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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上的資訊能利用到何種程度?關於網路版權的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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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上的資訊能利用到何種程度?關於網路版權的解說

在網路上收集資訊,並在公司內部列印或複製分發,這樣的行為是否被允許呢?另外,即使不列印該資訊,是否可以將其發布在公司內部的網路,或進行屏幕投影呢?

在這裡,本所將針對網路上的資訊使用和著作權進行解說。

網路上的資訊與著作物

網路上的資訊,如果符合《日本著作權法》第2條所規定的「創作性地表現思想或情感,並屬於文學、學術、美術或音樂範疇的作品」,則該資訊將被視為著作物。

因此,如果要使用這些資訊,除非符合《日本著作權法》第30條(個人私人使用目的的複製)和第32條(引用)等權利限制規定的情況(如私人複製或教育機構的使用等),否則原則上需要獲得著作權人或著作權相鄰權人的許可。

然而,即使是新聞文章等,只是傳達事實的簡短新聞或死亡報導等,無論誰寫都不會有表現上的差異,不被認定為著作物的資訊(《日本著作權法》第10條第2項),或者憲法、法令、行政機關發布的公告、訓令、通達,以及法院的判決等,即使是著作物也不受保護(《日本著作權法》第13條),因此,使用這類資訊的行為在著作權法上不會引起問題。

網路上資訊的列印等

如果網路上的資訊被認定為具有著作物性,那麼列印這些資訊,無論是單張還是多張,都可以說是以下「實體化再製」,因此屬於複製。

《日本著作權法》第2條 在本法中,下列各項所列的詞語的意義,按照各項所規定的。

15 複製 指通過印刷、攝影、複印、錄音、錄像等方式實體化再製,並包括以下行為。
(略)

即使不列印,如果將該資訊張貼在公司內部各分支機構共用的內部網路公告板上,由於有許多人可能會看到,因此不僅可能屬於複製,還可能屬於以下的公眾傳輸(《日本著作權法》第2條第1項第7號的2)。

《日本著作權法》第2條 在本法中,下列各項所列的詞語的意義,按照各項所規定的。

7的2 公眾傳輸 指以公眾直接接收為目的進行無線通信或有線電信的傳輸(不包括通過電信設備,其一部分的設置地點與其他部分的設置地點在同一建築內(如果該建築內屬於兩個或更多人的占有,則在同一人的占有區域內)的傳輸(不包括程式作品的傳輸。))。

此外,為了讓許多人閱覽,使用連接到電腦的投影機等將網路上的資訊投影到屏幕上,或者顯示在大屏幕監視器上的行為,可能屬於放映(《日本著作權法》第2條第1項第17號)或公眾傳達(《日本著作權法》第23條第2項)。

因此,使用網路上的資訊的行為可能屬於著作權法上的複製、公眾傳輸、放映或公眾傳達等,對於這些使用行為,除非符合著作權法的權利限制規定,否則需要獲得權利人的許可。

著作權人的許可

如果著作權人明確表示許可,則不會引起著作權等的侵權問題。相反,如果著作權人在網站上明確禁止複製、公眾傳輸等,則禁止複製、公眾傳輸等的意願是明確的,除非適用權利限制規定,否則基本上不允許列印或在內部網路上發布等行為。

問題在於,即使著作權人的明確許可不能被認定,也可以認定默示的許可。在這種情況下,不會構成著作權等的侵權,根據著作物的內容和使用行為的方式等,有時也可以認定權利人的默示許可。

例如,對於網路上的資訊使用,如果著作權人在任何人都可以免費自由訪問的網站上發布資訊,並允許訪問該網站的所有人自由閱覽,那麼該情況如何呢?在這種情況下,為了在紙面上閱覽網站上的資訊而列印的複製行為,或者使用投影機將資訊投影到屏幕上或顯示在大屏幕監視器上的行為,如果沒有禁止這些行為的意願表示,則可以認為有著作權人的默示許可。

新聞文章或論文等,如果著作權人在任何人都可以免費自由訪問的網站上發布資訊,則允許訪問該網站的所有人自由閱覽。因此,為了在紙面上而非顯示器上閱覽網站上的資訊而列印的複製行為,或者投影到屏幕上等的行為,如果沒有禁止這些行為的意願表示,則可以認為有著作權人的默示許可。

然而,即使可以免費訪問網路並閱覽,如果將新聞文章或論文等列印並複製,然後出售,或者作為資料作為業務活動的一部分在公司外部分發,或者為了收費閱覽而將網路上的影片等投影到屏幕上等行為,由於超出了權利人的預期範圍,因此不被視為默示許可的範圍。

此外,列印付費網站或會員限定網站的資訊並製作多份副本分發,或在公司內部進行電郵發送,或供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閱覽等行為,通常被認為在正常使用合約中被禁止。即使沒有明確的禁止條款,對於原本需要付費的使用被免費使用,也被認為沒有默示許可。

當然,如果網路上的資訊是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就發布的,那麼該發布本身就是侵犯著作權或著作權相鄰權,因此該資訊的使用不可能被默示許可,將構成侵犯著作權等。

網路論壇的發文或投稿影片・圖片的二次利用

若網站管理者或第三方想要二次利用論壇的發文或投稿的影片・圖片,則需要獲得權利人的許可。

僅因在網路論壇上發文或投稿圖片和影片,並不能認定已經允許對這些發文或投稿的圖片・影片進行二次利用。同時,不能認為投稿行為就意味著放棄了著作權。

然而,如果在發文或投稿圖片・影片的論壇等地方,由營業者設定了二次利用的使用條款,並且這些條款具有約束力,則可能被認為已經獲得了對該二次利用的許可。

二次利用與著作權

對於投稿圖片・影片等的著作物性的判斷,特別是無授權轉載,將構成侵犯著作權。

另一方面,對於網路論壇的發文,其「創作性」的判斷可能成為問題。過去有過論壇管理者對發文利用的爭議案例。

一個名為「Hotel Junkies」的網站管理者和出版社成為被告,該網站發布了有助於選擇酒店的酒店和旅遊相關問題以及讀者的回答。原告是該網站的11位投稿者,他們對於被告複製(轉載)論壇上投稿的部分文章,製作成書籍,出版,銷售和分發的行為,提出了停止出版等和賠償損害的請求。

被告即管理者方面主張,網路論壇的發文在許多情況下大部分都是無法獲得報酬的內容。此外,他們還主張,著作權法所規定的著作權是創作者明確向公眾表示這是他們自己的創作意見,並向廣大不特定的人主張權利並承擔責任的機制,並不適用於在互聯網上隱藏自己真實身份的匿名發言。

在一審原告獲勝的上訴審中,法院認為,對著作權保護範圍的不當限制對於保護表達是不足夠的,

創作性作為確認著作物性的要求不應嚴格解釋,反而,只要【強調】表達者的個性以某種形式表現出來就足夠,這樣寬鬆地解釋【強調】,在具體判斷著作物性時,除非是明顯沒有創作性的情況,如使用常見的問候語等,否則應該認定具有著作物性。

東京高等法院2002年10月29日判決

因此,一審中因「文章相對短小,表達方式沒有創新空間」等原因否定著作物性的部分也被更廣泛地認定為具有著作物性。對於匿名行為,法院認為,這不僅適用於網路發文,也適用於其他領域的表達,並不妨礙確認其著作物性。

對於論壇的發文或投稿網站的投稿圖片・影片,如果事先在論壇上設定了發文的二次利用條款,並且網站營運者和使用者雙方都認可這些條款的約束力,則可以認為已經建立了關於二次利用的契約關係,根據二次利用條款的規定,可以利用發文或投稿的影片和圖片。

總結:網路上的資訊應該謹慎使用

網路上的資訊應該謹慎使用。

雖然使用網路上的文字、圖片和影片等資訊,如果這些資訊沒有被認定為具有著作性,則不會構成侵犯著作權等行為,這種觀點被廣泛接受並有著寬鬆的解釋。另外,雖然在討論區發表文字或上傳圖片和影片等行為,通常以匿名或使用化名進行,但本所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是匿名,也並不意味著其著作性就被否定。

當事務所提供的對策介紹

MONOLITH律師事務所是一家在IT,特別是互聯網和法律兩方面具有高度專業性的律師事務所。近年來,圍繞著版權的知識產權引起了廣泛的關注,法律審查的必要性也在不斷增加。本所事務所提供有關知識產權的解決方案。

Managing Attorney: Toki Kawase

The Editor in Chief: Managing Attorney: Toki Kawase

An expert in IT-related legal affairs in Japan who established MONOLITH LAW OFFICE and serves as its managing attorney. Formerly an IT engineer, he has been involved in the management of IT companies. Served as legal counsel to more than 100 companies, ranging from top-tier organizations to seed-stage Startu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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