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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說日本著作權法保護的九種著作物類型及相關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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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說日本著作權法保護的九種著作物類型及相關判例

在日本(日本)精緻的市場中開展業務,理解知識產權是不可或缺的經營課題。雖然專利權和商標權等許多權利需要註冊,但著作權則在創作的同時自動產生。這一特性從權利保護的角度來看是有利的,但另一方面,如果不正確理解何謂受保護的「著作物」,就可能不經意地承擔侵犯他人權利的風險。因此,從風險管理和保護自身知識資產的雙重角度來看,掌握著作物的定義和類型至關重要。根據日本著作權法(Japanese Copyright Law)第2條第1項第1號的規定,著作物被定義為「創作性地表達思想或感情的作品,屬於文學、學術、美術或音樂範疇」。這一定義由思想或感情、創作性、表達以及文化領域這四個要素構成。為了補充這一抽象的定義,日本著作權法列舉了受保護的著作物的具體類型。本文將詳細解釋日本著作權法第10條第1項所列舉的9種主要著作物類型,並結合重要的判例,探討它們在法律上如何被解釋,以及在實際商業場景中可能出現的問題。

日本著作權法下「著作物」的定義

要受到著作權的保護,創作物首先必須符合日本著作權法(日本法)第2條第1項第1號對「著作物」的定義。這個定義可以分解為四個重要的要求。缺少任何一個要求的作品,都不會被認定為著作物,從而不受保護。

首先,作品必須包含「思想或情感」。這意味著單純的事實或數據本身不屬於著作物的範疇。例如,「東京塔高度為333米」這一事實是沒有任何人的思想或情感介入的客觀數據,因此不屬於著作物。

其次,作品必須「創作性地」表達。這裡所說的「創作性」並不一定指的是藝術價值高或完全的新穎性。只要作者的某種個性在表達中顯現出來,就足夠了。因此,僅僅模仿他人作品或任何人表達都會得到相同結果的普通表達,都不被認為具有創作性,不會被認定為著作物。

第三,必須是「表達了的」作品。著作權法保護的是具體的「表達」,而不是其背後的「理念」。這被稱為著作權法的基本原則「理念與表達二分論」。例如,某小說的概念或情節等理念不受保護,但基於這些理念撰寫的具體文字則作為「表達」受到保護。這一原則也具有促進健康競爭和文化發展的經濟政策層面。如果允許理念本身被獨占,那麼後來者創作同一主題的更優秀作品的機會就會丟失,創新也可能受到阻礙。法律通過將理念留在公共領域中,確保了多樣化表達的土壤。企業的競爭優勢也是建立在具體且法律上受保護的「表達」質量上,而不是抽象的商業概念,例如軟件代碼、品牌設計、手冊描述等。

第四,作品必須屬於「文學、學術、美術或音樂的範疇」。這是將保護對象限定在文化創作活動的要求,並具有將純粹的工業產品等排除在著作權法保護範圍外的功能。工業設計主要受到意匠法等其他知識產權法的保護。

日本著作權法下的著作物示例類型

根據日本著作權法(日本法)第10條第1項的規定,符合前述定義的著作物包括了九種具體的類型作為例示。雖然這些只是示例,並不是說列表之外的作品就不受保護,只要符合著作物的定義即可獲得保護。然而,理解這些類型在實務操作中是非常有益的。

語言著作物

語言著作物(根據日本著作權法(平成5年(1993年))第10條第1項第1號),包括小說、劇本、論文、演講,以及企業網站上發表的文章和廣告文案等,使用語言表達的創作物總括。然而,同法第10條第2項明確規定,「僅僅是事實傳達的新聞報導和時事報道」不屬於語言著作物。這是一項重申著作物基本定義的規定,即單純的事實報告不具有創作性。

在這一領域中,最高法院於2001年6月28日作出的判決,即所謂「江差追分事件」,為重要的判斷基準。該事件中,一本書籍的序言部分與一個電視節目中播放的關於北海道江差町的旁白之間的相似性成為爭議焦點。法院指出,語言著作物的改編(基於現有著作物創作新著作物)要成立,必須保留原著作物的「表達上的本質特徵」,並且新著作物的接觸者能夠「直接感知」到原著作物的特徵。兩部作品共有的是江差町曾因鯡魚捕撈而繁榮的歷史事實,以及江差追分全國大會期間該鎮最為活躍的認識。法院認為這些是不受保護的想法或普通事實,並且由於具體的文章表達不同,因此不構成著作權侵犯。

這一判例為企業活動提供了重要的指導。即使基於競爭對手公開的報告或分析中的相同事實信息或數據,只要不模仿表達本身,原則上創建自己獨特的分析或見解的新報告不會構成著作權侵犯。著作權法保護的是具體的「表達」,而非背後的「事實」或「想法」,這一原則成為自由競爭和信息流通的基礎。

音樂著作物

音樂著作物(根據日本著作權法(著作權法第10條第1項第2號))指的是樂曲本身(旋律、和聲、節奏的組合)。此外,伴隨樂曲的歌詞也作為獨立的語言著作物受到保護。

關於音樂使用的近期重要判決,可以提到最高法院於2022年10月24日的判決,通稱為「音樂教室事件」。該事件中,爭議的焦點是音樂教室在課堂上演奏樂曲時,誰應承擔著作權使用費的支付義務。最高法院認為,教師的演奏旨在讓「公眾」即學生聆聽,且在音樂教室經營者的管理下進行,因此判定經營者為著作權侵害的主體。然而,對於學生的演奏,由於其目的在於提升自身技術,且經營者對其的管理控制並不如教師的演奏那樣強,因此認定經營者不屬於使用主體。

此判決暗示,不僅是實際進行行為的人,還包括以「管理・控制」該行為並從中獲利的經營者,也可能被視為法律上的使用主體。這一「管理・控制」概念不僅適用於音樂教室,還可能適用於例如卡拉OK店鋪、客戶上傳內容的平台業務等,客戶使用著作物的服務形態,對於判斷經營者應承擔多大程度的著作權責任,這是一個重要的考量因素。

日本舞踊或默劇的著作物

日本舞踊或默劇的著作物(根據日本著作權法第10條第1項第3號)保護的是透過身體動作表達思想或情感的作品,如芭蕾、日本傳統舞踊、舞蹈編排等。

關於著作物性的認定,有一個案例是大阪地方裁判所於2018年9月20日的判決,通稱為「草裙舞編排訴訟」。在此案中,草裙舞的特定編排是否受著作權保護成為了爭議點。法院區分了草裙舞中古老且基本的步驟(屬於想法或事實的範疇)與編舞者獨自選擇、排列這些步驟,創造出新的表達形式(受保護的表達)兩部分。法院認定後者具有創造性,因此肯定了其著作物性。

此判例表明,即使是無形且短暫的表演如舞蹈,只要通過錄像、記譜法或持續的指導等方式能夠被特定和再現,就可以成為著作權保護的對象。這對於委託或使用獨特編舞的企業,如在廣告活動、事件、娛樂表演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義。創作出的編舞可能成為企業寶貴的智慧財產,因此在與編舞者簽訂合約時,明確界定使用範圍和權利歸屬是至關重要的。

日本美術著作物的法律考量

根據日本著作權法(著作權法第10條第1項第4號)的規定,美術著作物包括繪畫、版畫、雕塑、漫畫等。在這一領域,法律議題特別集中於「應用美術」,即將美術創作物應用於實用品時的保護問題。

與此問題相關的重要案例是知的財産高等裁判所於2015年4月14日(平成27年)的判決,通稱「TRIPP TRAPP事件」。該案件爭議的焦點是一款具有獨創性設計的兒童椅是否能作為著作物受到保護。法院認為,該椅子的設計不僅僅是功能性形狀,其美學特徵可以從實用功能中分離出來,成為美術鑑賞的對象,因此可能被認定為美術著作物。雖然最終判決否定了著作權侵害,因為與競爭產品之間不存在表達上的本質特徵同一性,但該判決因為指出實用工業產品的設計可能具有著作物性質而具有開創性。

這一判例暗示,單一產品設計可能會同時受到意匠法、商標法(立體商標)、不正競爭防止法以及著作權法等多重知的財產法的保護。與意匠權的保護期限相對較短不同,著作權的保護期可以長達著作者死後70年。因此,企業在考慮自家主力產品設計的意匠登記時,也應評估其是否具有足夠的美學創造性,從而作為著作物受到保護,並建立多角度的知的財產戰略。

日本建築著作物的保護範圍

在日本著作權法(著作權法第10條第1項第5號)下,被保護為建築著作物的對象解釋得極為有限。即使是設計上卓越的一般住宅或辦公大樓,通常也不會被認定為建築著作物。

確立這一嚴格標準的是大阪地方裁判所於2003年10月30日(西元2003年)的判決,通稱「積水ハウス事件」。一家大型住宅製造商因其模型房屋的設計被競爭對手模仿而提起訴訟,但法院駁回了其請求。法院指出,建築物要被認定為著作物並受到保護,不僅要超越美學上的考量,還必須具備能夠被評價為反映設計者文化和精神思想或情感的「建築藝術」的高度藝術性。

設立如此高的門檻背後,是出於政策上的考量,即若輕易地將建築物的基本功能或結構設計納入著作權保護,可能會導致特定個體的獨占,進而妨礙建築行業整體的健康競爭與發展。建築物本質上是實用性的,法律更優先考慮社會整體的利益而非個人創造性的保護。因此,從事建設與不動產業的企業應該認識到,其建築設計受到著作權保護的可能性極低,需要通過品牌價值或服務質量等其他要素來確保競爭優勢。

日本著作權法下的圖形著作物

根據日本著作權法(著作權法第10條第1項第6號),圖形著作物包括地圖、學術圖表、圖形、模型以及建築設計圖等。在此,創作性不在於圖形所呈現的客觀信息本身,而在於如何選擇、排列這些信息,並將其以圖形的形式表達。

建築設計圖是這一類別的典型例子。如前所述,雖然根據設計圖建造的建築物本身很少作為「建築著作物」受到保護,但設計圖本身則可能作為「圖形著作物」受到保護。這是因為在決定建築物的結構和佈局時,設計者運用專業知識和技術進行了獨特的表達。

這一法律結構對建築師與委託人(如開發商)的關係具有重要意義。建築師創作的設計圖著作權原則上屬於建築師。因此,如果委託人未經許可複製該設計圖以建造另一棟建築,或將其交給其他建築師進行修改,則可能構成圖形著作物著作權侵權。為避免這種情況,建築設計委託契約中,確保委託人獲得必要的許可(使用授權),以便於建設、未來改造、維護等目的使用設計圖是極其重要的。

日本電影著作物

根據日本著作權法(著作權法第10條第1項第7號),電影著作物被非常廣義地定義。不僅包括劇場電影,還包括「以產生類似電影效果的視覺或視聽效果的方式表現,且固定於物質之上的著作物」。因此,電視節目、商業廣告片以及影片遊戲也被視為電影著作物。

將影片遊戲視為電影著作物的首個判例,是1984年9月28日東京地方裁判所的判決,通稱「帕克曼案件」。在此案件中,討論了在遊戲中心未經許可地設置複製的「帕克曼」遊戲機的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上映權)侵害。裁判所認定,遊戲ROM中記錄(固定)的一系列影像,雖然會隨玩家操作而變化,但整體而言是創造性的視聽表現,屬於電影著作物。

這一判決對日本影片遊戲產業的發展產生了重大影響。將遊戲定位為電影著作物,使得遊戲製作者能夠享有與電影製作者相同的強大權利(如上映權和頒布權)。此外,根據日本著作權法第29條的規定,電影著作物的著作權原則上歸電影製作者(遊戲公司)所有,這為涉及眾多創作者的複雜遊戲開發簡化了權利處理,為日本遊戲產業獲得全球競爭力提供了穩定的法律基礎。

日本攝影著作物的保護

根據日本著作權法(著作權法第10條第1項第8號),攝影著作物受到法律保護。雖然攝影作品的創作性門檻相對較低,但仍需具備一定的創意工夫。

關於攝影著作物性的標準,由東京高等法院於2001年6月21日的判決中提出,該案件通稱為「清新西瓜照片事件」。法院認為,攝影中的創作性來自於攝影者在被攝體的選擇、構圖、光線與陰影的處理、角度、拍攝時機、沖洗技術等各種選擇與工夫的組合。根據此判決,除了單純的機械複製等行為外,幾乎所有攝影者有意識介入的照片都被廣泛解釋為受著作權保護的著作物。

這種廣泛的保護意味著企業需要進行重要的風險管理。在當今容易從互聯網獲取圖像的時代,人們容易忽略這些圖像可能是他人的著作物。然而,企業在其網站、社交媒體或廣告中未經許可使用他人拍攝的照片,可能構成著作權侵權,並可能導致損害賠償的索賠。因此,企業必須建立嚴格的內部管理制度,對於所有使用的圖像進行授權合約的簽訂、權利關係的確認、以及保留許可的證據。原則上,所有照片都應被視為某人的著作物。

電腦程式著作物

電腦程式著作物(根據日本著作權法第10條第1項第9號)指的是電腦程式。在此,日本著作權法第10條第3項的規定極為重要。根據該規定,著作權的保護範圍僅限於程式的具體「表現」(源代碼的記述),而不包括構成其基礎的「程式語言」、「通訊手續」等「規約(協議)」以及處理手續的「解法(演算法)」。這是將想法與表現的二分法應用於程式領域的結果。

近期一個展示該領域實務上論點的例子是大阪地方裁判所於2024年(令和6年)1月29日的判決。該案件中,一家公司委託開發的程式被該公司在多個場合複製及修改後使用,此行為成為了爭議的焦點。法院首先確認了該程式源代碼,儘管存在功能性的限制,但在記述上有「相當的選擇範圍」,並且從其記述量(約120頁A4紙)來看,開發者的個性得以體現,因此肯定了其著作物性。然而,對於著作權侵害的主張則予以駁回。法院認為,鑑於雙方長期的交易關係、開發者已交付源代碼,以及委託方知悉多個場合將會使用該程式,因此認定委託方在內部複製及修改程式使用有「默示的許可」。

該判決對於委託軟體開發的企業經營者來說,蘊含著重要的教訓。軟體著作權的歸屬與使用許可的範圍是兩個截然不同的問題。依賴交易慣例或默契可能會成為未來爭議的導火線。在委託開發合約中,明確且具體地規定誰能在多少個地點或終端使用程式、是否允許修改、源代碼的存取權限等授權範圍,對於風險管理來說是至關重要的。

比較各類著作物之創作性判斷標準

正如本所迄今所見,在日本著作權法下,「創作性」的要求並不是對所有著作物一律適用。法院會根據著作物的性質,靈活解釋這一標準。特別是對於像建築物這樣具有高實用性的著作物,為了不不當限制產業活動,創作性的標準設置得相當高;而對於像攝影作品這樣以表達為目的的著作物,則傾向於以較低的標準認定其創作性。理解這些標準的差異,有助於判斷哪些知識產權能夠獲得強有力的著作權保護。下表特別比較了幾種主要著作物類型的判斷要點。

著作物的種類創作性判斷的要點相關的裁判例
建築的著作物需具備高度的藝術性,並能被評價為「建築藝術」積水ハウス事件
美術的著作物(應用美術)是否脫離實用目的,能成為美學鑑賞的對象TRIPP TRAPP事件
語言的著作物作者的個性是否體現在表達上的本質特徵中江差追分事件
攝影的著作物在被攝體的選定、構圖、光量、陰影等方面是否有巧思みずみずしいスイカ写真事件
程式的著作物表達中是否存在替代選擇,並體現了作者的個性大阪地方裁判所2024年(令和6年)1月29日判決

總結

日本的著作權法(Japanese Copyright Law)保護範圍廣泛,從語言、音樂、美術到程式設計等各式各樣的創意表現皆為其所涵蓋。然而,僅憑法律條文中所提供的抽象定義與例證,要判斷具體創作物是否受到保護往往是一項挑戰。正如本文所概述,個別著作物的保護範圍是透過法院多年累積的判例來具體化的。這些判例為法律中「創作性」這一概念提供了重要的指導,並根據各個領域的特性進行解釋與應用。因此,為了適當評估著作權問題,不僅需要對法律條文有所了解,對這些司法決策的深入理解也是必不可少的。Monolith法律事務所在日本為眾多客戶提供了豐富的法律諮詢經驗,涵蓋了本文所述的各類著作物相關的法律問題。本所事務所擁有包括持有外國律師資格的成員在內的多位英語使用者,能夠為面臨複雜知識產權法務挑戰的國際企業提供專業且流暢的支持。

Managing Attorney: Toki Kawase

The Editor in Chief: Managing Attorney: Toki Kawase

An expert in IT-related legal affairs in Japan who established MONOLITH LAW OFFICE and serves as its managing attorney. Formerly an IT engineer, he has been involved in the management of IT companies. Served as legal counsel to more than 100 companies, ranging from top-tier organizations to seed-stage Startu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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