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透過法院刪除必須要消除的Google搜尋結果
如果存在誹謗中傷的網頁,基本上應該請求律師等專業人士要求刪除該網頁。然而,有時候可能會遇到一些困難,例如該網頁的運營者不明等情況,使得「刪除網頁本身」變得困難。在這種情況下,即使無法刪除網頁本身,本所也會考慮是否可以使該網頁不再出現在Google的搜索結果中。也就是說,本所會考慮「從Google搜索結果中刪除」。那麼,本所是否可以通過法院程序來要求進行這種刪除呢?
頁面的刪除與從搜尋引擎中的刪除
如果出現了如風評損害等的貶低性貼文,例如在5ch等論壇上,基本的風評損害對策就是刪除該貼文本身。如果文章本身不存在,那麼就完全沒有人會看到該文章。這種文章刪除可以通過法院外談判或者在法院外談判失敗的情況下,使用一種快速的程序稱為「臨時處分」,通過法院程序來達成。
然而,如果想通過法院來進行文章刪除,例如,國際法院管轄權就會成為問題。簡單來說,對於在海外運營並且不考慮日本人的伺服器等,無法在日本的法院中要求刪除。
考慮到這些情況,如果無法刪除文章本身,即使在網路上該文章的存在是無可避免的,也會希望讓沒有人看到該文章。在當前的網路結構上,這些文章大多數情況下是通過搜尋引擎來閱讀的,如果該文章從搜尋引擎中消失,那麼幾乎就沒有人會讀到該文章。
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會要求Google或Yahoo!等搜尋引擎業主不要在搜尋結果中顯示該文章。
否定刪除搜尋結果的裁判例
關於這個問題,存在著一些裁判例,主張「原則上,我們不能要求Google等搜尋引擎刪除搜尋結果」。
關於搜尋引擎Yahoo!的事件
例如,這是一個與Google無關,而與Yahoo!的搜尋引擎相關的事件,存在以下的判決。
即使包含非法表達的網頁作為搜尋服務的搜尋結果顯示,搜尋服務的運營者本身並未進行非法表達,也並未管理該網頁。由於搜尋服務的性質,原則上,搜尋服務的運營者並無需判斷顯示為搜尋結果的網頁的內容或是否存在非法性。從現代社會中搜尋服務的角色來看,如果從搜尋服務的搜尋結果中刪除包含非法表達的特定網頁,則對於該網頁上的非屬非法表達之部分,將在事實上相當程度地限制其對社會的發信或接觸的機會等等。因此,由於這些背景情況,「被網頁上的非法表達侵犯人格權等的人,可以在不要求表達者刪除該表達的情況下,作為法律請求,要求搜尋服務的運營者從搜尋結果中刪除該網頁,但這只限於該網頁本身的非法性明顯,並且,網頁的全部或至少大部分具有非法性的情況,即使接到申請等,搜尋服務的運營者可以認識到其非法性,但仍然忽視這一點的情況」。
東京地方裁判所平成22年(2010年)2月18日
這個判決考慮到「Google等的運營者本身並未進行非法表達」、「並未管理進行非法表達的頁面」的情況,以及「搜尋引擎在系統上,原則上,並無需判斷搜尋結果即網頁的合法性」的判斷,並考慮到搜尋引擎的角色等背景情況,對於能夠要求搜尋引擎刪除搜尋結果的情況,進行了非常有限的理解。也就是說,
- 搜尋結果即網頁的非法性明顯
- 非法部分佔據網頁的全部或至少大部分
只有在兩個條件都被認可的情況下,才能做出這樣的判斷。在這種情況下,
- 首先在法庭外進行搜尋結果排除申請,即使搜尋引擎未進行刪除
- 在1之後通過法庭要求刪除
只有在走完這些步驟後,才能在法庭上要求刪除搜尋結果。
這可以說是在實質和程序上,都將認可刪除搜尋結果的案例範圍縮小到非常小的一個判斷。
顯示只有在片段內的記載才會成為判斷對象的事件
被告通過顯示搜尋結果向本案搜尋服務的使用者揭示的事實,應認為僅限於存在並包含搜尋關鍵字的網站(鏈接目標網站)的存在和位置(URL)以及該網站的部分記載內容(作為片段顯示的,該網站的記載內容中包含搜尋關鍵字的部分)。
京都地方裁判所平成26年(2014年)8月7日
這裡可能有點難以理解,但這是關於判斷Google等搜尋引擎的搜尋結果是否非法的判斷框架的問題。即使非法的頁面出現在搜尋結果中,也不能要求刪除搜尋結果,除非搜尋結果頁面的概要(片段)中有非法內容的記載,否則不能要求刪除該搜尋結果。
這些裁判例「搜尋服務的運營者本身並未進行非法表達,也並未管理該網頁」,並在確認Google等搜尋服務運營者對搜尋結果的參與有限的基礎上,重視「現代社會中搜尋服務的角色」,並設定了認可刪除的門檻。
承認刪除搜尋結果的判例
然而,對此,存在著以下這樣的案例,判決確認了搜尋結果的刪除權。
債務人主張,由於本案網站的網路搜尋服務的公益性,以及搜尋服務提供者並未對搜尋結果的內容的準確性或合理性做出任何表示,因此,原則上不應認定搜尋服務提供者有刪除搜尋結果的義務。確實,如今,網路搜尋服務的使用在有效利用網路上扮演著極其重要的角色,這是公認的事實。然而,在本案發表的文章中,主文第一項所列舉的內容,從標題和摘要本身就可以明確看出侵犯了債權人的人格權,即使以發表文章的各個標題和摘要本身為依據,對債務人提出刪除義務,也不能說對債務人造成了不合理的不利(事實上,根據證明文件〔甲方7,乙方5至7〕,債務人已經設立了一個制度,可以刪除本案網站的搜尋結果中債務人認為違法的文章)。此外,能夠搜尋到包含明顯侵害他人人格權的記載的網站,也難以說是使用本案網站的人的合理利益。因此,不能接受債務人的上述主張。
另外,債務人主張,如果向本案網站的搜尋結果的鏈接目標網站的管理者要求刪除,就足以作為權利救濟,因此,原則上不應認定債務人有刪除搜尋結果的義務。然而,在本案發表的文章目錄中,主文第一項所列舉的內容,從發表文章的各個標題和摘要本身就可以認定侵犯了債權人的人格權,因此,對於管理本案網站的債務人來說,產生刪除義務是理所當然的,不能接受債務人的上述主張,只要與此相反。
東京地決平成26年10月9日(2014年10月9日)
如此一來,是否可以通過法院要求從搜尋引擎中刪除搜尋結果,這是一個直到不久前都有各種觀點的主題。雖然有許多地方法院級別的判決,但最高法院尚未對此問題作出判決,人們一直在期待最高法院的判決。
然而,作為從事風評損害對策的律師,我認為,應該承認刪除搜尋結果,就像這些判例所說的那樣,這是「理所當然」的。原因如下。
首先,在一般的頁面刪除案例中,例如,某個部落格文章是違法的,要求刪除該文章的情況下,不僅是撰寫該部落格文章的部落格運營者,部落格運營公司,服務器運營公司也可能成為法庭上的被告。也就是說,如果被部落格文章誹謗等損害的人不知道撰寫該文章的部落格運營者是誰,他可以對部落格運營公司或服務器運營公司提出刪除該文章的要求。
對於這一點,法院解釋說,部落格運營者和服務器運營公司也有「條理上的刪除義務」。
部落格運營者和服務器運營公司並未親自撰寫部落格文章。只是他們管理運營的部落格服務或服務器上,由第三方創作了違法的文章。即使如此,如果他們管理運營的部落格服務或服務器上公開了侵犯他人名譽的違法文章,並且作為管理運營者可以刪除該文章,那麼管理運營者就有刪除違法文章的「條理上的刪除義務」。這就是為什麼可以要求部落格運營公司或服務器運營公司刪除部落格文章的原因。
搜尋引擎的刪除義務
對於搜尋引擎來說,雖然其系統上的「提供搜尋結果可以說是搜尋業者自身的表達行為」,確實像Google這樣的搜尋引擎業者並非撰寫了那些違法的文章,「從性質上來說,原則上,並不處於應該判斷顯示為搜尋結果的網頁內容或是否存在違法性的立場」。然而,他們在搜尋結果中「設有刪除被判定為違法的文章的制度」,只要能夠刪除涉及誹謗等違法的文章,那麼「自然會產生刪除義務」這一點應該是毫無疑問的。
如後文所述,現在的最高法院被認為採取了一種判斷框架,即只有在刪除的必要性明顯超過公開的必要性時,才會承認刪除搜尋結果。假設,與刪除頁面本身不同,只有在搜尋結果的刪除「明顯」時才會被承認,那麼,這種差異為何會產生呢?這就是本所需要探討的問題。
在平成29年(2017年)的最高法院裁決中,提出了一定的結論
要求刪除在搜索結果中顯示的逮捕文章
這樣的問題,「是否可以法律上要求搜索引擎刪除搜索結果」,一直是有爭議的主題。然而,在平成29年(2017年),最高法院對此提出了一定的結論。最高法院的結論是,至少在刪除的必要性明顯超過公開的必要性的情況下,可以要求刪除。
這個事件是在平成23年(2011年)11月,一個被以所謂的「修法前兒童色情禁止法(日本兒童性交易、兒童色情行為等的處罰及兒童保護等相關法律)」違反逮捕,並在次月被罰款的人,對Google提出要求從搜索結果中刪除的訴訟。
在地方法院的臨時處分中,一度認可了搜索結果的刪除
從搜索引擎中刪除搜索結果可以通過「臨時處分」這種迅速的手續,而不是「訴訟」來實現。這個事件最初是在埼玉地方法院作為臨時處分事件開始的。上述債權人(在訴訟中的「原告」概念)的律師,以Google自身顯示逮捕文章在搜索結果中侵犯了隱私權的主張,要求刪除搜索結果。對此,埼玉地方法院認為,Google搜索結果中出現逮捕文章的搜索結果是侵犯隱私權,因此發出了認可刪除的決定(在訴訟中具有「判決」的意義)。
高等法院進行了再次的判斷,並未認可搜索結果的刪除
然而,對於這個決定,Google提出了「保全異議的聲請」。這是一個技術性的困難話題,但在訴訟中,它與「上訴」的概念相近。在臨時處分事件中失敗的一方可以通過「保全異議的聲請」代替「上訴」,要求法院再次判斷。然後,這個保全抗告審(進行再次判斷的程序)認為,該逮捕事件仍然具有公共性,因此不認可侵犯隱私權。在這個高等法院的決定中,
(問題的逮捕文章被發表的)是在網路上的所謂電子公告板,可以認定有許多與本案犯罪無關的事實或意見被記錄。因此,不是要求原網站的管理者刪除個別的帖子,而是要求從搜索結果中刪除與本案搜索結果相關的鏈接目標網頁,或者採取不顯示的措施,考慮到在搜索服務業務中,抗告人佔有很大的份額,並且在網路上直接發現網站的URL極其困難,可以評價為實際上使公眾無法訪問這些網站,並認定為侵犯了大量人的言論自由和知情權。
也就是說,與要求公告板運營者刪除個別帖子的情況不同,從搜索結果中刪除會使得與逮捕文章無關的帖子的訪問變得困難,因此從搜索引擎的角度來看,「不利」較大,不應輕易認可。
最高法院認可了搜索結果的刪除
然後,對此,律師方進行了類似「上訴」的程序,最高法院作出了決定。這就是問題的狀況。對於從臨時處分開始的事件,最終由最高法院給出了判斷。這個最高法院的判決,如上所述,比較了刪除的必要性和公開的必要性,並指出,如果前者明顯超過後者,則認可刪除。
抗告人(由於這種程序的關係,出現了許多專業術語,基本上是「原告」的意思)的律師對於上述高等法院決定中的判示,總結為:
- 在著作權侵權的情況下,如果頁面的一部分被認定為侵犯了著作權,那麼該頁面的全部公開在著作權法上明確被禁止
- 對於侵犯隱私權等人格權的情況,最高法院在所謂的北方日報事件中指出,有權要求停止公開文章(差止請求權)
- 這種法理明顯適用於隱私權等情況
對於這種爭論,最高法院作出了以下判斷。
另一方面,搜索業者收集網路上的網站上發布的訊息,並保存其副本,並根據該副本創建索引等以整理訊息,並根據用戶提供的一定條件提供搜索結果。這種訊息的收集,整理和提供是由程序自動進行的,但該程序是根據搜索業者的搜索結果提供政策創建的,因此,提供搜索結果具有搜索業者自身的表達行為的一面。此外,搜索業者提供的搜索結果支持公眾在網路上上發布訊息,或從網路上大量的資訊中獲取所需的資訊,並在現代社會中作為網路資訊流通的基礎發揮了重要作用。因此,如果搜索業者提供的特定搜索結果被認定為違法,並被迫刪除,那麼這不僅是對具有一致性的表達行為的限制,也是對通過提供搜索結果所發揮的上述角色的限制。
考慮到搜索業者提供搜索結果的行為的性質等,搜索業者根據某人的條件進行搜索,並將包含該人隱私事實的文章等發布在網站的URL等訊息作為搜索結果的一部分提供的行為是否違法,應該比較該事實的性質和內容,由於提供該URL等訊息,該人的隱私事實被傳達的範圍和該人遭受的具體損害的程度,該人的社會地位和影響力,上述文章等的目的和意義,上述文章等發布時的社會狀況和其後的變化,上述文章等中記載該事實的必要性等,該事實不被公開的法律利益和提供該URL等訊息作為搜索結果的理由的各種情況,如果結果顯示,該事實不被公開的法律利益優於後者,則可以要求搜索業者從搜索結果中刪除該URL等訊息。
最高法院裁決,平成29年1月31日(2017年1月31日)
這個決定簡單來說,就是採用了「應該排除搜索結果的理由」和「應該顯示為搜索結果的理由」的比較,並在前者「明顯」超過後者的情況下,認可刪除的判斷框架。然而,
- 為什麼必須是「明顯」的情況
- 如果只是「稍微超過」,也就是超過的情況不明顯,是否就不認可刪除
這些仍然是正在討論的主題,本所認為,隨著未來的裁判例等,實務可能會有所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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