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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本著作權法下衍生著作物的法律保護:編輯、資料庫與二次著作物的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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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本著作權法下衍生著作物的法律保護:編輯、資料庫與二次著作物的解說

在當代商業環境中,資訊與既有內容是企業的基礎資產。創造新價值往往涉及利用、重組或改造這些既有資產的過程。然而,這一過程受到複雜的法律框架所規範。特別是,日本的著作權法對於衍生自既有素材的著作物提供了詳細的保護規定。理解這個法律框架不僅是學術探索,對於在日本開展業務的所有企業來說,它是風險管理和智慧財產策略的關鍵要素。本文將聚焦於三個主要類別,解釋日本著作權法如何保護基於既有著作物和資訊創作出的作品。首先是透過素材選擇和排列創造價值的「編輯著作物」;其次是在數位時代的對應物,專注於資訊系統化建構的「資料庫著作物」;最後是通過改編或變形既有創作物而創作出的「二次著作物」。這些類別各自擁有不同的要求和保護範圍。例如,單純的資料集合如何透過創意變成受法律保護的資產,或者基於既有作品創作的新作品在何時點能夠不侵犯原作品權利而被認定為獨立的著作物。這些問題的答案對企業的內容策略、資料利用,以及簽訂授權合約都有直接影響。深入理解這些類別、它們的保護所需的個別要求,以及相關的複雜權利關係,對於保護自身創作物和避免侵犯他人權利至關重要。

日本著作權法下「著作物」的基本概念

在深入探討衍生著作物之前,理解日本著作權法所保護對象「著作物」的基本定義是至關重要的。這一定義是所有著作權保護的起點,也是後續各類著作物得以受保護的根本前提。

日本著作權法第2條第1項第1號將「著作物」定義為「創作性地表達思想或情感的作品,屬於文學、學術、美術或音樂範疇之內」。這一定義可分解為四個重要元素。

首先,包含「思想或情感」。這意味著單純的事實或數據本身不被視為著作物。其次,必須是「創作性地」表達的作品。這裡的「創作性」指的是只要能反映作者的某種個性即可,並不一定要求新穎性或藝術性的高度。第三,是「表達的作品」。這反映了著作權法的基本原則「思想與表達的區分」,具體的表達形式受到保護,而底層的思想或概念則不在保護範圍內。第四,屬於「文學、學術、美術或音樂的範疇」。這一範疇被廣泛解釋,日本著作權法第10條列舉了小說、音樂、繪畫、建築物等作為著作物的例子。

這一「著作物」的定義並非僅是形式上的。編輯著作物中的編排創作性或二次著作物中的改編創作性,最終都將根據「創作性地表達思想或情感的作品」這一標準來判斷。例如,僅將信息按字母順序排列的列表不被視為受保護的編輯著作物,是因為其中缺乏反映作者個性的「創作性」編排。理解這一基本概念是準確把握衍生著作物法律性質的第一步。

將素材集合體作為知識產權保護:編輯著作物

許多企業在業務活動中會收集和整理大量的信息。即使這些信息本身不構成著作物,通過將它們為了特定目的而進行的選擇和排列,也能夠創造出受法律保護的知識產權。這就是「編輯著作物」的概念。

根據日本著作權法(日本)第12條第1項的規定,編輯著作物是「編輯物(不包括適用於數據庫的情況)中,由於素材的選擇或排列具有創造性的,應當作為著作物受到保護」。這裡重要的是,保護的對象不是單個「素材」,而是「素材的選擇或排列」中的創造性。因此,構成編輯物的素材不必是著作物,它們可以是單純的事實、數據,或者是已經著作權保護期滿的公共領域作品。

在司法實踐中,如何判斷「素材的選擇或排列中的創造性」極為關鍵。作為指導性判例的「NTTタウンページ事件」,法院認定以職業分類的電話簿「タウンページ」為編輯著作物。法院認可創造性的依據不在於個別的數據,如電話號碼或姓名,而在於為了使用者檢索便利而設計的獨特階層職業分類體系。這一分類體系不是單純的機械性排列,而是基於編輯方針進行的「獨特創新」,因此被認為具有創造性。相對地,僅按五十音順序排列姓名的電話簿「ハローページ」則因排列缺乏創造性,不被認定為編輯著作物。

這一判例為企業提供了重要的戰略性啟示。即使是收集的公開數據本身不受保護,如市場統計或客戶信息,如果企業運用獨特的視角或分類軸進行整理和排列,構建出有用的信息集合體,那麼這個集合體本身就可以作為「編輯著作物」這一新的知識產權受到保護。這意味著,企業不僅要擁有數據,更應對其結構化進行智慧型投資,從而創造出具有競爭優勢的獨特資產。

數位時代的資訊集積:日本的資料庫著作物

將編輯著作物的概念適應至數位時代,便產生了「資料庫著作物」這一概念。隨著電腦資訊檢索與使用變得普遍,日本的著作權法為了保護資料庫設立了特別的條款。

日本著作權法第12條之2第1項規定:「資料庫若因其資訊的選擇或系統性組織而具有創作性,則作為著作物予以保護」。同法第2條第1項第10號之3則將「資料庫」定義為「集合了論文、數值、圖形等資訊,並以系統性組織,使其能夠利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檢索的集合物」。與編輯著作物相同,保護的對象不是個別資訊,而是作為集合體的結構。然而,在資料庫著作物中,特別強調了以電腦檢索為前提的「系統性組織」中的創作性。

在這方面,日本司法史上一個極其重要的案例是「翼系統資料庫事件」。該案例展示了兩個值得關注的判斷。首先是對著作權法保護的否定。東京地方裁判所在2002年的判決中認為,原告關於汽車零件和規格的資料庫中的資訊選擇和系統性組織,是由業界的必要性所導致的普遍做法,缺乏著作權法所要求的創作性,因此否定了該資料庫的著作物性。

然而,法院的判斷並未止步於此。其次是根據日本民法確立的侵權行為保護。雖然未認定著作權侵害,但法院判斷被告全盤複製(即所謂的死板複製)原告的資料庫行為,構成了基於日本民法第709條的侵權行為。法院指出,原告在資料庫的建立和維護上投入了超過5億日元的巨額費用和努力,即使該資料庫不是著作物,也屬於「值得法律保護的商業利益」。並且,處於競爭關係的被告,通過「搭便車」的方式複製資料庫並用於商業活動,這種行為破壞了公平競爭原則,是「極度不公平的手段」,侵害了原告的利益。

這一判決在於它展示了日本法律制度為商業上有價值但在著作權法上未被認可的創作性的資料庫提供了一種侵權行為法的安全網。這表明了日本司法超越特定知識產權法規的框架,抑制寄生性競爭行為,維護公正市場秩序的實用主義態度。對於在數據資產建設上進行了巨大投資的企業來說,這一判例提供了極為重要的保護依據。

從現有著作物中創造新價值:日本的二次著作物

新的創作活動經常從現有作品中獲得靈感。小説改編成電影、外國文學的翻譯、樂曲的改編等,都是以現有著作物為基礎,創造新價值的典型例子。日本的著作權法對這類作品提供了「二次著作物」的保護。

根據日本著作權法(著作權法第2條第1項第11號),二次著作物定義為「將著作物翻譯、編曲、改編或變形、改編成電影或其他形式的創作活動所產生的著作物」。原始的著作物稱為「原著作物」。要受到二次著作物的保護,不僅僅是模仿或機械複製原著作物,還必須加入新的創作性表達。

從法律角度來看,最重要的挑戰是區分合法的二次著作物和非法的著作權侵害(缺乏創造性的複製或改編)。這一標準與著作權保護的基本原則——保護的是表達而非想法——息息相關。關於這一點,日本最高法院在2001年的「江差追分事件」判決中提出了明確的標準。

在該事件中,一位非小說作家創作的關於民謡「江差追分」及其所在城鎮的著作物,與電視台(NHK)製作的涉及相同主題的紀錄片之間的相似性成為爭議焦點。最高法院推翻了下級法院的判決,認定不存在著作權侵害。最高法院確立的判斷標準是:「在依賴現有著作物的同時,保持其表達上的本質特徵的同一性……使接觸者能夠直接感知到現有著作物的表達上的本質特徵」的情況下,才構成改編。

最高法院分析了兩部作品的共同點,認為關於歷史事實的描述或「每年一度的民謡大會是城鎮最熱鬧的時期」等想法或概念層面的共同點,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範疇內的「表達」。法院進一步關注這些共同想法的具體語言表達,認為作家的著作物使用了詩意和文學性的表達,而電視節目則使用了更直接和事實性的表達,因此兩者之間不存在「表達上的本質特徵」的共通性。

最高法院的這一判決為翻案權侵害的成立設定了較高的門檻,從而保障了基於先行作品所呈現的想法或事實創作新作品的自由。這一平衡了著作權人權益保護與著作權法旨在促進文化發展的目的之間的平衡,對於從事內容創作的企業來說,是一項提高業務活動法律穩定性的重要判決。

在日本法下二次創作物中的複雜權利關係:原著作權人的權利

創作並使用二次創作物時,必須要注意一個極其重要的法律層面,那就是原著作物的著作權人(原著作權人)對於衍生出的二次創作物仍然保持強大的權利。

確立這一原則的是日本著作權法第28條(日本著作權法第28條)。該條文規定:“二次創作物的原著作物的著作權人,對於該二次創作物的使用擁有…與該二次創作物的著作權人相同類型的專有權利。”這一規定帶來的實際後果是,使用二次創作物原則上需要得到雙方的許可,即二次創作物的著作權人和原著作權人的許可。例如,要放映以小說(原著作物)為原作的電影(二次創作物),不僅需要電影製作人的許可,還必須獲得原作者即小說家的許可。

那麼,原著作權人和二次創作物的著作權人的權利範圍各自有多大呢?對這一複雜權利範圍作出決定性解釋的是1997年(平成9年)的最高法院判決「波派領帶事件」。在這一事件中,長期創作的「波派」連載漫畫成為了訴訟的對象,問題是後來繪製的漫畫與最初的漫畫之間的關係。

最高法院在認定後來的漫畫是最初漫畫的二次創作物的基礎上,對權利範圍作出了如下判示:“二次創作物的著作權僅產生於二次創作物中新增的創作性部分,而不產生於與原著作物共通且實質相同的部分。”

這一判斷明確了原著作權人和二次創作物的著作權人的權利不是融合在一起,而是層層疊加存在。二次創作物的著作權人擁有的權利僅限於自己新增的創作性部分(例如,翻譯中的獨特詞語選擇或電影化中的特有視覺表現等)。而故事的基本情節、角色、世界觀等原著作物的核心要素的權利,即使在二次創作物中具體化,也完全歸原著作權人所有。這一原則對於授權契約的實務運作有著重大影響。企業在獲得二次創作物的使用許可時,必須明確區分從二次創作物的著作權人那裡獲得的權利(僅限於新創作部分)和需要另行從原著作權人那裡獲得的權利(核心要素),並將其反映在契約書中,這對於避免後續的爭議至關重要。

比較整理:日本編輯著作物、資料庫著作物與二次著作物的差異

在之前的解說中,本所已經詳細介紹了編輯著作物、資料庫著作物和二次著作物在日本法律上的性質和要求。為了清晰地劃分這些重要著作物類別之間的主要差異,下表將它們的特點進行了整理。

編輯著作物資料庫著作物二次著作物
法律依據日本著作權法第12條日本著作權法第12條之2日本著作權法第2條第1項第11號、第11條
保護對象素材選擇或排列的創造性資訊選擇或系統性組織的創造性依賴原著作物並增加新的創造性表達
保護要求根據編輯方針進行素材選擇或排列具有創造性以電腦檢索為前提的資訊選擇或系統性組織具有創造性在保留原著作物表達上本質特徵的同時,增加了新的創造性
素材・原著作物與的關係不影響素材本身的權利。素材不必須是著作物不影響組成資訊本身的權利。資訊不必須是著作物原著作人對二次著作物也擁有權利(日本著作權法第28條)

總結

派生性著作物的創造與利用是現代商業中創造價值的重要來源,但同時伴隨著複雜的法律問題。編輯著作物、資料庫著作物以及二次著作物,在日本著作權法(Japanese Copyright Law)下各自擁有不同的保護要求和權利關係。對於編輯著作物和資料庫著作物而言,「創作性」的存在是一個關鍵問題,特別是對於資料庫,即使在著作權法上無法獲得保護,仍有可能通過日本民法(Japanese Civil Law)上的侵權行為得到保護。在二次著作物方面,由於原著作者擁有強大的權利,因此獲得使用許可需要格外謹慎。準確理解這些法律框架並將其納入業務策略,是預防知識產權爭議和確保企業資產安全的關鍵。

モノリス法律事務所擁有豐富的實績,為國內外多樣化的客戶處理本文所述的派生性著作物相關的複雜著作權問題。本所理解知識產權是核心的經營資產,並始終提供基於商業和策略現實的法律建議。本所的團隊包括具有外國律師資格的成員,以及多位英語使用者,為國際客戶提供獨特的支援體系。從著作權分析、契約撰寫到訴訟和權利行使,本所能夠提供全面的支持,確保客戶的知識產權在日本市場得到可靠保護。

Managing Attorney: Toki Kawase

The Editor in Chief: Managing Attorney: Toki Kawase

An expert in IT-related legal affairs in Japan who established MONOLITH LAW OFFICE and serves as its managing attorney. Formerly an IT engineer, he has been involved in the management of IT companies. Served as legal counsel to more than 100 companies, ranging from top-tier organizations to seed-stage Startu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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