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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本公司法中的代表取締役:選任、權限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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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本公司法中的代表取締役:選任、權限與義務

在日本的企業治理中,代表取締役扮演著極其重要的角色。他們不僅負責公司的經營管理,而且在法律上代表公司,成為公司對外的面孔。根據日本的公司法(Japanese Companies Act),代表取締役的選任、其廣泛的權限、對公司的義務以及責任都有嚴格的規定。深入理解這些法律層面對於在日本經營業務至關重要。

代表取締役在決定公司業務執行和監督其他取締役職務執行的取締役會中,擔任核心角色。他們的行為直接影響公司的法律地位、財務狀況以及聲譽。例如,從公司的日常業務到戰略性決策,如簽訂契約、進行訴訟、重要的經營判斷等,他們的權限範圍非常廣泛。這種權限的廣度同時伴隨著代表取締役對公司所負的重大義務和責任。除了基本的善管注意義務和忠誠義務外,還有避免競業的義務和利益衝突交易的限制等,這些都是為了防止公司與代表取締役之間的利益衝突而設立的具體規定。這些義務的違反可能導致對公司或第三方的損害賠償責任。

本文將詳細解說日本公司法下代表取締役的選任程序、其權限的具體範圍,以及他們對公司所負的多樣義務,還有當這些義務違反時所承擔的責任。特別是,本所將關注實務上重要的議題和相關的日本裁判例,如善意第三者對代表權限制的抗辯、經營判斷原則,以及名義上的代表取締役的責任等。通過這些解說,本所旨在加深對日本企業治理中代表取締役法律地位的複雜性和重要性的理解。

日本公司法下的代表取締役選任與地位

在日本公司法下,代表取締役的地位會根據公司的形態和內部結構而有所不同,其選任方式和權限範圍也隨之變化。

代表取締役的選任方法

在日本,代表取締役的選任方法根據公司是否設置了董事會而有很大的不同。若設置了董事會的公司,代表取締役是由董事會的決議選定的。董事會由所有董事組成,負有選定和解任代表取締役的職責。這個選任過程是企業治理核心的一部分,因為負責公司業務執行的最高責任者是由作為公司經營決策機構的董事會選出的。

另一方面,未設置董事會的公司,代表取締役的選任則採用更為靈活的方法。具體來說,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設定代表取締役的規定,根據章程的規定通過董事互選來選任,或者通過股東大會的決議從董事中選任。這種差異是因為日本公司法允許根據公司的規模和特性來採用不同的治理結構。外國投資者或企業主在日本設立公司時,首先需要明確定義所希望的企業治理結構。對選任過程的誤解或不當執行可能會對代表取締役的行為的正當性產生疑問,並可能導致合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無效。因此,在設立公司時進行適當的手續是極其重要的。

代表權的範圍

代表取締役擁有執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與業務相關的法庭內外行為的權限。這意味著代表取締役作為公司的法律實體功能,能夠以公司的名義進行廣泛的行為。根據日本公司法(日本公司法)第349條第1項的規定,取締役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但一旦選定了代表取締役,該代表權將專屬於代表取締役。即使有多名代表取締役被選任,每位代表取締役也擁有單獨代表公司的完整權限。

「一切的法庭內外行為」這一措辭表明了該權限範圍非常廣泛。這種廣泛的權限為第三方在與日本公司進行交易時提供了便利,無需詳細檢查公司的內部批准流程。這有助於商業交易的順利進行。然而,同時,這種廣泛的權限也對代表取締役個人施加了巨大的信任和責任。因此,為了防止代表取締役濫用權限的潛在風險,公司建立嚴格的內部控制和積極監督,透過取締役會或股東的參與,是至關重要的。

限制代表權與善意第三者

儘管代表取締役的權限範圍廣泛,但公司可以透過公司章程或董事會決議在內部對其權限進行限制。然而,根據日本公司法(Japan’s Companies Act)第349條第5項的規定,對代表取締役權限的這種限制,對於不知情的善意第三者是無法抗辯的。這項規定旨在保護交易的安全,確保第三者可以放心地與公司進行交易。

例如,如果某公司的代表取締役未經董事會批准便向銀行進行了大額借款,除非銀行知道或有能力知道該批准的缺失,否則該借款對公司是有效的。這反映了日本公司法優先考慮商業交易的流動性和可靠性,而不是公司的內部自治。

然而,這種保護善意第三者的原則並非絕對。對於發行新股或合併等對公司整體結構產生根本性影響的行為,日本公司法要求必須有股東大會的決議。如果代表取締役在沒有股東大會決議的情況下進行新股發行,這種發行往往是有效的,而合併則往往是無效的。這種差異暗示了對於基本交易和可能動搖公司根基的重大企業行動,第三者應該確認的事項的期望水準是不同的。因此,當外國企業與日本公司進行這類大規模交易時,不僅需要確認代表取締役的權限,還需要進行更徹底的盡職調查,包括是否有股東大會決議等。

此外,如果代表取締役為了自己的利益而非公司的利益進行交易,這將被視為濫用代表權。在這種情況下,日本的判例會類推適用日本民法(Japanese Civil Code)第93條但書(心裡保留)的規定。根據這項原則,如果交易對方知道或有能力知道代表取締役的真實意圖,則該交易對公司無效;但如果對方是善意且無過失,則該交易的效果歸屬於公司(最高法院1963年(昭和38年)9月5日判決)。這種法律處理方式旨在確保公司內部問題不會對外部的善意第三者造成不公平的損害。

日本代表取締役的義務

在日本,代表取締役因其廣泛的權限而對公司負有多項重要義務。這些義務對於保障公司的健全運營和利益保護至關重要。

日本公司法下的委任關係與善管注意義務

在日本的公司法中,取締役接受公司的委任,並對其職務的執行負有「善良管理者的注意義務」(善管注意義務)(日本公司法第330條,日本民法第644條)。這表示取締役必須依據其地位和能力,履行通常所期待的注意義務。作為公司業務執行的統括者,代表取締役尤其需要具備高度的專業性和注意力來執行其職務。

忠實義務

在日本,取締役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依據日本公司法第355條)。這項義務要求取締役在不違反法令和公司章程的前提下,遵守股東大會的決議,並將公司的利益放在首位,忠實地履行其職務。作為公司的最高業務執行者,代表取締役尤其被要求排除可能與公司利益相矛盾的個人利益,並進行透明的決策。

競業避止義務與日本利益相反交易的限制

作為忠誠義務的具體體現,取締役需承擔「競業避止義務」與「利益相反交易的限制」(日本公司法第356條第1項)。這規定了取締役在進行公司業務範疇內的交易或與公司利益相反的交易時,必須事先獲得股東總會(設立取締役會的公司則為取締役會)的批准。

代表取締役因在公司業務活動中扮演核心角色,對其遵守此義務的要求尤為嚴格。為了防止他們利用公司客戶資訊或專業知識謀取私利,損害公司利益,以下列出了具體案例:

  • 關東地區經營製麵包業的A公司代表取締役,在A公司調查關西地區進軍計劃期間,成立了B公司,在大阪進行麵包製造銷售,奪取了A公司的市場機會。法院認可了A公司對其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東京地方裁判所1981年3月26日判決)。
  • 代表取締役成立另一家公司,將忠於自己的員工調至該公司,或將自家的機械設備轉讓給該公司,使其成長為與自家公司競爭的有力企業,此行為也被認定為違反競業避止義務(大阪高等裁判所1990年7月18日判決)。
  • 夫妻擔任共同代表取締役,離婚後丈夫成立同業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代表取締役,此案例中競業避止義務違反也成為問題(東京地方裁判所1990年7月20日判決)。

這些案例顯示,競業避止義務不僅僅是形式上的遵守,而是對實質性競爭行為進行了嚴格的規制。

然而,也存在例外情況。例如,代表取締役作為B公司代表取締役與第三方C進行屬於A公司業務範疇的交易,若該交易的經濟效果實質上歸屬於A公司,多數觀點認為,此交易不受競業交易規制,無需任何公司的批准(大阪地方裁判所1983年5月11日判決)。這一判決表明,法院不僅重視交易的法律形式,更注重其經濟實質,為複雜的業務結構提供了靈活解釋的空間。

至於代表取締役退任後的競業避止義務,除非與公司間有另行明確的合意,原則上不再承擔競業避止義務。然而,根據信義原則,即使是辭職後的行為,若被認為違反了取締役的善管注意義務或忠誠義務,也有相關案例(東京地方裁判所1993年8月25日判決)。這意味著,若取締役在任期間計劃或開始的行為,濫用了公司的資訊或機會,即使退任後,仍可能承擔一定的倫理和法律義務。

經營判斷原則

「經營判斷原則」是一項司法上的原則,在日本被廣泛認可,它賦予包括代表取締役在內的取締役對於經營判斷的廣泛裁量權。根據這項原則,只要代表取締役的行為在判斷過程和內容上沒有顯著不合理之處,即使結果對公司造成損害,也不構成違反善管注意義務(日本最高法院2010年(平成22年)7月15日判決)。作為善管注意義務的主要組成部分,取締役在進行經營判斷時有義務進行合理的信息收集和分析,並作出適當的決定。只要決策過程是合理的,且內容沒有顯著不合理,即使最終對公司造成損害,也不會被認定為違反善管注意義務。

該原則的確立是基於認識到經營判斷本質上伴隨風險,並旨在避免法院事後過度評價經營者的決策。這使得代表取締役可以在不過度擔心個人責任的情況下,進行誠實的決策過程,即使這些決策最終可能導致不利後果。這一原則對於促進創新和動態的商業環境至關重要,並強調了決策過程詳細記錄的重要性。

對其他董事等的監督義務

在日本,特別是在設立董事會的公司中,代表董事承擔著對其他董事和員工的業務執行進行重要的「監督義務」。這項義務包括在公司內建立適當的內部控制系統,並有效運用合規性計劃。

這項監督義務是董事角色固有的基本且廣泛的一面,即使是「名義上的」代表董事,也無法免除這項責任。日本最高法院在1969年(昭和44年)11月26日的判決中認定,即便是名義上的代表董事,如果忽略對其他(實質)董事的職務執行進行監督,也會被認定為職務怠慢。此外,最高法院在1980年(昭和55年)3月18日的判決中明確指出,董事的監督義務基於其作為董事會成員的地位,即使是「普通」董事,也應該監督代表董事的職務執行,而監督的對象不限於提交討論的事項。

這些判例表明,包括代表董事在內的任何董事都不能僅僅將責任轉嫁給他人。作為管理層的領導者,代表董事承擔著更高的責任,以確保企業整體結構遵守法律並有效運作。這強調了建立堅固的內部控制系統、積極維護以及培養強大的合規文化的重要性。

日本公司法下代表取締役對公司的損害賠償責任

根據日本公司法(日本法)第423條第1項的規定,取締役、會計參與者、監査役、執行役以及會計監査人(統稱為「役員等」)若怠於履行其職責,則需對股份公司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害。這種責任可能源於各種形式的職責怠慢,包括違反善管注意義務或忠實義務等。

作為公司業務執行的最高責任者,代表取締役的職責怠慢可能對公司造成重大損害,因此特別適用以下規定:

競業交易的情況

若代表取締役或執行役違反日本公司法第356條第1項,為自己或第三者進行與股份公司業務相同類別的交易,則代表取締役、執行役或第三者因該交易所獲得的利益,將被推定為公司所受的損害額(日本公司法第423條第2項)。這項推定規定旨在減輕公司證明損害額的負擔,並便於追究責任。

利益衝突交易的情況

若公司因違反日本公司法第356條第1項第2號或第3號所規定的利益衝突交易而受損,則進行該交易的代表取締役或執行役、決定該交易的代表取締役或執行役,以及對該交易的取締役會承認決議表示贊成的取締役,將被推定為怠於履行職責(日本公司法第423條第3項)。這項規定同樣旨在減輕公司方面證明職責怠慢的負擔。

設置監査等委員會的公司的特例

然而,對於設置監査等委員會的公司而言,存在特例。若非監査等委員的取締役進行的利益衝突交易已獲得監査等委員會的批准,則上述第3項關於職責怠慢的推定規定將不適用(日本公司法第423條第4項)。這是考慮到監査等委員會具有一定的監督功能,例如對取締役的選任解任和報酬發表意見的權利,而制定的政策性規定。然而,即使存在這樣的批准,進行利益衝突交易的取締役也不會因此免除職責怠慢責任,依照一般原則,仍可通過主張和證明職責怠慢來追究該取締役的責任。

日本代表取締役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

根據日本公司法第429條第1項的責任

取締役、會計參與、監察役、執行役以及會計監察人(統稱為「役員等」)在執行其職務時,若存在惡意或重大過失,並因此對第三者造成損害,則需對該第三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根據日本公司法第429條第1項)。這種責任被解釋為法律特別認可的「特別法定責任」,旨在防止公司無資力時,第三者債權人遭受不可預見的損失,從而從第三者保護的角度出發。

代表取締役作為公司對外的代表,擁有廣泛的權限,因此其職務執行中的惡意或重大過失可能直接對第三者造成損害,特別是其責任可能會受到追究。

最高法院大法廷於1969年11月26日的判決指出,即使取締役在執行職務時故意或過失直接對第三者造成損害,也不妨礙根據一般侵權行為規定承擔損害賠償義務。同時,若第三者因取締役的任務懈怠受到損害,只要能主張並證明取締役存在惡意或重大過失,就無需進一步主張並證明對自己的加害行為存在故意或過失,即可要求損害賠償。

關於損害的範圍,不僅包括代表取締役的行為直接對第三者個人造成的損害(直接損害),還包括首先對公司造成損害,進而間接對第三者造成損害的情況(間接損害)。這是基於債權人保護規定的宗旨。

「第三者」包括公司以外的人,因此也包括股東,但在間接損害的情況下,股東是否可以對代表取締役直接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尤其是當公司財產減少導致股票價值下降時,這一點存在爭議。有力的觀點認為股東不包括在「第三者」之內。然而,在特定情況下,例如閉鎖型公司,為了救濟少數股東的加害,可能會認可對股東的間接損害提出損害賠償請求。

名義上的代表取締役的責任

在實務上,名義上擔任代表取締役的人的責任有時會成為問題。即使是名義上的代表取締役,如果忽視了對其他(實質)取締役的職務執行監督,也可能被認定為任務懈怠(最高法院1969年11月26日判決)。然而,近年來,也有下級審判例否定了未領取任何報酬的名義上取締役因重過失而導致的任務懈怠責任。

例如,在發生員工過勞死的公司中,即使是不參與業務執行的「名義上代表取締役」,也有判例認定其對受害員工承擔賠償責任。這表明即使是名義上的地位,也難以完全免除根據公司法規定的責任。 

總結

在日本的公司法下,代表取締役擁有從選任到廣泛的權限以及沉重的義務和責任等多方面的法律層面。他們統籌公司的業務執行,並對外代表公司,可謂是企業的臉面。這些權限範圍廣泛,一方面通過善意第三者保護原則確保交易的安全,另一方面也建立了內部限制和對代表權濫用的法律應對。

代表取締役對公司負有的義務,大致可分為根植於日本民法的善管注意義務和在日本公司法中明確規定的忠實義務。這些義務進一步發展為競業避止義務和利益衝突交易的限制等具體行為準則,違反這些準則將導致對公司的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若存在惡意或重大過失,則可能對第三方承擔直接的損害賠償責任。經營判斷原則在認可代表取締役進行風險管理判斷的同時,也強調了決策過程的合理性。對其他取締役和員工的監督義務,也是賦予名義上代表取締役的重要責任。

理解這些複雜的法律框架並適當遵守,對於在日本經營業務的企業至關重要。為了管理代表取締役的選任、權限行使、義務履行以及責任產生的法律風險,專業的知識和實務經驗是不可或缺的。

Monolith法律事務所在日本公司法下關於代表取締役的選任、權限、義務及責任方面擁有豐富的實績,並為日本國內眾多客戶提供法律支持。本所事務所擁有多名具有外國律師資格的英語專業人士,能夠為不熟悉日本法律制度的外國企業和個人客戶提供無語言障礙的、精準且實用的建議。對於代表取締役相關的所有法律挑戰,Monolith法律事務所將強力支持您的業務。

Managing Attorney: Toki Kawase

The Editor in Chief: Managing Attorney: Toki Kawase

An expert in IT-related legal affairs in Japan who established MONOLITH LAW OFFICE and serves as its managing attorney. Formerly an IT engineer, he has been involved in the management of IT companies. Served as legal counsel to more than 100 companies, ranging from top-tier organizations to seed-stage Startu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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