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本商法中「商行為」的概念:其分類與範圍的解說

在日本開展業務時,理解日本法律如何規範商業交易至關重要。日本的法律體系擁有兩大主要支柱:一是規範一般私人間法律關係的「日本民法」,二是針對企業活動和商業交易設定特有規則的「日本商法」。某項交易適用哪部法律,將對合約的成立要件、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以及債權的消滅時效期間等多個方面的法律處理產生重大差異。例如,根據修正後的民法第166條,一般債權的消滅時效原則上為「知悉權利可行使之時起5年」或「權利可行使之時起10年」。過去,商業行為所產生的債權適用商法(舊第522條)的5年短期消滅時效,但隨著2005年的商法修正和2020年的民法修正,商法上的特別規定已被廢止,現在適用民法的一般原則。這一差異對債權管理和爭議解決策略有直接影響,因此準確判斷自身活動是否屬於日本商法上的「商行為」,成為業務風險管理的第一步。本文將聚焦於「商行為」這一概念,基於日本法律和判例,系統性地解釋其法律定義、主要分類,以及各類型包含哪些行為。
在日本商法下的商業行為框架
日本商法將「商業行為」根據特定的清單或定義進行分類。為了理解這一分類,首先掌握兩個概念性的區分非常有效,即「基本商業行為」和「輔助商業行為」。
所謂基本商業行為,指的是構成企業事業活動核心、本身就是事業目的的行為。這可以說是企業存在的根本理由,即交易活動。日本商法進一步將這些基本商業行為細分為兩種法定類型。一種是因行為本身的客觀性質具有商業性,因此始終被視為商業行為的「絕對商業行為」。另一種則是本身與一般民事行為無異,但因「經營上」的反覆持續進行而首次具有商業行為性質的「經營性商業行為」。
相對於基本商業行為,輔助商業行為則指商人為了執行其基本商業行為而輔助性地進行的行為。例如,製造商為了進行製造和銷售產品這一基本商業行為,向銀行借款以建設工廠,或者委託廣告代理店進行產品廣告等行為,都屬於此類。輔助商業行為本身並非企業的主要事業目的,但由於它與主要事業活動緊密相關並支持之,因此在商法上被視為商業行為。理解基本商業行為與輔助商業行為的區別,是掌握商法適用範圍的基礎。
基本商業行為:絕對商業行為
絕對商業行為在日本商法(日本商法第501條)中有所規定,無論行為者是否為商人,或該行為是否作為業務反覆進行,即使是一次性的行為,也會因其行為的客觀性質而始終被視為商業行為。這些行為本質上具有投機性或金融性,為了確保交易的迅速性和穩定性,商法對此有著強烈的要求,因此對這些行為給予特殊的處理。日本商法第501條列舉了以下四種類型的絕對商業行為。
首先是「以獲利為目的購入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的有償取得行為,或是出售這些取得物的行為」(日本商法第501條第1項)。這通常被稱為「投機性購入」和「投機性出售」。典型的例子是為了轉售獲利而採購商品的行為。這裡的關鍵在於「以獲利為目的出售的意圖」,即投機性的意圖。只要有這種意圖,即使是個人僅一次性地轉售藝術品,也可能屬於絕對商業行為。
其次是「為了履行與他人的供應契約而進行的動產或有價證券的有償取得行為」(日本商法第501條第2項)。這指的是非生產者的中介者與顧客簽訂供應物品的契約,並為了履行該契約從供應源購入物品的交易。例如,某企業與顧客簽訂供應特定機械的契約,並從製造商那裡購買該機械的行為,就屬於此類。
第三是「在交易所進行的交易」(日本商法第501條第3項)。這指的是在特定市場,如證券交易所或商品交易所等進行的標準化交易。股票買賣或商品期貨交易等是典型的例子。在這種高度組織化的市場中進行的交易,由於其性質,自然被視為商業行為。
第四是「關於票據或其他商業證券的行為」(日本商法第501條第4項)。開立、背書、承兌等票據或支票的行為,由於其在商業交易中作為結算和信用手段的發展歷程,本身就被視為商業行為。
即使是非經營業務的個人進行的這些絕對商業行為,也會受到商法規範的約束,因此需要特別注意。
基本商業活動:日本的營業性商行為
營業性商行為是根據日本商法(日本商法)第502條列舉的行為,與絕對性商行為不同,僅限於「作為營業時」才被認定為商行為。所謂的「作為營業」是指以營利為目的,有意識地反覆持續進行相同類型的行為。因此,如果這些行為只進行一次或出於非營利目的,則原則上不構成商行為,而適用日本民法。
日本商法第502條舉例說明了以下行為:
- 出租意圖下進行的動產或不動產的有償取得或租賃,或以出租為目的取得或租賃的行為(第1項):例如不動產租賃業或租賃業。
- 代他人進行的製造或加工相關行為(第2項):例如製造委託或加工承包。
- 電力或瓦斯供應相關行為(第3項)
- 運輸相關行為(第4項):例如運輸業。
- 工程或勞務承包(第5項):例如建築業。
- 出版、印刷或攝影相關行為(第6項)
- 以顧客聚集為目的的場所交易(第7項):例如酒店或劇院營業。
- 兌換或其他銀行交易(第8項)
這些行為是否被認定為商行為,需根據具體案例進行判斷。例如,仙台高等法院(1958年11月26日判決)認為,僅以自己的資金進行貸款的貸款業者,由於與接受存款並進行貸款的典型銀行不同,不屬於日本商法第502條第8項所述的「銀行交易」。這表明即使是條文中列舉的行為,其解釋也需嚴格進行。
特別重要的是,對於創業前準備階段行為的處理。關於這一點,日本最高法院(1958年6月19日判決)指出,「為開始特定營業而進行準備行為的人,通過該行為實現了開始營業的意圖,從而獲得了商人的資格」,並且這些準備行為也構成商行為。例如,為開業餐廳而租賃店面或購買廚房設備的行為,即使尚未產生銷售,但如果客觀上被認定為開業準備行為,則屬於營業性商行為範疇,其主體成為商人。
「營業性商行為」的認定在法律上具有極其重大的意義。某行為被認定為營業性商行為,通常意味著該行為主體獲得了日本商法上「商人」的地位。一旦成為「商人」,後續將提到的日本商法第503條的規定便會生效,該商人為事業進行的所有其他附帶性行為將作為「輔助性商行為」被包括在商法的適用範圍內。因此,營業性商行為的認定是決定企業所有活動是否受商法規範的重要分水嶺。
絕對商行為與營業商行為在日本的比較
整理迄今為止所解說的絕對商行為與營業商行為的主要差異,可以歸納如下。兩者最根本的不同,在於某項行為被認定為商行為的要件所在。絕對商行為著眼於行為本身的客觀性質,與行為者的屬性或意圖的反復性無關,即認定其具有商行為性。相對地,營業商行為不僅考量行為的性質,還需加上行為者「作為營業」的主觀性與反復性,才首次被認定具有商行為性。這種差異也反映在行為的主體與次數的要求上。
以下的表格總結了這些差異:
比較項目 | 絕對商行為 | 營業商行為 |
根據條文 | 日本商法第501條 | 日本商法第502條 |
成為商行為的要件 | 行為的客觀性質本身 | 「作為營業」反復持續進行 |
行為的主體 | 不問是否為商人 | 通常由商人進行 |
行為的次數 | 即使是一次性行為也成立 | 要求反復持續 |
輔助商行為的範疇
在日本商法(日本商法第503條第1項)中,輔助商行為被定義為「商人為其營業所進行的行為」。這包括了在執行基本商行為(絕對商行為或營業性商行為)的過程中,所伴隨進行的所有行為。例如,為了採購商品而進行的資金借貸、雇用員工、購買營業用車輛、租賃辦公室等都是典型的例子。
使輔助商行為概念特別強大的是日本商法(日本商法第503條第2項)中規定的「推定商人的行為是為了其營業而進行」這一條款。這個「推定」條款在法律上的舉證責任方面極為重要。如果某個行為被主張為與商人的營業無關,則提出該主張的一方負有證明該事實的責任。日本最高法院在2008年2月22日的判決中也確認了,推翻這一推定的主張和舉證責任在於否定商行為性的一方。
特別是,根據日本公司法(日本公司法第5條),公司被賦予在其業務範圍內進行業務活動及為業務所進行的行為的權利能力,本質上是商人。因此,證明公司的行為「不是為了營業」在實際上非常困難,公司的幾乎所有行為都會根據這一推定被視為輔助商行為。
這一推定條款的廣泛影響力可見於日本最高法院1967年10月6日的判決。在該案件中,一個非商人的信用保證協會基於商人主債務者的委託,為其債務提供了保證。後來,保證協會代替主債務者進行了償還,並對主債務者取得了求償權。關於這一求償權的消滅時效是適用商法的5年還是民法的10年成為了爭議點。最高法院判斷,儘管保證協會本身不是商人,但由於保證的基礎是商人主債務者為其營業進行的輔助商行為,因此保證協會的求償權也應視為由商行為產生的債權,適用5年的短期消滅時效。這一判決表明,商人的商業行為性質可以影響到與其交易的對方(即使是非商人)的法律關係,甚至改變相關權利的性質。
因此,輔助商行為的概念及其強有力的推定條款,擴大了商法適用範圍至企業的全部活動,體現了日本商法旨在促進交易關係迅速且確定處理的基本理念。
總結
本文解釋了日本商法中「商行為」的概念,包括其分類和法律意義。商行為可大致分為三類:根據行為的客觀性質而始終被視為商行為的「絕對商行為」、作為營業活動而成為商行為的「營業性商行為」,以及支持商人事業活動的「輔助性商行為」。特別是,商人的行為通常被強烈推定為為了營業而進行,因此公司的大多數行為都將成為日本商法的適用對象。理解這些分類並掌握自己公司的交易屬於哪一類型,對於談判契約條件、債權管理、準備潛在的法律爭議等企業法務的各個方面都是至關重要的。準確理解日本複雜的商業交易規則並適當應對,是在日本市場取得成功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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