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網絡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法》轉變為《資訊流通平台處理法(資訊平法)》 改正要點解說
現今,網絡上的誹謗中傷問題已經變得嚴重,不僅僅是藝人,連網紅以及普通人也可能面臨個人資訊被公開或遭受誹謗中傷,這已經成為一個重大的社會問題。
另一方面,雖然受害者對於刪除貼文的需求很高,但相關制度化進程卻未見明顯進展。針對此問題,已經有了要求業者加快處理誹謗中傷事件並提高透明度的法律修正。
本文將詳細解說於令和6年(2024年)通常國會通過並公布的《日本網絡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法》的修正內容。
網絡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法的挑戰
為了防止誹謗中傷的傷害並迅速救助受害者,本所之前已經制定了「網絡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法」(正式名稱:特定電子通信服務提供者的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及發信者資訊的披露法律),但在令和6年(2024年)5月,一項新的法律被公布。這就是「特定電子通信所引起的資訊流通侵權等處理法」,簡稱「資訊流通平台處理法(情報プラ法)」。
由總務省委託經營的「違法・有害資訊諮詢中心」統計顯示,從2015年至2022年度,每年度接收的諮詢件數均超過5000件。在2022年度的5745件諮詢中,有3852件是關於「想知道如何刪除」的諮詢,佔比達到67.0%。
關於誹謗中傷等資訊刪除的問題,以往主要有以下幾點:
- 刪除申請窗口不明確
- 若放任帖子不管,資訊會被擴散
- 即使向平台運營商申請刪除,也沒有通知,不知道是否已經刪除
- 平台運營商的刪除指導原則抽象,標準不明
參考:總務省|特定電子通信服務提供者的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及發信者資訊的披露法律的部分修正法案概要[ja]
資訊流通平台應對法的修正
為了應對這些挑戰,本所對傳統的提供者責任限制法進行了修正,新增了針對大型平台經營者的新規範。這項修正的重點在於,對大型平台經營者強制實施「回應的迅速化」和「運營狀況的透明化」。
新規範的對象,即大型平台經營者,是指被總務大臣指定的「大型特定電信通信服務提供者」(日本資訊流通平台應對法第2條第14項、第20條第1項)。
能夠被指定為大型特定電信通信服務提供者的業者規模標準,將由總務省令來定,主要是根據「平均每月發信者數量」或「平均每月累計發信者數量」來判斷(日本資訊流通平台應對法第21條第1項第1號)。
然而,即使是滿足發信者數量要求的業者,也不一定會被一律指定為大型特定電信通信服務提供者,還必須符合技術上可行的侵權資訊傳送防止措施,且侵權發生的可能性較低(日本資訊流通平台應對法第21條第2號、第3號)。
因此,被指定為大型特定電信通信服務提供者,並適用日本資訊流通平台應對法新規範的,可能是像X(前Twitter)或Facebook這樣的大型社交網絡服務和匿名論壇的經營業者。
大型平台業者的義務
根據資訊流通平台處理法,身為大型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的大型平台業者,將被賦予以下義務:
- 向總務大臣提出報告
- 公開接受侵權受害者申訴的方法
- 對侵權資訊進行調查
- 選任並報告侵權資訊調查專員
- 向申請傳輸防止措施的申請人發出通知
- 公開傳輸防止措施的實施標準等資訊
- 對採取傳輸防止措施的發信者發出通知等
- 公開傳輸防止措施的實施狀況等資訊
向總務大臣提出的届出
大型特定電信業務提供者在獲得指定之日起3個月內,必須按照總務省令的規定,向總務大臣提出「姓名或名稱以及地址,若為法人則還需其代表者的姓名」、「對於外國法人或團體,或者在外國有住所的個人,則需提出在國內的代表者或在國內的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國內地址」等資訊(日本情報通信網路法(情プラ法)第22條第1項)。
此外,若届出事項有所變更,則必須無延遲地將該變更情況提出届出給總務大臣(日本情報通信網路法(情プラ法)第22條第2項)。
公布接受侵權者申訴的方法
大型特定電信業務提供者必須依照總務省令的規定,訂定並公布被侵權者(即「受侵害者」)為了要求採取防止侵權信息傳播的措施而提出申訴的方法(日本《個人信息保護法》(情プラ法)第23條第1項)。
該方法必須符合以下條件:「能夠透過電子信息處理組織提出申訴」、「對於提出申訴的人不應施加過重的負擔」、「申訴人能夠清楚知道申訴被接受的日期和時間」(日本《個人信息保護法》(情プラ法)第23條第2項)。
實施侵權資訊相關調查
當受侵權者向大規模特定電信業務提供者提出要求採取防止侵權資訊傳播的措施時,該提供者必須立即進行必要的調查,以確定該受侵權者的權利是否因侵權資訊的流通而遭到不當侵害(日本《個人資訊保護法》(平成17年(2005年))第24條)。
侵權資訊調查專員的選任與履報
大型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必須選任具有充分知識與經驗的人員擔任侵權資訊調查專員,以正確執行需要專業知識和經驗的侵權資訊相關調查工作(日本資訊隱私法(情報プライバシー法)第25條第1項)。
依據提供的大型特定電信服務的平均每月發信人數或平均每月總發信人數及其類型,這些專員的數量必須達到總務省令所定的最低人數(日本資訊隱私法第25條第2項)。
對送信防止措施申請人的通知
當收到申請時,大規模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必須根據調查結果決定是否採取侵權信息送信防止措施,並且除非有正當理由,否則必須在申請之日起14天內的總務省令所定期間內,通知申請人是否已採取該侵權信息送信防止措施(日本《信息隱私法》(情報プライバシー法)第26條)。
在此之前,有些平台即使收到刪除請求,也不會回覆確認收悉,導致申請人無法得知自己的請求是否被接受,引起了不滿。這項措施旨在解決這類不滿。
公布執行傳送防止措施之標準等相關事項
大型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能夠實施傳送防止措施,原則上僅限於遵循自身制定並公布的標準,且該標準必須在實施傳送防止措施的日期前一定期間內公布(日本情報通信網絡法(情プラ法)第27條第1項)。
在制定這些標準時,必須努力確保內容符合以下所有條件(日本情報通信網絡法(情プラ法)第27條第2項)。
- 傳送防止措施的目標信息種類,應根據大型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得知該信息流通的原因,盡可能具體明確地界定。
- 在可能實施服務提供停止措施的情況下,應盡可能具體明確地界定服務提供停止措施的實施標準。
- 應使用易於發信人或其他相關人士理解的表述。
- 應考慮與規定實施傳送防止措施的努力義務相關法律的一致性。
採取發信防止措施時對發信者的通知等
大規模特定電子通信服務提供者在採取發信防止措施時,原則上應當無延遲地通知被該措施阻止發信的信息發信者該事項及其原因,或者採取措施使得信息發信者能夠輕易得知。此外,當該發信防止措施是根據第27條第1項的標準採取時,應當明確說明該措施與該標準之間的關係(日本《信息隱私法》第28條)。
公布執行傳送防止措施等的狀況
大型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必須每年至少一次,依照總務省令的規定,公布以下事項(日本《情報通信網利用環境整備法》(情プラ法)第29條)。
- 根據第24條規定的申訴接收狀況
- 根據第26條規定進行的通知實施狀況
- 根據第26條規定進行的通知等措施的實施狀況
- 傳送防止措施的實施狀況
- 對第26條各項所列事項進行的自我評估
- 除了第26條各項所列事項外,為明確大型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根據本章規定應採取的措施的實施狀況,總務省令所定的必要事項
勸告及命令與罰則
在資訊流通平台處理法中,除了勸告及命令的規定外,也納入了罰則規定。這是提供者責任限制法所沒有的內容。
當總務大臣認為大規模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違反了以下規定時,可以勸告其採取必要措施以糾正該違反行為(資訊流通平台處理法第31條第1項):
- 公開接受侵權受害者申訴的方法
- 選任及報備侵權資訊調查專員
- 對提出傳輸防止措施申請者進行通知
- 公開實施傳輸防止措施的標準等
- 對採取傳輸防止措施的發信者進行通知等
- 公開傳輸防止措施的實施狀況等
此外,如果沒有正當理由而未採取相關勸告措施時,可以命令其必須採取措施(資訊流通平台處理法第31條第2項)。
違反上述命令的情況下,將被處以1年以下的拘禁或100萬日圓以下的罰金(資訊流通平台處理法第36條)。
總結:依據情報通信網利用促進及信息保護等に関する法律(日本情報通信網法)改善誹謗中傷貼文的刪除對應
提供網絡服務者責任限制法將包括法律名稱在內進行重大修訂。因此,對於大型平台經營者而言,將強制要求「對應的迅速化」與「運營狀況的透明化」。
新的「情報通信網法」(日本情報通信網法)的施行日期定為公布日(令和6年(2024年)5月17日)起一年內由政令確定的日期。
至於對業者的有害貼文刪除,過去多依賴業者自主對應,但現在可以期待業者方面的對應將因明確化刪除申請的窗口和義務化通知等措施而得到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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