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偶像的'禁止戀愛條款'在法律上有效嗎?介紹兩個裁判例子
在YouTuber事務所與YouTuber的關係,以及VTuber事業主與聲優的關係中,有時會簽訂包含限制YouTuber或聲優等私生活的條款的合約。
然而,這種限制私生活的條款是否真的有效呢?這個問題似乎一直是傳統上,藝能事務所與藝人的合約關係中所關注的問題。
特別是近年來,本所常常看到簽訂包含對偶像「禁止戀愛條款」的合約的情況。
本文將以「禁止戀愛條款」為基礎的損害賠償請求爭議的審判例為基礎,作為審查對YouTuber或聲優的合約內容的前提知識,解釋這種條款的有效性等問題。
偶像「禁止戀愛條款」走紅的契機
2021年2月,「文春在線」報導了Hello!Project的偶像團體中的一位女性成員(24歲)與歌手兼詞曲創作人的熱戀。由於她缺乏作為團體成員的自覺,因此決定結束在該團體的活動。
她也對「背叛了許多人的感情」表示道歉,並報告了她的退出。
偶像的「禁止戀愛」違反經常成為話題,但Hello!Project的禁止戀愛條款的存在與否尚未明確。
幸運的是,這次似乎沒有引發損害賠償等問題,但管理公司在偶像培養等方面投入大量金錢的情況很多,這可能容易引發問題。
因此,以下將根據兩個審判例子,解釋如果偶像違反禁止戀愛條款導致訴訟,法律責任將如何判定。
案例一:被認定違反戀愛禁止條款的偶像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案例
首個案例是一位女性偶像團體前成員(17歲)違反了禁止與異性交往的規定,因此,經紀公司等對該女性提出了損害賠償的要求。
案件概述
被告於2013年3月與原告管理公司簽訂專屬合約,該合約中規定,若「與粉絲親密交往或交際等事情被發現」,除了可以解除合約外,還可以要求賠償損害。
此外,簽訂專屬合約時,被告從原告那裡收到了「藝人規定事項」,其中包含了以下所謂的「禁止戀愛條款」:
- 在私生活中,禁止與男性朋友單獨出遊,拍照(貼圖照片)。一旦被發現,將立即停止藝能活動並解雇。
- 如果已經發行CD,則必須購買剩餘的商品。
- 禁止與異性交往。一旦粉絲或媒體等發現交往,將無法挽回。(會給事務所、團體成員等帶來困擾)
儘管被告簽訂了這樣的合約,但在同年10月初,被一名自稱為粉絲的男性邀請,兩人一起去了情侶酒店,該男子在酒店房間內透過鏡子拍下了與被告兩人在一起的照片(本案交往)。
隨後,這張照片通過粉絲傳到了團體的其他成員手中,原告公司從這些成員那裡看到了這張照片,從而得知了被告的本案交往。然後,在同年10月16日,團體被迅速解散。
主要爭議點
在此案例中,主要有以下三個爭議點:
- 本案交際是否構成違約及非法行為
- 是否存在損害及其金額
- 本案交際與損害的因果關係
以下,讓本所來看看法院對於上述各爭議點的判斷。
法院的判決
1.本案交往行為構成債務不履行及非法行為
在這個案例中,首先,對於包含戀愛禁止條款的本案規定,被告的母親已簽名蓋章,而被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因此,是否由被告承擔契約責任成為了爭點,法院對此表示了以下的看法。
…根據原告的陳述,可以確認原告已向被告讀出本案規定的內容(原告的上述陳述,與其作為原告的代表取締役有動機讓開始以偶像身份活動的被告了解本案規定的內容,被告自身也知道不能讓與粉絲的關係好的事情曝光,以及知道本案規定中有戀愛禁止的條款等事實相符,被告等指出的原告證詞的變遷應視為誤解,因此,可以充分信任。)。
東京地方法院2015年9月18日判決
被告主張他沒有接受過本案規定的讀出,但根據上述確認,不能採納。
因此,被告在本案團體中活動時,接受了關於戀愛禁止條款的說明,並認識到其內容,這一事實可以確認。
也就是說,即使偶像本人並未在契約等文件上簽名蓋章,只要有讀出契約等文件內容的機會,並且該偶像本人認識到戀愛禁止條款的存在,那麼,自然就應該承擔包含戀愛禁止條款在內的契約責任。
此外,在本案中,關於戀愛禁止條款是否已成為死文也成為了爭點,法院對此表示了以下的看法。
確實,本案團體在活動開始後,仍有成員繼續交往的事實可以確認,但該成員隱瞞了與原告等的交往事實,並且,考慮到該成員受到粉絲的性侵害,以及對於對方的確保和照片的回收等都表現出合作的態度,可以確認原告等並未處理的事實,因此,不能認為交往禁止條款已成為死文。
同上
然後,本案專屬契約第10條第2項,從其文言來看,應認為規定了交往等事情被原告發現的情況,本案規定第7條明確記載了包含對粉絲的交往發覚在內的內容,因此,本案交往被粉絲和原告等發現,構成違反交往禁止條款的事實是明確的,因此,本案交往構成債務不履行。
此外,一般來說,與異性去酒店的行為本身並不直接構成非法行為,這是被告等所指出的,但被告當時簽訂了本案契約等並以偶像身份活動,如果本案交往被發現等,將對本案團體的活動產生影響,並可能對原告等造成損害,這是容易認識的。因此,被告進行本案交往的行為,構成對原告等的非法行為是明確的。
也就是說,即使其他成員違反了戀愛禁止,並且管理公司知道這個事實但仍未處理,也不能直接認為默許戀愛。
2.可以認定逸失利益的損害,但被告也有過失
在本案中,由於本案交往的事實並未廣為社會所知,因此,原告對於信譽毀損所造成的損害的主張並未被接受,但是,如下所述,逸失利益作為損害被認定。
原告等支付的本案費用(服裝費、練習費等)是在本案交往被發現前就已經支付的,用於本案團體的活動,這是明確的,因此,不能直接將這些視為原告等的損害。
另一方面,原告等主張,由於不能從本案團體中獲得預期利益,本案費用成為了損害,…考慮到原告的陳述和辯論的全體趨勢,可以認定,藝能製作公司進行初期投資,通過偶像的媒介曝光,提高人氣,增加票房和商品等的銷售,從中回收投資的商業模式,在本案中,由於本案團體的解散,未來的銷售回收變得困難,這一點可以確認。
同上
另一方面,由於管理公司未對偶像進行足夠的指導和監督以遵守戀愛禁止條款,因此,管理公司也被認定有過失,並進行過失抵銷。
根據上述各事實,雖然不能認定交往禁止條款已成為死文,但也不能認定原告等對本案團體成員進行了足夠的指導和監督以遵守該條款,這應認定為原告等在經營管理本案團體時的過失,這種過失是被告進行本案交往的一個原因,這是合理的。
同上
在考慮過失比例時,考慮到原告等作為藝能製作公司,應該以職業的立場指導和培養偶像組合,以及被告Y1當時還是一個年輕而感性的少女等情況,本案交往中的過失比例,原告等為40,被告為60是合理的。
3.本案交往的發覚與本案團體的解散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被告主張,即使本案交往被發現,也應該讓本案團體繼續存在,因此,本案交往與本案團體解散所造成的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但法院表示了以下的看法,並未接受這一主張。
本案團體是女性偶像團體,因此,可以確認成員需要獲得男性粉絲的支持,並讓他們購買更多的票和商品等,為此,需要成員不進行異性交往,並為此對成員設定交往禁止條款。
基於上述事實,可以認定,如原告等所主張,對於偶像和其所屬的藝能製作公司來說,偶像的交往被發現,會給偶像和藝能製作公司帶來很大的社會形象惡化,需要避免這種情況的必要性相當高。
然後,在本案中,由於本案照片已經流出到部分粉絲中,因此,如果本案照片進一步流出,並且本案交往被廣為社會所知,本案團體和其他偶像組合,甚至原告等的社會形象將惡化的可能性很高,這是合理的。
因此,原告等決定提前解散本案團體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可以認定本案交往的發覚與本案團體的解散之間存在相當的因果關係。
同上
從事例①中本所可以了解到
- 與偶像簽訂合約等文件時,必須提供讓偶像本人能夠認識到禁止戀愛條款的機會,例如讀合約的機會,這一點非常重要
- 不僅在簽訂合約的階段,持續進行關於禁止戀愛的指導和監督也非常重要
案例②:違反戀愛禁止條款的偶像,未被認定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的案例
接下來,本所將解釋一個案例,該案例中,一名屬於偶像團體的女性(23歲)因與男性粉絲交往,未經許可缺席演唱會,並對所有聯繫一概不回應,單方面放棄了後續的演出工作。
這是一個娛樂製作公司基於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等,尋求損害賠償的案例。
案件概述
2012年4月,當時19歲9個月的被告與原告公司簽訂了一份包含「如果與粉絲發生性關係,或者因此導致原告公司受到損害」,原告公司可以立即向被告索賠的條款的專屬經紀合約(本案合約)。
然而,被告後來從2013年12月開始與一名男性粉絲交往,並與他發生性關係。2014年7月11日,她向原告公司表示,「我不想再用不穩定的收入為父母帶來困擾,我想找一份穩定的工作」,「我今年會辭職」。
對此,原告公司回覆說「本所將安排你在明年5月左右畢業」。
然而,被告在同月20日的演唱會上未出現,並在26日提交了一份內容證明郵件,寫道「如我在2014年7月11日的郵件中所述,我將在2014年7月11日終止與貴公司的業務委託」。
因此,原告公司在8月17日本案團體的演唱會現場向觀眾解釋了被告退出本案團體的事實,被告與粉絲交往的事實,以及這是嚴重違反合約並導致被告退出本案團體的原因。
然後,原告公司向被告提起訴訟,要求支付包括處理上述問題所需的勞力和費用以及損失利潤在內的總計約880萬日元的損害賠償。
在這個案例中,雖然有許多爭議點,如本案合約的法律性質和解除效力的發生時間等,但值得特別注意的是,法院對戀愛禁止條款的有效性做出了判示。
因此,以下本所將重點介紹法院對戀愛禁止條款有效性的判斷。
戀愛禁止條款是有效的,但能夠賠償損害的情況有限
關於戀愛禁止條款的有效性,法院做出了以下判示:
確實,所謂的藝人職業,其形象直接影響其(作為藝人的)價值。特別是在被稱為偶像的藝人中,支持他們的粉絲對偶像的純潔性有強烈的要求,如果偶像與異性發生性關係被揭露,不希望偶像與異性發生性關係的粉絲可能會離開,這是眾所周知的事實。因此,管理偶像的一方,為了維持其價值,自然會希望避免偶像與異性發生性關係或者這一事實被揭露。因此,在經紀合約等中設定限制與異性發生性關係的規定,從管理方的立場來看,可以理解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東京地方裁判所2016年1月18日判決
然而,對他人的感情是人的本質之一,戀愛感情是其中重要的一部分,因此,與異性交往,甚至與該異性發生性關係,作為這種感情的具體表現,可以說是為了更豐富地活出自我,自我決定權非常重要,與異性的交往(包括發生性關係)的自由,不應受到阻礙,這被認為是追求幸福的自由的一部分。因此,至少,以損害賠償這種制裁來禁止這種行為,即使考慮到偶像這種職業的特性,也無法否認有些過分,娛樂製作公司基於合約,因所屬偶像與異性發生性關係而向所屬偶像索賠損害賠償,可以說是嚴重限制了上述自由。此外,是否與異性發生性關係,通常是人們不希望他人知道的私生活上的秘密。因此,原告能夠因被告Y1與異性發生性關係而向被告Y1索賠損害賠償,應該限於被告Y1有意圖對原告造成損害,特意公開此事等,可以認定原告有惡意的情況。
簡單來說,法院表示,經紀公司對所屬偶像設定戀愛禁止條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並且是有效的。
然而,由於與異性交往是基於憲法上的追求幸福權,因此,只有在該偶像故意公開此事以對經紀公司造成損害的情況下,才能認定為損害賠償。
在本案中,上述「該偶像故意對經紀公司造成損害」的情況未被認定,因此,結論是,未能認定因違反戀愛禁止條款而需賠償損害。
從案例②中本所可以得知
- 設定戀愛禁止條款本身是有效的
- 然而,基於違反戀愛禁止條款而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只有在該偶像故意公開此事以對經紀公司造成損害的情況下才會被認定
總結:若對於違反偶像戀愛禁止條款的措施感到困擾,不妨向律師諮詢
本文介紹的兩個案例都是來自初級法院的判決,未來在上級法院是否會維持相同的判決並不一定。
首先,戀愛禁止條款的有效性以及是否可以因違反戀愛禁止條款而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應該根據各種因素進行比較和衡量。如果僅限於「該偶像故意公開此事以對經紀公司造成損害的情況」,則判斷可能過於僵化。
此外,這個問題不僅限於經紀公司與所屬偶像之間的關係,也可能在YouTuber事務所與YouTuber,VTuber事業主與聲優之間的關係中出現,因為這都涉及到對所屬藝人私生活的限制。
總的來說,戀愛禁止條款可能引發各種問題,並包含許多法律上的困難。如果您遇到困難,請務必向在此領域有豐富經驗的律師諮詢。
本所事務所的對策介紹
MONOLITH法律事務所是一家在IT,特別是網路和法律兩方面具有高度專業性的所在東京・大手町的法律事務所。近年來,本所接受了許多在網路上受歡迎的YouTuber和VTuber的顧問案件。隨著頻道運營和合約相關事務的增加,法律審查的必要性也在增加。在本所的事務所,有專業的律師負責這些對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