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本商法中的運輸業務:合約、責任、當事人權利義務解說

對於全球企業而言,在日本市場取得成功與否,與建立一個高效且法律上堅固的供應鏈息息相關。產品從工廠運送到消費者或商業夥伴手中的物理流程,即物流,是現代商業活動的核心。在日本商法下,支撐這物流的法律便是有關「運輸業務」的規定。特別是物品運送,它是影響商業成敗的關鍵因素,準確理解這些規則對於風險管理和業務流暢運作來說至關重要。
規範這一領域的主要法律是日本商法。值得注意的是,該法律在2018年(平成30年)進行了約120年來的首次大幅修訂,並於2019年(令和元年)4月1日開始實施。這次修訂將舊有規定更新,以符合現代國際商業慣例和交易實態。例如,明確了危險物品的通知義務和在運送品全損時收貨人的權利,這些內容回應了從事國際交易的企業面臨的實際問題。這提高了日本國內法與全球標準的一致性,增強了交易的可預見性。
本文將聚焦於日本商法下的運輸業務,特別是物品運送,並系統性地解說其法律框架。首先,本所將探討運送契約的基本性質和成立要件,接著詳細說明運送契約的核心當事人—運送人、發貨人和收貨人—各自承擔的權利和義務,並結合具體條文和裁判例進行分析。特別是運送人的責任原則、高價值貨物或危險物品的處理,以及法律改革對收貨人地位的重大變化等,在實務上極為重要的議題將被深入探討。由於這些規定中的許多是可以通過當事人間的協議進行修改的「任意規定」,因此理解法律是進行更有利契約談判的第一步。
日本商法下運輸契約的基礎
物品運輸契約是指運輸人接受貨主的物品,並將其運送至收貨人的契約。從法律性質上講,該契約以運輸工作的完成為目的,並對其結果支付報酬,因此被視為日本民法所規定的承攬契約的一種。該契約在運輸人的「我將運送」承諾與貨主的「請您運送」申請達成一致時成立。在日本法律中,契約的成立並不一定要求書面形式,口頭協議也具有法律效力。
然而,在商業實踐中,僅通過口頭達成契約並不明智。如果契約內容未被書面化,運送的具體條件、費用、責任範圍以及發生問題時的應對規則等將變得不明確,從而增加日後雙方當事人之間發展成嚴重爭議的風險。特別是,圍繞契約外的附加服務及其相關的額外費用索賠等爭議,在口頭契約的情況下經常發生。因此,為了確保交易的穩定性和可預見性,製作明確記載運輸契約內容的契約書至關重要。
物品運輸領域需要快速且高效地處理大量重複性交易,因此運輸業者通常會設定稱為「標準運輸約款」的固定契約條件。在日本,國土交通省公布了如「標準貨物自動車運送約款」等模範,運輸業者採用這些模範約款可以簡化監管上的許可手續,因此這些標準約款已廣泛成為業界的事實標準。這一事實對於使用運送服務的企業具有重要意義。雖然許多法律規定是可以通過當事人協議進行變更的任意規定,但在市場中,運輸業者提出的標準約款往往以「接受或不接受」的條件出現,幾乎沒有談判餘地。因此,對企業法務負責人來說,比起從零開始設計契約,審查所提供的約款內容並準確理解其中包含的風險,成為現實中風險管理的核心任務。
日本運送人的義務與責任
運送人負有從貨主手中接收物品並安全遞送至收貨人的運送合約核心義務。在此過程中,若運送品發生損害,運送人需承擔的責任範圍已在日本商法中有詳細規定。
基本責任原則:過失推定
運輸業者的責任最基本的原則,依據日本商法(日本商法第575條)所定。該條文規定,運輸業者在接收運輸品至交付期間,若運輸品遭受滅失、損害或延誤,則需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
該規定最大的特點,在於法律上對運輸業者的過失進行了推定。這種責任被稱為「中間責任」,意味著一旦發生損害,原則上認為運輸業者應負責。運輸業者要免除此責任,必須證明自己在接收、運輸、保管及交付運輸品的過程中,已經盡到了應有的注意義務。換言之,證明責任轉移到了運輸業者一方。在實務上,「已盡到注意義務」的證明並不容易。過去的判例中,例如因未確認卡車門鎖而導致貨物掉落事故,或是倉庫安保措施不足導致盜竊,這些基本安全措施的疏忽被認定為重大過失,運輸業者因此被認定負有責任。
損害賠償金額
在運輸貨物發生損害時,日本商法也為賠償金額的計算方法設定了明確的規則。
日本商法第576條第1項採用了固定賠償金額的原則,規定了運輸貨物滅失或損壞時的損害賠償金額。具體來說,賠償金額應根據「應交付地點及時間的運輸貨物市場價格」來確定。這樣做可以簡化損害金額的計算,加快爭議的解決,但同時也限制了發貨人或收貨人可獲得的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市場價格。
另一方面,對於因運輸「延誤」造成的損害,商法並未設定賠償金額的計算規定。因此,在這種情況下,需遵循日本民法第416條的一般原則。根據民法的原則,除了通常應發生的損害外,當事人預見或應能預見的「特殊情況」所造成的損害(特殊損害)也可能成為賠償的對象。例如,因為工廠生產線所需零件的到達延遲而導致生產停滯,從而產生巨大的損失利益,這種情況下可能會要求特殊損害賠償。為了避免這種潛在的無限責任風險,運輸業者通常在標準運輸合約條款中設定限制延誤賠償責任的條款,如將賠償責任限制在運輸費用的範圍內。因此,在實務操作中,合約書或條款的條文比商法的默認規則更為關鍵。
日本高價品的特別規定
日本商法針對貨幣、有價證券、寶石等特別價值高的物品(高價品),設定了減輕運送人責任的特別規則。根據日本商法第577條第1項,除非貨主在委託運送時通知了物品的種類及價值,否則運送人不承擔高價品遺失、損壞或延誤的賠償責任。這是為了防止運送人承擔意料之外的高額賠償責任而設的規定。所謂的「高價品」,根據判例,是指「與其容積或重量相比顯著高價的物品」(大阪高等裁判所1969年(昭和44年)9月25日判決)。
然而,對於運送人的免責,存在例外情況。同條第2項規定,如果運送人在簽訂契約時知道運送物是高價品,或者因運送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損害,即使貨主未通知價值,運送人也無法免除責任。
過去,關於商法上的免責規定是否也適用於基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解釋上存在分歧。對此,神戶地方裁判所1990年(平成2年)7月24日的判決認為,商法第577條(舊商法第578條)的免責僅適用於契約責任,侵權行為責任不予免除。不過,如果貨主未通知物品為高價品,且存在過失,則通過過失相殺大幅減少賠償金額。這一問題在2018年(平成30年)的商法修正中得到解決。新設的日本商法第587條明確規定,商法上關於運送人責任限制的規定(包括高價品的特別規定)原則上也適用於侵權行為責任,從而確保了法律的穩定性。
荷送人在日本法律下的權利與義務
荷送人是指委託運送人進行物品運輸的當事者。在日本,荷送人根據運輸合約承擔確保運輸品安全運送的重要義務,同時也保有對運送中物品的一定權利。
危險物品的通知義務
2018年(平成30年)對商法的重要修正之一是在日本商法第572條新增的危險物品通知義務。該條文規定,荷送人若知道運送品具有易燃、爆炸性或其他危險性質時,必須在交付前通知運送人該情況以及運送品的品名、性質和其他確保安全運送所需的資訊。
這項義務不僅要求通知物品為危險物,還要求提供確保安全運輸所需的具體資訊,目的在於保障運輸的安全。承擔此義務的「荷送人」不僅限於物品的製造者,安排運輸的商社或貨運代理(フォワーダー)也在內。這對於參與供應鏈的中間事業者至關重要。中間事業者不能僅僅將製造者提供的安全數據表(SDS)轉交給運送人,而必須確認所提供資訊的準確性和充分性,並獨立負責適當地傳達給運送人。
若荷送人違反此通知義務,導致損害發生,則需對運送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過失是被推定的,除非荷送人能證明其未通知的行為不存在過失,否則無法免除責任。因此,位於供應鏈中間的企業必須建立嚴格的合規體系,如驗證貨物資訊的準確性並確保將通知內容作為記錄妥善保存,以管理這一新的風險。
處分權
荷送人在運送品抵達目的地之前,保有對該物品的一定控制權。日本商法第580條賦予荷送人對運送人提出運送中止、更改收貨人或其他處分的權利。這稱為「處分權」,例如在交易對手破產等突發情況下,荷送人可以停止運輸或更改目的地。然而,行使此權利時,荷送人需承擔支付運送人已進行運送部分的運費和因處分產生的額外費用等義務。
日本貨物收貨人的權利與義務
貨物收貨人是指在運輸合約中被指定接收運送物品的當事人。特別是對於運送人的權利,收貨人的法律地位在2018年(平成30年)商法修正中得到了顯著加強。
權利的獲得與2018年修正的影響
日本商法第581條第1項規定,當運送品抵達目的地時,收貨人將獲得與貨物發送人相同的權利。這使得收貨人在運送品受損等情況下,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義向運送人提出損害賠償的要求。
對於這一規定,2018年的修正帶來了劃時代的變化。修正前的商法規定,收貨人只有在運送品「抵達」時才能獲得權利。因此,在運送途中運送品完全喪失的「全部滅失」情況下,由於運送品未能抵達,收貨人無法獲得運輸合約上的權利,也就無法向運送人提出損害賠償的要求。
為了解決這一問題,修正後的日本商法第581條第1項明確規定,在「運送品抵達目的地或運送品全部滅失時」,收貨人將獲得與貨物發送人相同的權利。這樣,即使在全部滅失的情況下,收貨人也能直接向運送人提出損害賠償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當收貨人提出運送品交付或損害賠償的要求時,為了防止重複索賠,貨物發送人將不再能夠行使該權利。
日本商法與國際貿易條款(Incoterms)的協同
日本商法第581條的修正不僅解決了國內法的問題,也應對了國際貿易中長期存在的挑戰。在國際貿易中,為了確定賣方與買方之間的費用和風險承擔範圍,廣泛使用了稱為「國際貿易條款(Incoterms)」的國際交易條件。
在FOB(船上交貨)、CIF(成本加保險費加運費)和CPT(運費付至)等常見的國際貿易條款中,貨物的滅失或損害風險通常在貨物被運送人接收或裝上船隻的時候,從賣方(貨物發送人)轉移到買方(收貨人)。然而,在修正前的日本商法下,即使買方(收貨人)應承擔風險,在運送品全部滅失的情況下,他們無法對運送人提起訴訟,而有法律地位的賣方(貨物發送人)由於已不承擔風險,因此缺乏提出損害賠償要求的動機。這種法律與商業慣例之間的不一致,對日本的進口商來說,成為了一個重大的交易風險。
第581條的修正直接解決了這一矛盾。通過在運送品全部滅失時也承認收貨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日本商法與基於國際貿易條款的風險承擔規則和法律權利的歸屬達成了一致。這一修正使日本在進行國際貿易時成為一個更安全、可預見性更高的法律領域。
收貨人的義務
收貨人不僅擁有權利,也承擔一定的義務。最基本的義務是在接收運送品時,對運送人支付運輸費用等(日本商法第581條第3項)。
此外,為了追究運送人在運送品損害或部分滅失時的責任,收貨人需要迅速採取行動。日本商法第584條規定,如果收貨人在未提出異議的情況下接收了運送品,則運送人的責任將消滅。不過,對於無法立即發現的損害或部分滅失,如果在交付之日起兩週內通知運送人,則不受此限制。這一規定旨在促進運輸相關爭議的早期解決,實際上對收貨人施加了迅速檢查運送品的義務。
比較日本運輸合約中當事人的責任關係
以下表格總結了本所之前詳細說明的運輸人、發貨人和收貨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係。該表旨在概覽各當事人的基本法律地位。然而,請注意,這些規定中的許多是任意的,實際交易中契約條款或運輸條款的內容將優先考慮。
項目 | 運輸人 | 發貨人 | 收貨人 |
主要義務 | 負有將物品安全運送至目的地並交付給收貨人的義務。 | 支付運輸費用的義務。交付運輸物品的義務。 | 在接收運輸物品後,有支付運輸費等的義務。 |
對滅失、損壞等的責任 | 從接收到交付期間的損害負責(過失推定)。但如果能證明已盡到注意義務則可免責(商法第575條)。 | 原則上不承擔責任。但如果因運輸物品的性質或瑕疵、發貨人的過失導致滅失,則可能需要支付全部運輸費用。 | 不承擔責任。 |
關於危險物品的義務 | 負有進行安全運輸的義務。 | 在交付前,有義務通知危險物品的性質等對安全運輸所需的信息(商法第572條)。 | 沒有義務。 |
關於高價值物品的權利與義務 | 除非發貨人事先通知了種類和價值,否則原則上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商法第577條)。 | 為了追究運輸人的責任,有義務事先通知物品的種類和價值。 | 繼承發貨人的權利。 |
損害賠償請求權 | 有權向發貨人和收貨人請求支付運輸費等。 | 對於運輸物品的滅失、損壞或延誤,有權向運輸人請求損害賠償。 | 在運輸物品到達或全部滅失的情況下,獲得與發貨人相同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商法第581條)。 |
對運輸物品的處分權 | 原則上沒有。但在收貨人不明等情況下,可以進行供託或拍賣(商法第582條)。 | 在運輸物品到達之前,有權要求停止運輸或更改收貨人等(商法第580條)。 | 原則上沒有。但在接收運輸物品後,作為所有者可以自由處分。 |
總結
本文解説了日本商法下運輸業務的法律框架,從運輸合約的基礎到運輸人、發貨人、收貨人各自的權利義務。運輸人的責任基於過失推定的中間責任,對於高價值貨物則設有特別規則。特別是在2018年(平成30年)的法律改正中,對發貨人明文化了通知危險物的重要責任。收貨人的地位也因該次改正而大幅強化,即使在運輸品全部滅失的情況下,也能向運輸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並與代表國際商業慣例的國際貿易術語(Incoterms)保持一致。這些法律改正被評價為使日本物流法制適應全球標準、提高交易透明性和安全性的重大進步。
然而,最重要的是,這些商法規定中的許多是任意規定。這意味著,法律所定的規則僅是在當事人間沒有其他協議的情況下的默認規則,最終的權利義務關係將由個別的運輸合約或標準運輸條款決定。因此,對於從事物流業的企業來說,理解日本商法的規定固然重要,但更關鍵的是在此基礎上,積極運用法律知識進行合約談判和審查合約內容,以適當管理自身風險並最大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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