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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允許擅自拍攝他人的財產並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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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允許擅自拍攝他人的財產並公開之?

「拍攝」或「公開」他人的臉部或外貌可能會造成肖像權侵害。那麼,如果不是拍攝他人的外貌,而是拍攝他人的物品並公開,這樣做是否被允許呢?在這裡,「物品」通常指的是他人的財產。換句話說,是否可以自由地拍攝他人的財產並公開其照片呢?

實際上,根據對象物品的不同,可能涉及的權利問題也會有所不同,因此需要特別注意。

建築物或藝術品的情況

在建築物或藝術品的情況下,著作權成為問題,但在著作權法中,

日本著作權法 第46條「公開的美術著作物等的利用」

美術的著作物,其原作品被永久性地設置在前條第二項所規定的戶外場所,或建築的著作物,除了以下列出的情況外,無論以何種方式,都可以利用。

1. 複製雕塑,或通過轉讓向公眾提供其複製品

2. 通過建築複製建築的著作物,或通過轉讓向公眾提供其複製品

3. 為了永久性地設置在前條第二項所規定的戶外場所而複製

4. 單獨為了銷售美術著作物的複製品而複製,或銷售其複製品

因此,被規定為禁止行為的是「永久性地設置在戶外場所的物品或建築的著作物」,包括製作完全相同設計的建築物,以及製作像紀念品那樣的複製品並向公眾銷售等行為。換句話說,如果是除此之外的目的,則允許自由利用,拍攝照片,以及將該照片用於廣告,都是沒有問題的。

然而,有一些需要注意的點。例如,如果該照片是在建築物所有者的土地上拍攝的,則可能會優先考慮到建築物所有者的「設施管理權」。在著作權成為問題的情況下,這是明確的,但是,對於一般的「物品」,情況又會如何呢?很難想像物品本身擁有某種權利,例如,我們無法想像物品的肖像權,那麼我們應該如何思考呢?下面是一個關於廣告氣球的問題案例。

廣告用氣球的情況

原告,即一家廣告宣傳公司,為了作為廣告媒介,訂購了一個氣球,並在公開宣傳的同時,有一位攝影師進行了拍攝,並將照片帶給了代理商。
海報製作公司從代理商那裡借來了這張氣球照片,並為一家汽車公司製作了一張帶有氣球的海報。對此,原告即廣告宣傳公司認為,氣球的新奇性和獨占性已經消失,並在業務上造成了巨大的損失,因此向汽車公司提出了損失利益的損害賠償要求。在高等法院,原告廣告宣傳公司的上訴被駁回。

在一審原告敗訴後的二審中,東京高等法院裁定:

一般來說,物品的所有者,除非超出其所有權範圍或侵害他人的權利和利益,否則可以用任何手段和方法使用其所有物並從中獲利,第三者除非得到所有者的使用和獲利的許可,否則不論直接還是間接,都不應該通過使用他人的所有物來阻礙所有者的使用和獲利。

東京高等法院1978年9月28日(西元1978年)判決

法院認為,私有財產的所有者有權拍攝和公開照片,但同時,

如果第三者在原告實現其目的之前,利用該氣球進行特定商品或特定企業的宣傳,並因此,如原告所主張的,將特定商品或企業的形象與該氣球緊密相連,使得所有者即原告無法實現其使用和獲利的目的,那麼,這就應該認為是侵害了原告作為該氣球所有者的利益。如果處於可以預見到原告的所有目的和阻礦結果的地位的第三者,敢於採取上述行為,那麼,當出現應該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的情況時,不能否認這一點。在本案中,通過使用拍攝氣球的照片作為海報進行宣傳,也應該被認為是包含在使用該氣球中。

同上

法院認為,「當處於可以預見到原告的所有目的和阻礙結果的地位的第三者,敢於採取上述行為時,可能出現應該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的情況」。在本案中,被告即汽車公司在使用氣球照片製作海報時,並未有足夠的理由預見到將會妨礙或侵害原告對該氣球的權利,因此,廣告宣傳公司的上訴被駁回。

關於動物外貌的案例

關於長尾雞是否應依照著作權法進行保護的爭議已經引發。

在高知,一位從父親那一代就開始飼養被日本國家指定為天然紀念物的長尾雞的飼主,與一位將這些雞的照片製成明信片進行銷售的業者之間發生了情緒化的對立。飼主指控業者在聲稱只是出於興趣拍攝長尾雞的照片的同時,卻未經許可將照片銷售並從中獲利,因此對業者提出損害賠償的訴訟。

然而,法庭主席表示,為了繼續進行審判,首先需要確定長尾雞是否為著作物,因此要求飼主申請鑑定人。飼主因此失去了信心,選擇撤回訴訟。接著,業者反過來指控飼主「提出無法證明主張權利的訴訟屬於侵權行為」,並向飼主提出損害賠償的訴訟。總的來說,高知地方法院認為業者提出的損害賠償訴訟中,飼主的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因此駁回了業者的訴訟。

高知地方法院認為,長尾雞並不能被視為具有足夠價值以依據著作權法進行保護的文化創新表現,然而,

然而,本案的長尾雞具有獨特的美感,其管理和飼養也需要相應的創新和無人知曉的辛勞,經過多年的努力,才能成功飼養出這種雞。考慮到這些因素,將長尾雞的照片複製成明信片等形式進行銷售,應該屬於長尾雞所有者的權利範疇,未經所有者同意就複製該照片並將其製成明信片進行銷售的行為,應視為侵害所有者權利的行為,侵權者有義務賠償其損害。

高知地方法院1984年10月29日(西元1984年)判決

因此,法院駁回了業者的訴訟。
對於這個判決,有許多疑問和批評。大多數人認為,長尾雞並無物權的權利可以拒絕被拍攝。基於所有權,只需要防止被拍攝就可以了。如果長尾雞位於所有地內,且只能從所有地內拍攝,那麼可以禁止拍攝,並收取拍攝費。許多人認為,透過這種方式可以保護「長尾雞的照片」。

書物的情況

唐代書法家顏真卿的自書「顏真卿自書建中告身帖」的所有者,一家博物館,曾因該告身帖被未經許可地複製並出售,對出版社提出了侵害所有權(使用收益權)並要求停止銷售和銷毀出版物的訴訟。顏真卿自書建中告身帖的前所有者A在昭和初期(1926年)已經允許了攝影者B製作和分發複製品。後來,現在的所有者,這家博物館,從A那裡繼承了自書建中告身帖。出版社在昭和43年(1968年)從B的繼承人那裡獲得了照片乾板,並在昭和55年8月30日(1980年)出版了「和漢墨寶選集第二四卷『顏真卿楷書與王澍臨書』」。

對此,博物館主張自書建中告身帖的所有權,並認為未經許可的行為侵害了所有權(使用收益權),因此要求出版社停止銷售並銷毀該出版物。當然,在這種情況下,著作權已經消滅。

這個案子一直爭議到最高法院,但最高法院認為:

美術著作物的原作品本身是有形物,但同時也體現了無形的美術著作物。所有權是針對有形物的權利,因此對美術著作物的原作品的所有權只能排他性地控制其有形的一面,而不能直接排他性地控制無形的美術著作物本身。對美術著作物的排他性控制權只能在著作物保護期間內由著作權人獨享。

最高法院1984年1月20日

因此,對於無形的美術著作物本身,排他性控制權並不適用,所以不能基於所有權來停止出版物的銷售。最高法院因此駁回了博物館的上訴。換句話說,所有權是民法上對有形物的控制權,可以排他性地控制有形物的一面,但對無形物的一面的控制權是知識產權。

此外,該判決還指出,「著作權消滅後,著作權人擁有的著作物的複製權等並不會回歸到所有權人,而是著作物將歸入公有(公共領域),只要不損害著作者的人格利益,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

楓樹案例

在上述的最高法院判決之後,有一個關於楓樹的案例。原告在長野縣擁有土地,該地有一棵高達15米的楓樹,其美麗被媒體報導而聞名。由於許多遊客造訪,楓樹的根部被踩踏,對楓樹產生了不良影響。因此,原告設立了告示牌,上面寫著「除了個人欣賞外,拍攝和使用楓樹的影像需要獲得所有者的許可」。

然而,一位在設立告示牌之前就已經拍攝楓樹照片的攝影師,從出版社出版了一本書,書中刊登了楓樹的照片。於是,原告以侵害楓樹所有權為由,對書籍的出版等行為提出了禁止令和損害賠償的訴訟。在這個案件中,禁止令的請求被駁回,並且未認定侵權行為的成立。

法院認為,

所有權是以有形物為對象的權利,因此,對於本案的楓樹的所有權內容,僅限於對於有形物的楓樹具有排他性的控制權,並不包含拍攝楓樹的照片、複製或出版刊登該複製品的書籍的排他性權能。即使第三者複製拍攝楓樹的照片,或出版、銷售刊登該複製品的書籍,也不能說侵害了對有形物的楓樹的排他性控制權。因此,不能說出版、銷售等本案書籍的行為侵害了原告對楓樹的所有權。

東京地方法院2002年7月3日(西元2002年)判決

因此,禁止令的請求被駁回,並且未認定侵權行為的成立。這可以說是遵循了上述最高法院的判例。

此外,判決最後指出,

如果原告擔心本案土地上的楓樹生長環境的惡化,並為了阻止可能對楓樹生長等產生不良影響的第三者行為,則可以通過本案土地的所有權來達到保護楓樹的目的。如前所述,原告已經公告,進入本案土地時,不得進行可能對楓樹生長等產生不良影響的行為,不得未經許可就以營利目的拍攝楓樹。因此,如果第三者違反上述目的進入本案土地,原告可以排除該進入行為,並且該第三者也可能構成侵權行為。此外,通過在本案土地內設置不損害美觀的柵欄等措施,也可以更確實地達到上述目的。


同上

並提出了這樣的指點。

總結

基於所有權來規範他人拍攝自己的財產並公開其照片,可以說是有些困難。然而,這並不意味著在某些行為方式下,不可能構成侵權行為。例如,如果物主在自己的建築物內進行管理,而有人未經許可擅自進入拍照,則可能會引發侵權行為責任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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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naging Attorney: Toki Kawase

The Editor in Chief: Managing Attorney: Toki Kawase

An expert in IT-related legal affairs in Japan who established MONOLITH LAW OFFICE and serves as its managing attorney. Formerly an IT engineer, he has been involved in the management of IT companies. Served as legal counsel to more than 100 companies, ranging from top-tier organizations to seed-stage Startu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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