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電子競技大賽中,獎金的上限是什麼?
「e-sports」是「電子競技」的縮寫,廣義上是指使用電子設備進行的娛樂、競技、體育活動的總稱,特指將電腦遊戲、影片遊戲的對戰視為體育競技的名稱。近年來,這種e-sports正在全球各地以競技大會的形式進行,並向優勝者和其他優秀選手提供獎金。
然而,根據日本的「景品表示法」,e體育大會的獎金可能會被限制在10萬日元以下。如果想要找到贊助商,大規模舉辦比賽,並邀請專業遊戲玩家等人參加,那麼只能提供10萬日元的冠軍獎金,這是一個非常大的限制。那麼,在這種法規限制下,如何合法地舉辦大型的e-sports大會呢?
何謂「獎品表示法」
獎品表示法,正式名稱為「不當獎品及不當表示防止法」。一般來說,獎品表示法是一種法律,規範商品或服務的實際表示與否,以及提供高額獎品以吸引客戶等行為。這裡的「獎品」可能包括電子競技等比賽的獎品,因此,可以說這是一種與電子競技有關的法律。雖然與本文無直接關係,但例如所謂的「隱形行銷」在獎品表示法中也可能被視為違法。
獎品表示法的目的在其第一條中有所規定。
「不當獎品及不當表示防止法」(目的)
第一條 本法旨在防止商品及服務交易中不當的獎品及表示對客戶的吸引,通過限制和禁止可能阻礙一般消費者自主合理選擇的行為,以保護一般消費者的利益。
因此,獎品表示法的目的是,通過嚴格規範商品或服務的品質、內容、價格等虛假表示,以及通過限制獎品的最高金額等方式防止過度提供獎品,保護消費者能夠自主合理地選擇更好的商品或服務的環境。
獎品表示法與電子競技大賽獎金的關係
在電子競技大賽中,如果獎金符合日本「獎品表示法」中的「抽獎」所提供的「獎品類」,其金額可能會被限制在10萬日元以下。這裡的問題主要有兩點:
- 電子競技大賽的獎金是否符合「獎品表示法」中的「獎品類」。
- 即使符合「獎品類」,是否符合「抽獎」所提供的獎品類。例如,如果家電量販店向所有來店者提供某種商品,由於該商品是用來吸引顧客來店,因此符合「獎品類」,但並不符合「抽獎」所提供的獎品類(但需要遵守總附獎品的規定)。相反,如果在電視或網站等地廣泛宣傳企劃內容,並可以通過郵寄明信片或網站等方式申請,並通過抽獎提供金品等,由於該金品等是通過抽獎提供的,但並未將購買商品・服務或來店作為條件,因此並不符合「獎品類」。
電子競技的獎金有没有符合日本「獎品類」的定義
日本「不正獎品及不正表示防止法」(日本「景品表示法」)第2條第3項對「獎品類」的定義如下:
「不正獎品及不正表示防止法」(定義)
第二條
1~2(略)
3 本法所稱「獎品類」,無論其方式是直接或間接,無論是否透過抽獎方式,指業者在提供自身商品或服務的交易(包含與不動產相關的交易,以下同)時,作為吸引顧客的手段,提供給對方的物品、金錢或其他經濟利益,並由內閣總理大臣指定的物品。
因此,要認定電子競技大賽的獎金符合「景品表示法」所述的「獎品類」,必須滿足以下四個要件:
- 獎金的授予是作為「吸引顧客的手段」
- 獎金的授予是由「業者」進行
- 獎金的授予是「附帶於自身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交易」
- 獎金是「物品、金錢或其他經濟利益,並由內閣總理大臣指定的物品」
必須滿足以上四個要件。
其中,對於第二點,e體育大賽的主辦方或獎金提供者大多數都是業者,對於第四點,內閣總理大臣指定的物品中包含金錢,因此這兩點都能滿足要件。
因此,如果獎金的授予是作為1.「吸引顧客的手段」,並且3.「附帶於自身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交易」,那麼e體育大賽的獎金就可以被認定為「景品表示法」所述的「獎品類」。
什麼是「招揽顾客的手段」(招揽顾客性)
關於顧客吸引性的存在與否,不考慮提供者的主觀意圖或企劃的名稱,而是根據是否客觀上成為吸引顧客的手段來判斷。此外,顧客吸引性可能會因獎金提供者的屬性或大賽的性質而有所不同。
如果獎金的提供者是電子競技大賽所使用的遊戲的製作銷售公司
如果電子競技大賽所使用的遊戲是正在銷售的遊戲,那麼參賽者為了獲得優秀成績並獲得獎金,就需要購買該遊戲並反覆練習。因此,如果獎金的提供者是電子競技大賽所使用的遊戲的製作銷售公司,那麼提供獎金可以被認為是為了激勵人們購買自己銷售的遊戲,也就是說,是作為「招揽顾客的手段」。
如果獎金的提供者不是電子競技大賽所使用的遊戲的製作銷售公司
例如,如果是活動運營公司等與大賽所使用的遊戲的製作銷售無關的業者提供獎金,那麼購買遊戲的參賽者並不被認為是該業者的顧客,因此,提供獎金不能被認為是「招揽顾客的手段」,因此,該獎金不符合「景品表示法」所述的「獎品類」的定義。
根據大賽性質判斷顧客吸引性的差異
本所可以想像電子競技大賽有兩種性質,一種是以一般用戶成為競技者為主的大賽,另一種是以知名選手等成為競技者,一般用戶主要觀看比賽的大賽。在這兩種情況下,對於一般用戶主要觀看的大賽,即使獎金的提供者是電子競技大賽所使用的遊戲的製作銷售公司,該公司吸引的顧客也是觀看大賽的一般用戶,而給予優秀成績者的獎金可以說是為了吸引能展示高水平遊戲的知名選手參加而提供的,因此,不能說是作為「吸引顧客的手段」提供獎金,因此,該獎金不符合「景品表示法」所述的「獎品類」的定義。
什麼是「附帶於自身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交易」(交易附帶性)
關於交易附帶性的存在與否,需要根據該交易或提供的形式等具體個別地判斷,但基本上可以這樣理解。也就是說,由於「景品表示法」第1條規定該法的目的是「防止與商品和服務的交易相關的不正獎品……吸引顧客」,因此「附帶於交易」應該被解釋為比「交易為條件」更廣泛的「與交易相關」的意義。因此,即使不以交易為條件,只要提供經濟利益的方式可能直接與顧客的購買決定相關,就可以說有交易附帶性。
例如,如果在報紙上提供問答題並對答題者提供經濟利益,但如果不購買商品就無法知道答案或提示,這種情況可以說是通過購買商品或服務,可以或更容易地獲得經濟利益,因此,這種情況可以說是提供經濟利益的方式可能直接與顧客的購買決定相關,因此,可以認為有交易附帶性。
對消費者廳查詢案件的回答及其考慮
有一個案例是一個業者向一般消費者提供付費的動作遊戲,並舉辦任何人都可以參加的使用該動作遊戲的競技大賽,並由該業者向大賽的優秀成績者提供獎金,該業者通過法令適用事前確認程序向消費者廳查詢該獎金是否符合「獎品類」的定義(消費者廳對第1306號)。在對上述查詢的回答中,消費者廳以「獎品類等的指定的告示的運用基準」(昭和52年(1977年)4月1日事務局長通達第7號)為前提,該基準認為「商品或服務的購買使得獲得經濟利益的提供成為可能或容易的情況」存在交易附帶性,並認為,根據查詢者的說法,要提高該動作遊戲的技術,原則上需要反覆玩遊戲,因此,非付費用戶獲得優秀成績並獲得獎金的可能性很低,因此,競技大賽使得付費用戶可以或更容易地獲得獎金這種經濟利益,因此,大賽中給予優秀成績者的獎金可以認為是「附帶於交易」的提供。
另一方面,也有以下的觀點。也就是說,一般來說,提高遊戲技術需要反覆玩遊戲,但購買遊戲只是提高技術的開始,並不能說通過購買遊戲就可以「可能或容易地」在大賽中獲得獎金。
此外,上述運用基準規定「商品或服務的購買使得獲得經濟利益的提供成為可能或容易的情況」的例子,如「如果不購買商品就無法知道答案或提示」,應該限於通過購買商品或服務可以得出問答題的正確答案等情況,也就是說,商品或服務的購買直接使得獲得經濟利益變得容易的情況。
如果以這種觀點為前提,那麼e體育大賽的獎金的授予不能說是「附帶於自身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交易」,因此,該獎金不符合「景品表示法」所述的「獎品類」的定義。因此,關於e體育大賽的獎金提供是否具有交易附帶性,存在兩種可能的觀點。關於交易附帶性的存在與否,需要綜合考慮個別情況進行判斷,這是一個需要根據具體情況進行細微判斷的問題,因此建議諮詢專家。
即使符合「獎品類」的定義,是否也符合透過「抽獎」提供的獎品類的定義
根據「抽獎限制公告」,「抽獎」是指透過運用抽籤或其他偶然性的方式,或根據特定行為的優劣或正確與否,來決定獎品類提供的對象或提供的獎品類的價值。此外,公告中也指出,作為決定獎品類提供對象等的方式之一,包括根據保齡球、釣魚、○○比賽等競賽、表演或遊戲的優劣來決定。從這一點來看,電子競技大賽的獎金可能被判定為是透過「抽獎」提供的。
然而,公告中也有例外規定,「然而,銷售比賽、陳列比賽等根據對方商家的交易額或其他交易情況的優劣來決定的方式不包括在內」,這個例外規定的設立,是因為將交易實績或銷售促進效果為目的的獎金提供視為「抽獎」,並將其納入獎品規制的範疇,並不符合抽獎限制公告的宗旨。因此,也有觀點認為,電子競技大賽的獎金並不符合抽獎限制公告中的「抽獎」定義。因此,關於是否符合「抽獎」的定義,也存在兩種觀點。是否符合「抽獎」的定義,也是需要根據具體情況來判定的問題,因此建議您諮詢專業人士的意見。
關於電子競技大賽的獎金,若符合日本「景品表示法」中「懸賞」提供的「景品類」的情況下的效果
在電子競技大賽中,若獎金符合日本「景品表示法」中「懸賞」提供的「景品類」,根據懸賞限制告示的第2項,景品類的最高金額不能超過與懸賞相關交易金額的20倍(若此金額超過10萬日元,則不得超過10萬日元)。
概括
這樣一來,電競賽事的獎金是否會出現10萬日圓的上限還不得而知。
獎金的提供者是否是電子競技比賽中使用的遊戲的生產和銷售公司(根據《獎金和代表法》討論吸引客戶)
一般用戶是否觀看比賽(同上)
是否可以說是根據對方交易量或交易狀態的優劣來決定獎品授予者的方法,例如銷售競賽或展示競賽(贈品法中的獎品辯論)交涉)
這是一個高度複雜的法律問題,根據具體情況而有所不同。 因此,當你擔心電競比賽的獎金金額時,你應該諮詢專家,而不是自己做決定。
Category: General Corporate
Tag: General CorporateIP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