生活中有一些必不可少的數位平台。然而,關於數位平台,也存在著對交易透明度和公正性等問題的擔憂。
平台營運者為了合法經營業務,除了需要了解像是民法或刑法這樣的一般法之外,還必須熟知:
- 日本古物營業法
- 日本特定商取引法
- 日本知識財產權法(商標法・著作權法)
- 日本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法
等許多法律。除了上述的法律,還可能產生各種法律責任,需要留意。
在這裡,本所將根據實際的裁判例子,解釋平台營運者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
關於網路拍賣的訴訟
有784名使用Yahoo! JAPAN提供的Yahoo!拍賣服務並成功競標商品的用戶,儘管已經支付了商品費用,卻未能收到商品,因此遭受了詐騙。這些用戶成為原告,對Yahoo! JAPAN提起訴訟。
原告認為,Yahoo!拍賣的系統存在違反契約和非法行為的一般義務,即防止詐騙的系統建設義務的缺陷。由於這些缺陷,原告們遭受了詐騙,因此他們以債務不履行、非法行為和使用者責任為依據,要求賠償損失。
這是10年前的訴訟,但它是一個具體問及平台營運者在CtoC(個人間)交易中遇到問題時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訴訟。例如,2019年4月公布的「日本消費者委員會線上平台交易方式專門調查報告」(內閣府)和2020年8月公布的「電子商務及資訊財交易等相關準則・最終修訂版」(經濟產業省)等許多報告和資料中,都引用了這個案例作為先例,這是本所現在仍需要注意的訴訟例子。
利用合約的性質
在審訊中,首先成為爭點的是網路拍賣業者與使用者之間究竟達成了何種合約。
原告即使用者方面主張,被告與使用者之間通過「本案利用合約」達成了類似於仲介合約的內容,本案利用合約的目的是促成賣家與競標成功者之間的買賣合約,並且由於收取了使用費,被告對使用者負有從承包合約中衍生出的工作完成義務(日本民法第632條)以及從準委託合約中衍生出的善管注意義務(日本民法第656條、644條),並且有義務提供無瑕疵的本案服務。
對於這種工作完成義務和善管注意義務,法院認為,
本案使用費中,對於上架系統使用費和取消上架系統使用費,如確保與上架相關的數據區域等,對於競標系統使用費,如自動發送競標成功通知的電子郵件等,可以合理地認為與具體的對價關係相對應,因此,本案使用費只是本案服務系統使用的對價。
名古屋地方法院2008年3月28日(西元2008年)判決
法院如此裁定。
法院認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積極介入使用者間的交易,本案利用合約並不具有仲介的性質,也不能說是委託事實行為或承擔完成目的物,或者與此類似的事物。
然而,這是在考慮到本案的收費設定以及Yahoo! JAPAN在何種程度上參與交易的情況下做出的判斷,根據收費設定方法或業者介入使用者間交易的程度,可能會因違反從準委託合約等衍生出的善管注意義務等而被追究責任,因此需要注意。
對事業者所賦予的義務
原告們同樣基於使用合約,主張被告有義務以無瑕疵的方式提供本案服務。
對此,法院表示:
在本案使用合約的內容中,即本案指南中,被告只是提供用戶間交易的契機,被告指出,被告對用戶間的交易不承擔任何責任。
然而,由於本案使用合約自然地預設了使用本案服務的系統,因此在本案使用合約的誠信原則下,被告應對包括原告在內的用戶負有建立無瑕疵系統並提供本案服務的義務。
同上
法院的判決是:即使寫著「只是提供用戶間交易的契機,對用戶間的交易不承擔任何責任」,但只要提供服務,就自然地存在著誠信原則下的義務,這是附隨於使用合約的。
五個判斷基準
雖然法院承認被告有義務建立無瑕疵的系統並提供相關服務,但義務的具體內容應綜合考慮服務提供當時的網路拍賣社會情勢、相關法規、系統的技術水平、建立和維護系統所需的費用、系統導入的效果、系統使用者的便利性等因素來判斷,並對以下五個義務是否應被承認提出了指示。
- 提醒注意
- 信譽評價系統
- 提供和揭示賣家資訊
- 託管服務
- 賠償制度
對於第一點「提醒注意」,在當時網路拍賣詐騙等犯罪行為頻繁的情況下,為了防止使用者受到詐騙等損害,應該根據犯罪行為的內容、手法和次數等因素,對使用者進行適時的提醒注意措施,法院承認了這是業者的義務。
在此基礎上,被告已經設立了介紹使用者間問題案例等頁面,並進行和擴大了防止詐騙損害的提醒注意,法院認為被告已經採取了適時的提醒注意措施。
對於第二點「信譽評價系統」,原告們主張「由於落標者對交易滿意度的評分系統作為使用者評價系統是不足的(可以通過虛構交易來獲得好評),應該引入由第三方進行的信譽評價系統」,但法院認為,由於目前在日本並不存在評價拍賣使用者信譽的第三方機構,因此,引入原告們主張的由第三方機構進行的信譽評價系統將給被告帶來相當的困難,因此否定了引入信譽評價系統的義務。
對於第三點「提供和揭示賣家資訊」,原告們主張應該向落標者揭示進行詐騙行為的賣家的資訊,但法院認為,
打算利用本服務進行詐騙的人,在與被告的本服務使用合約中,也可能會報告虛偽的資訊等,從一開始就採取難以追查的行為,即使揭示賣家資訊,也不能期待其一般預防效果。
此外,如果被告應落標者的要求揭示賣家資訊,將會在相關法規的規定上給被告帶來相當的困難(參見日本個人情報保護法第23條等)。
再者,賣家是否在出售時擁有該商品,即使在本服務上,也可以在落標後付款前,由落標者向賣家詢問,即使被告收集了這樣的資訊並在本服務上提供,打算利用本服務進行詐騙的人也可能會報告虛偽的資訊等,以對抗被告的資訊收集,因此,對於詐騙損害的預防措施的實效性存在疑問,如果要求被告確認賣家是否擁有商品的真實資訊,本服務可能無法作為盈利業務維持下去。
同上
因此,法院未予承認。
對於第四點「託管服務」,被告推薦了一種任意的服務,即只有在賣家同意使用,且落標者也同意的情況下,才能使用的託管服務(專業業者介入賣家和落標者之間,實際上代為傳遞款項和商品的服務)。然而,原告們主張應該將託管服務作為原則強制實施。然而,法院認為,如果強制實施託管服務,被告需要將託管服務的使用手續費加到本案的手續費中,以回收費用,這可能會忽視那些希望不經過銷售店等,以低價獲得目標商品的使用者的心理,強制所有交易都使用託管服務,將給被告的盈利業務帶來困難,因此,法院未予承認。
對於第五點「賠償制度」,原告們主張應該完善賠償制度,但賠償制度是事後補償損害的,完善賠償制度與預防詐騙損害之間的關係難以確認,因此,法院未予承認。
實際上,強制業者承擔未在合約或法律中明確規定的高度賠償義務似乎是不合理的。
綜上所述,法院駁回了原告們對被告Yahoo! JAPAN的請求。
此外,上訴審也支持了一審的結論,並駁回了上訴(名古屋高等法院2008年(西元2008年)11月11日判決)。
總結
正如法院所指出的,平台營運者應建立無缺陷系統的具體義務內容,應綜合考慮當時的社會情勢、相關法規、系統的技術水平、建立和維護系統所需的費用、系統導入的效果,以及系統使用者的便利性等因素來判斷。
因此,例如,如果將拍賣使用者的信譽評價委託給第三方機構的方式成為標準,那麼未導入這種方式將被視為違反義務。
由於CtoC交易(消費者對消費者的交易)如網路拍賣和跳蚤市場服務等,大多是通過平台進行的,因此平台營運者的角色非常重要,合法經營業務並促進CtoC交易的擴大,是對營運者的期待。
由本事務所提供的對策介紹
Monolith法律事務所是一家在IT,特別是互聯網和法律兩方面具有高度專業性的法律事務所。近年來,CtoC交易引發的問題已成為一個大問題,法律審查的必要性也在不斷增加。本事務所將在考慮各種法律規定的基礎上,分析已經開始或即將開始的業務相關的法律風險,並盡可能在不停止業務的情況下實現合法化。詳細內容請參見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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