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上的惡言(誹謗中傷)與名譽感情的侵害
在網路上的匿名討論區或個人部落格等地方,很遺憾的,常常可以看到對他人的惡意中傷或誹謗的投稿。那麼,這些惡意中傷或誹謗在什麼情況下會被視為違法行為呢?又有哪些實際進入法庭的案例,並在這些案例中,法庭是如何做出判斷的呢?
社會名譽與主觀名譽
在網路上被他人稱為「笨蛋」、「醜陋」等惡言相向,被辱罵,自然會想要採取某種行動。
然而,即使被這樣的惡言相向和辱罵,也並不意味著該人的社會評價會下降,因此並不構成名譽毀損。日本的名譽毀損罪(日本刑法第230條)的保護法益是社會給予的評價,即社會名譽(社會評價),只有當「由於該事實的揭示而導致社會評價下降」時,才會構成名譽毀損。
因此,許多人認為對於這種惡言相向、辱罵和誹謗中傷無可奈何,只能忍受,只能放棄。但事實並非如此。
與刑法相同,民法上也認為棄損社會名譽構成名譽毀損,但民法上的法律保護被認為包括主觀名譽,即名譽感情。
當名譽感情受到嚴重傷害時,也可能構成侵權行為。因此,對於在網路上隨意發言,如果放任不管可能會失控的惡言相向和誹謗中傷,即使不包括社會評價的下降,也可能只是毫無根據的粗俗辱罵,因此需要考慮「侵犯名譽感情」作為對策。
https://monolith-law.jp/reputation/defamation-and-infringement-of-self-esteem[ja]
名譽毀損與名譽感情的侵害
在判例中,名譽感情的侵害被認為是「只有在被認為超出社會通念可接受範圍的侮辱行為時,才能認定為對上訴人人格利益的侵害」(日本最高法院2010年4月13日(西元2010年)判決)。具體來說,什麼情況下可以說超出了社會通念可接受的範圍,侵害了名譽感情,並被認為構成非法行為,從而允許刪除網路上的文章呢?
在一個案例中,正在進行訴訟的A和B在法院走廊中發生口角,A罵B是「小偷」「賊」等,對此,B指控A侵犯了他的名譽或名譽感情,也就是說,他提出了「名譽毀損」,如果不構成「名譽毀損」,則作為「名譽感情的侵害」,要求賠償損害。
法院認為,由於使用侮辱性語言誹謗原告,每一次發言都侵犯了原告的名譽感情,並超出了社會生活可接受的忍受範圍,應該認為是非法的。
另一方面,一般來說,「小偷」和「賊」這樣的話語經常被用來誹謗他人,「小偷」和「賊」這樣的「抽象表達並未指出具體的犯罪行為,沒有足夠的證據認定每次發言都是在指出具體的事實,因此,不能認為這些發言降低了原告的社會評價」,因此,不認為構成名譽毀損(日本東京地方法院2009年2月19日(西元2009年)判決)。
只有在指出具體事實時,才能構成名譽毀損。
對於名譽感情侵害的判斷
讓本所舉一些實際的裁判例子,看看哪些言論如何被判斷。這是關於誹謗中傷的損害賠償請求的案例。
雖然這是一個下級法院的裁判例子,但我認為這是一個最近的例子,可以參考法院如何判斷。
原告開設了一個博客,以「B」的名稱撰寫關於美容、健康、約會、戀愛、婚戀的文章。她也在博客上發布了自己的照片,她在A診所擔任牙醫衛生師,該診所的網站上也發布了她和其他幾位牙醫衛生師的照片。
被告在Facebook上確定了原告的姓名,並在5ch的討論串中寫下了「B」的真名,並反覆進行誹謗中傷。原告對其中的7個帖子提出問題,並要求賠償損害。
原告向內容服務提供商提出信息披露請求,獲得了IP地址的披露,並要求經由提供商保存發信者信息。結果,她收到了有線電視公司持有發信者信息的通知。於是,她對有線電視公司提起訴訟,要求披露發信者信息,並確定被告是本案各帖子的發信者。
https://monolith-law.jp/reputation/disclosure-of-the-senders-information[ja]
https://monolith-law.jp/reputation/provider-liability-limitation-law[ja]
法院首先認定,原告在本案帖子1之前,已經在本案博客上發布了她的照片和職業,並且她的真名也可以在其他SNS網站上搜索到。因此,對於知道原告一些信息的人來說,如果他們以一般讀者的正常注意力和閱讀方式來解讀本案的各個帖子,即使這些帖子使用了「B」或者嘲諷「B」的名稱來特定個人,這些名稱也被認為是指代本案博客的作者,也就是原告。
東京地方法院2019年1月15日(西曆2019年)的判決
在確認了可以確定身份的可能性後,法院對被告的7個帖子進行了侵權行為的成敗判斷。哪種惡言會被認為是「侵犯名譽感情」,哪種惡言會被認為是「超出社會通念可接受的範圍,並未侵犯原告的名譽感情」,這將是一個參考。
https://monolith-law.jp/reputation/defamation-privacy-infringement-identifiability[ja]
投稿1:「荒謬至極」「愚蠢的女人」等
對於指向部落格文章的「這麼荒謬以至於我懷疑這是虛構的」這樣的留言,本所認為這只是被告在閱讀相關部落格後的感想,並未超出社會公認的容忍範圍,因此不認為這侵犯了原告的名譽感情。
另一方面,對於稱原告為「愚蠢的女人」的留言,本所認為這是對原告人格的貶低,且從B能夠特定為原告的事實來看,這已經超出了社會公認的容忍範圍,因此認定這侵犯了原告的名譽感情。
投稿2:「醜陋」等
將原告形容為「醜陋」,並進一步暗示對原告及其交往男性感到「厭惡」的言論,已超出社會公認的容忍範疇,侵犯了原告的名譽感情,這是本所所認定的。
投稿3:「矮小貧窮的醜陋」等
原告的戀愛對象被形容為「只有年輕的矮小貧窮的醜陋」,並將原告對這種戀愛對象的痴迷形容為「悲慘」。這種寫法是對原告的戀愛對象的嘲諷,並非對原告本人的誹謗。此外,與這種人物交往並不一定會影響一般人對其人格的評價,而「悲慘」這種表達也難以說是溫和的表達。然而,如果從整體來看投稿3,這只是對原告言行的感想,並未超出社會公認的容忍範圍,因此,投稿3的寫法並未構成對原告的侵權行為。
投稿4:「醜女」等
該文章中使用了四次「醜女」這個詞,該詞被解釋為與「醜陋」同義。文章中寫道「即使是經過修飾的照片也被稱為醜女,這是怎麼回事呢w」等,即使是通常看起來會讓人覺得漂亮的修飾過的照片也被認為是醜陋的,並且在這種表達的最後使用了表示「笑」的「w」這個符號來侮辱原告。由於先前的投稿使得原告的姓名可以通過Facebook的姓名搜索來確定,並且原告的臉部照片已經被發布在本案的博客上,因此,這種描述被認為超出了社會公認的容忍範圍,是對原告的誹謗和侮辱,並認定為侵犯了原告的名譽感情。
投稿5:「醜女」等
對於將原告稱為「醜女」的部分,本所認為這超出了社會公認的容忍範圍,可以說是對原告進行誹謗中傷,侵犯了原告的名譽感情。 另一方面,對於評價原告為「悲慘」等的部分,如「真是悲慘…真的。每天看起來都很痛苦」,這並非具體地誹謗中傷原告的容貌等,而是被告的推測,因此本所認為這並未超出社會公認的容忍範圍,不能說是侵犯了原告的名譽感情。
投稿6:「輕浮」等
在指出「隨便讓矮小醜陋的人進入家中」這一事實後,原告被描述為「如果不改掉輕浮的行為,醜陋的人將沒有未來」,並且在文章中使用了「輕浮」這個詞,這個詞表示性關係的淫蕩。因此,可以認為「隨便」是指只以發生性關係為目的。因此,投稿6指出原告是一個輕浮的人,並且指出她的外貌醜陋,這超出了社會公認的容忍範圍,侵犯了原告的名譽感情。
投稿7:關於「像馬鈴薯一樣」的臉部輪廓等
原告的臉部輪廓被形容為「像馬鈴薯一樣」,並指出即使臉部「部位大但輪廓不整齊,看起來無論如何都很醜」。在列出原告的具體外貌特徵後,將原告評價為「醜女」,這超出了社會公認的容忍範圍,侵犯了原告的名譽感情,因此認定對原告構成了侵權行為。
法院的判決
東京地方裁判所(Tokyo District Court)認為,本案中的各項投稿在5ch(5ちゃんねる)這個任何人都可以瀏覽的網路匿名討論板上,多次重複地以「醜女」、「醜陋」等詞語侮辱原告的外貌,並且在貶低原告的交往對象之後,又以「輕浮」的形容詞對原告進行誹謗中傷。考慮到被告的投稿行為的次數,以及所發表的各項投稿的內容等所有情況,認為原告因名譽感情受到侵害所產生的精神痛苦,應給予20萬日元的慰撫金。
此外,原告要求支付發信者信息開示相關費用為1,002,602日元,但法院認為,與被告的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的原告的損害(即除去投稿3的6/7部分),應支付85萬9373日元,並且作為律師費用支付10萬日元,總計命令支付1,159,373日元。
對於名譽毀損的慰撫金,往往因為金額偏低而無法滿足,而對於名譽感情的侵害,其慰撫金的金額往往更低。
本案的原告可能也感到不滿,但是,他們至少能夠阻止那些如果被忽視可能會變得更糟的侮辱和謾罵,並且,被告必須支付的1,159,373日元的損害賠償金,可能足以促使被告反省。
https://monolith-law.jp/reputation/calculation-method-of-compensation-for-damages[ja]
總結
本所再次強調,這裡提到的只是下級法院的判例。然而,這些判例可以具體說明哪些惡言譏諷會被視為「過線」,以及每一種惡言譏諷或辱罵是如何被判定的,本所認為這對您會有參考價值。
對於那些一再遭受惡言譏諷、辱罵或誹謗中傷的受害者,您可以考慮是否可以以「日本日本的名譽毀損罪」提起訴訟,如果不構成日本的名譽毀損罪,是否構成侵犯名譽感情的行為,請向經驗豐富的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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