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過電子郵件傳送他人的個人資訊是否侵犯隱私權?
在公告板或社交網站上發布他人的個人信息,很可能會構成侵犯隱私,同樣地,電子郵件中的個人信息描述也可能在法庭上被視為侵犯隱私。
日本《刑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誹謗罪是「公然揭示事實,損害他人名譽的人,無論該事實是否存在,都將被判處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禁錮,或50萬日元以下的罰金」。由於電子郵件大多是個人間的私人信件,因此往往不符合誹謗罪的「公然」條件,人們容易掉以輕心。然而,即使不構成誹謗罪,也可能構成侵犯隱私。因此,本所不能因為是電子郵件,就輕易無禮地提供他人的個人信息,侵犯他人的隱私,本所必須謹慎行事。
透過電郵向第三者洩露的隱私侵權
曾有一個案例爭議,生命保險公司員工C在接受熟人B的保險加入諮詢時,得知A被認定為三級精神障礙者的個人信息,並將該信息寫入電子郵件,發送給第三者B,是否構成誹謗和侵犯隱私權。
A通過B認識了C,並知道C在生命保險公司擔任保險募集員,於是向他諮詢保險加入的事宜。在此過程中,A被告知如果有既往病史,可能無法加入某些保險,於是A透露自己曾患有抑鬱症或精神病,並被認定為三級精神障礙者。
之後,A在C在網路上公開的關於共同愛好戶外生活的日記中進行了批評性的留言,並向第三者散播誹謗C的內容。C對此感到不悅,於是向共同的熟人B發送了一封電子郵件,稱A為「無法適應社會的網路依賴者」和「缺乏常識的人」,並在郵件中提到A被認定為三級精神障礙者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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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信息與隱私侵權
A得知此事後,為了尋求名譽損害和隱私權侵犯的賠償,對C提起訴訟。然而,東京簡易法院駁回了他的請求,於是他提起上訴。
法院對於誹謗的部分認為,雖然包含有問題的表述,但「只是發送給特定的熟人,並未讓訴訟人和被訴訟人以外的大多數第三者有閱讀的可能,因此,被訴訟人發送上述電子郵件並未直接降低訴訟人的客觀社會評價」,因此不予認定。這並非「公然」揭示事實。
另一方面,對於隱私權侵犯,法院認為:
這種與隱私權相關的信息,如果處理不當,可能損害個人的人格權益,因此需要謹慎處理。被訴訟人在接受訴訟人的保險加入諮詢時得知了本案的個人信息,他應該在不基於訴訟人的意願的情況下,不隨意向他人揭示這些信息。然而,被訴訟人向與保險加入無關,只是共同熟人的B發送電子郵件,透露了本案的個人信息,這種行為沒有任何必要性,背叛了訴訟人對於他自願提供的隱私信息應得到適當管理的合理期待,應認定為侵犯訴訟人的隱私權,構成侵權行為。
東京地方法院2009年11月6日(西元2009年)判決
法院認定了這一點,但只是認為,「由於隱私權侵犯行為,訴訟人確實遭受了精神痛苦。本案的個人信息對訴訟人來說,可以說是高度保密的信息。另一方面,隱私權的侵犯方式僅限於向特定的熟人發送一封電子郵件。訴訟人曾向訴訟人和被訴訟人的共同熟人講述過他曾患有抑鬱症或精神病的事實」,因此,慰撫金的金額應為3萬日元。
即使疾病信息是高度保密的,但「隱私權的侵犯方式僅限於向特定的熟人發送一封電子郵件」,B只是剛好不知道,「訴訟人曾向訴訟人和被訴訟人的共同熟人講述過他曾患有抑鬱症或精神病的事實」,因此,慰撫金的金額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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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性慾或性興趣發送含有相關內容的電子郵件
有一個案例,一位女性聲稱因為收到包含性騷擾的惡意電子郵件並被持續騷擾,導致精神和身體受到重大損害,因此基於非法行為要求支付慰撫金。她向東京簡易法院提出調解申請,聲稱因收到的電子郵件而受到精神痛苦,但調解未能達成,因此原告向東京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這個故事有許多矛盾和疑問,但在同一家派遣公司的工作場所,女性原告(35歲)和男性被告(42歲)相識,被告給了原告一張寫有他手機電子郵件地址的名片。原告向被告的電子郵件地址發送了電子郵件,這成為他們互相發送電子郵件的契機,大約半個月內,被告向原告發送了約120封電子郵件,原告向被告發送了約90封電子郵件。
在此期間,原告聲稱收到了包含性騷擾的惡意電子郵件,例如,被告發送了一封寫著「援交是不行的」的電子郵件,這是在電子郵件中交換信息時,原告寫了一封尋找日薪工作的電子郵件,被告回覆說「如果是短期日薪工作,我認為○○是最適合的。手機檢查的日薪是一萬日元。援交是不行的」。對於原告問「援交是不行的」是什麼意思的電子郵件,被告回覆說「如果引起誤解,請原諒我」,並在同一天內互相發送了5封電子郵件。
另外,被告在另一天發送了一封寫著「試圖進入澀谷的情侶酒店並強迫親吻,但遭到激烈的反抗說『不,不行,我還是對我丈夫忠誠…』,無奈地撤退→自爆色情」的電子郵件,這是對原告寫著「我以前和JAL國際線的前空姐交往過,那是三年前…」的電子郵件的回覆,原告回覆說「原來是這樣」,然後被告寫了「本所互相稱呼『姐姐』和『Y君』。試圖進入澀谷的情侶酒店並強迫親吻,但遭到激烈的反抗說『不,不行,我還是對我丈夫忠誠…』,無奈地撤退→自爆色情」。同樣在同一天內,被告發送了9封電子郵件,原告發送了6封電子郵件。
電子郵件的內容是否超出了社會公認的容忍範圍
法院認為,即使在被認為包含性騷擾的惡意電子郵件之後,原告仍然與被告交換電子郵件,並且不能認定原告強烈拒絕這些電子郵件,也不能認定原告在這些電子郵件之後開始拒絕被告,被告也不能認定原告拒絕被告的電子郵件。此外,兩人只見過兩次面,所以沒有進行跟蹤騷擾行為,
考慮到被告發送的性騷擾電子郵件的內容、方式、被告發送的所有電子郵件的內容、方式、次數、原告發送的電子郵件的內容、方式、次數,以及從這些內容中可以推測出被告發送的電子郵件的目的等,被告發送的電子郵件的發送並未超出社會公認的容忍範圍,並不能認定為非法行為。
東京地方法院2009年9月30日(西元2009年)判決
因此,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請求。
在這個案例中,並未認定侵犯隱私權,但在判決書中,
如果對方不同意,發送包含基於性慾或性興趣的內容的電子郵件,根據電子郵件的目的、內容、方式等,以及對方拒絶的程度、方式等,如果超出了社會公認的容忍範圍,應該認為這構成了侵犯對方的性自由、名譽感情、隱私權等人格權的非法行為。
東京地方法院2009年9月30日(西元2009年)判決
這是他們的說法。
即使在一對一的電子郵件中進行的行為,如果發送「對方不同意的基於性慾或性興趣的內容的電子郵件」,根據「電子郵件的目的、內容、方式等,以及對方拒絶的程度、方式等,如果超出了社會公認的容忍範圍」,可能會「構成侵犯對方的性自由、名譽感情、隱私權等人格權的非法行為」。雖然這是下級法院的判決,但值得關注。
雖然在這個案例中並未進行這種行為,但如果輕易地認為「因為是電子郵件」、「可能不會被公開」,並發送包含對方拒絕的性慾或性興趣的內容的電子郵件,可能會構成侵犯隱私權的行為,這是一個警告。
向第三者提供私人電郵
有一個案例,法人Y1的代表Y2和他的妻子Y3,他們主要目的是進行藝術活動的啟蒙和支援,並以一般市民參與型劇場工作坊為業務。當他們被指控在電郵中進行性騷擾後,他們未經許可就將該電郵提供給被告人,這被認為是侵犯了隱私權。
2008年1月13日(平成20年),在Y2的家兼辦公室以及練習場,舉行了新年會,參加者包括被告法人的會員、工作坊的參與者、Y2、Y3、原告和B等人。
新年會後,原告向Y3通過電郵和電話諮詢,稱自己受到了B的猥褻行為。同月24日,Y3、辦公室的8名員工和原告在辦公室進行了有關本案的會議。
同年5月,原告向日本律師協會紛爭解決中心提出了對B的調解申請。然而,B聲稱自己當時醉酒無法記憶,於是向Y2等人諮詢。Y2將事件的經過說明的文件,Y3將原告發送的電郵未經掩蓋電郵地址等信息的情況下提供給B,B將這些在調解程序中提交。之後,原告撤回了調解申請,並在同年8月19日向警視廳以強制猥褻未遂罪對本案提出告訴,並被接受。同年10月27日,原告和B達成和解,原告撤回了告訴。和解的內容不明確,但可以推測B向原告支付了一定的金額並道歉。
之後,原告指出,他信任Y3並將電郵作為私人信件發送,但Y2和Y3未經許可,未掩蓋原告的電郵地址等信息,直接將所有內容,包括與B無關的內容全部揭示給B。由於此舉,B讀了電郵的內容,可能會報復性地向原告發送誹謗中傷的電郵,或者向第三者吹噓性騷擾行為,或者公開原告的個人信息,使原告感到恐懼,並遭受精神痛苦。因此,原告起訴Y2和Y3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並指出被告法人應承擔使用者責任。
未掩蓋電郵地址等信息的情況下提供電郵
法院認為,Y3因為參加了新年會,認為原告和B是同伴,所以未掩蓋電郵地址等信息就將本案的電郵提供給B,並認為:
在本案中,原告將本案視為性騷擾問題,並且B先生聲稱自己當時醉酒無法記憶,因此,原告和B先生對本案的認識或態度可能存在差異,這是可以輕易推測的,兩人的利益處於對立狀態。因此,被告Y3未經對方同意,未掩蓋電郵地址等信息就將從一方收到的私人電郵提供給對方,這是不適當的,可以說是侵犯了隱私權,可以說是構成了侵權行為。
東京地方法院2012年1月11日判決
然而,本案的電郵被揭示後,並未引發收到可疑的電郵或遭受騷擾等具體的侵權行為,並且已經與揭示對象B達成和解,未來發生侵權行為的可能性極低。此外,Y3這樣做是因為他認為新年會的參加者彼此相識並知道對方的聯繫方式,並非特意對原告進行侵權行為,並且在本訴提起前已對本案電郵的揭示道歉。此外,由於本案新年會並非由法人主辦,因此無法認為Y3的行為是法人的被用者的行為,因此,Y2和法人不承擔侵權行為責任或使用者責任,只認定Y3應支付1萬日元的損害賠償金。
實際上,由於原告並未受到損害,所以這是一件好事。但是,如果如原告所擔心的那樣,收到誹謗中傷或威脅的電郵,或者被第三者吹噓性騷擾,或者將電郵地址等個人信息公開給第三者,可能會帶來嚴重的損害。這可以說是將被害信息提供給了”犯人”,是一種輕率的行為。
即使在這種情況下,也不應該未經許可就將他人的電郵地址告知第三者,或者提供私人電郵。
總結
對於有可能遭受郵件侵犯隱私的人,應儘早向經驗豐富的律師諮詢。
郵件侵犯隱私與騷擾一樣,對方往往並未意識到,因此,如果放任不管,可能會升級。它可能變得更加惡劣,即使知道對方討厭,仍然持續發送訊息等,可能會演變成跟蹤行為。
2013年7月(西元2013年),日本的「跟蹤犯罪防治法」(Japanese Stalker Regulation Law)進行了修訂,固執的郵件也被視為跟蹤行為,成為犯罪行為。
這是每個人都可能遇到的問題。你可能突然成為受害者或加害者。讓本所改變認知,並提高警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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