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勞動法中解僱的法律限制與程序

在日本的勞動法制下,雇主單方面終止與勞動者的勞動契約「解僱」,與許多國家的法律制度相比,受到極為嚴格的法律限制。特別是由於歷史上以終身雇用為前提而發展,保護勞動者就業的思想強烈,對雇主行使解僱權設置了高門檻。理解這一法律框架,對於在日本展開業務是不可或缺的風險管理之一。根據日本的勞動契約法,如果解僱「缺乏客觀合理的理由,且在社會通念上不被認為是適當的」,則該解僱無效。這被稱為「解僱權濫用的法理」,是判斷解僱有效性的核心原則。該原則審查的是解僱理由本身的正當性(實體性限制)。此外,日本的勞動基準法對於進行解僱的程序(程序性限制)也設置了具體規定,特別是要求提前30天預告或支付相應的補償。本文將從這兩個方面—實體性限制和程序性限制—詳細解說日本勞動法中解僱規則,並結合具體的裁判例進行闡述。
日本勞動法下的解雇基本原則
首先,整理解雇的概念與類型是理解法律限制的第一步。在日本勞動法中,「解雇」指的是僱主單方面表示意願以終止勞動合約的行為。這與勞動者和僱主雙方同意終止合約的「合意退職」,以及勞動者自己決定離職的「自主退職」有明顯的區別。
在實務上,解雇根據其原因主要分為三種類型。
第一種是「普通解雇」。這是基於勞動者方面的情況,如能力不足、工作表現不佳、缺乏協調性或因疾病導致工作能力下降等原因進行的解雇。本文主要解釋的是關於普通解雇的法律限制。
第二種是「懲戒解雇」。當勞動者嚴重破壞公司秩序的重大規律違反行為(例如,業務上的侵占或嚴重騷擾行為等)時,作為懲罰性處分進行的最嚴重處理。懲戒解雇由於其性質,比普通解雇有更嚴格的有效性判斷。
第三種是「整理解雇」。當公司因經營不善等原因需要裁員時進行的解雇。由於整理解雇與勞動者無責,其有效性判斷有特殊且嚴格的要求,但本文不對此進行解釋。
解雇實體性限制:日本解雇權濫用的法理
構成日本解雇規制核心的是「解雇權濫用的法理」。這一法理是通過多年的司法判例積累形成的,現已在日本勞動契約法(Labor Contract Act)第16條得到明文化。該條文規定:「解雇若缺乏客觀合理的理由,且不被認為是社會通念上適當的,則視為濫用權利,其解雇為無效」。這一條文表明,要使解雇被認定為有效,必須同時滿足「客觀合理的理由」與「社會通念上的適當性」這兩項要求。
客觀地合理的理由
「客觀地合理的理由」指的是,即使從第三方的視角來看,也能夠認同該解雇行為是合理且正當的理由。具體來說,可能包括員工的能力不足、業績不佳、工作態度問題,或是違反勞動契約上的義務等情形。然而,僅僅因為存在這些事實,並不意味著解雇的合理性就能夠得到認可。法院會嚴格審查,在採取解雇這一最終手段之前,雇主是否已經盡到了充分的努力。
作為這一點的代表性案例,可以提到日本IBM事件(東京地方裁判所2016年(平成28年)3月28日判決)。在該事件中,一名長期服務的員工因能力不足被解雇,但法院判定該解雇無效。法院指出的原因是,公司未能給予員工具體的改善機會,也沒有考慮避免解雇的其他措施,例如將員工調配到其他適合其能力的部門。
同樣地,布魯姆伯格L.P.事件(東京地方裁判所2012年(平成24年)10月5日判決)也提供了重要的啟示。在這個案例中,一名員工因為未能達成能力改善計劃(Performance Improvement Plan, PIP)的目標而被解雇。然而,法院認為公司設定的目標和指導內容過於抽象,並且沒有提供足夠的支持來幫助員工具體理解應如何進行改善,因此判定解雇無效。
從這些案例中可以看出,日本的法院實際上要求雇主不僅要指出問題,還要積極促進改善並尋找替代方案。雇主在對員工的配置和工作內容上擁有廣泛的裁量權,同時也被期望利用這些權力來避免解雇。未經過配置調整或再教育等替代手段就直接解雇員工,即使存在能力不足的事實,也面臨著被判定缺乏「客觀地合理的理由」的高風險。
社會通念上的相當性
即使在客觀上存在合理的解雇理由,如果該解雇不符合「社會通念上的相當性」,仍然會被認定為無效。這是從解雇作為處分是否與問題行為或事件的嚴重性相稱,即處分是否過於嚴重的角度來判斷。
在判斷社會通念上的相當性時,法院會綜合考慮各種情況。具體包括問題行為的性質和態樣、對公司造成的損害程度、勞動者過去的工作態度和貢獻度、是否有反省,以及與其他員工過去的處分是否均衡等因素。
確立這一判斷框架的是高知放送事件(日本最高法院1977年(昭和52年)1月31日判決)。在該事件中,一名播音員因睡過頭而導致廣播事故被解雇。廣播事故可以成為客觀的解雇理由,但最高法院綜合考慮了①事故是由於過失而非惡意造成的,②其他負責人也有一定責任,③該播音員平時的工作態度良好,④公司管理體系也存在缺陷,⑤與過去類似案件相比,處分過於嚴重等因素,認定這次解雇過於苛刻,不符合社會通念上的相當性,因此判定為無效。
另一方面,社會通念上的相當性判斷也可能受到企業規模的影響。在根岸事件(東京高等裁判所2016年(平成28年)11月24日判決)中,由於一名缺乏協調性的員工言行導致其他兼職員工多人辭職,公司因此解雇了該員工。高等裁判所認定這次解雇有效。在此,法院重視了公司是一個僅有十幾名員工的小規模企業,事實上難以通過調動解決問題的情況。這一判例表明,在大企業可能要求調動以避免解雇的情況下,小規模企業由於替代手段有限,解雇作為選擇可能是無可奈何的。
比較日本的普通解雇與懲戒解雇
了解普通解雇的法律限制,掌握其與懲戒解雇的差異至關重要。這兩者都是終止勞動合約的行為,但在法律性質、要求和效果上存在顯著差異。
普通解雇是基於能力不足或工作態度不佳等原因,勞動合約下的勞務提供義務未能完全履行(債務不履行)而終止合約。相對地,懲戒解雇則具有對於企業秩序的重大違反行為進行懲罰的性質。
由於這種性質的不同,導致了幾個重要的差異。首先是就業規則上的根據是否必要。懲戒解雇作為懲罰,必須有明確規定的懲戒事由和處分類型作為根據,否則無法進行。而普通解雇則理論上只需就業規則中有包括解雇事由的綜合性規定即可。
其次是法院審查的嚴格程度。由於懲戒解雇對勞工的不利影響非常大,法院在適用解雇權濫用的法理時,比起普通解雇的情況會更加嚴格。
第三是對退職金的影響。普通解雇的情況下,退職金原則上按公司規定支付,但懲戒解雇則可能根據就業規則的規定,不支付或部分不支付退職金。
以下表格總結了這些差異。
特徵 | 普通解雇 | 懲戒解雇 |
法律性質 | 勞動合約終止 | 懲罰性質 |
就業規則上的根據 | 非必須,但通常記載事由 | 明確規定懲戒事由為必須 |
有效性判斷的嚴格程度 | 嚴格 | 更嚴格 |
退職金影響 | 原則上按規定支付 | 多數情況下不支付或減額 |
解雇程序的規範
為了使解雇有效,除了前述的實質性要件外,還必須遵守法律所定的程序性規範。
解雇預告及解雇預告手續費
日本的勞動基準法第20條為雇主解雇勞工的程序設定了核心規則。根據該條款,雇主在解雇勞工時,原則上至少需提前30天預告。
如果未能提前30天預告,則必須支付至少30天的平均工資(稱為「解雇預告手續費」)。此外,也可以縮短預告天數,但在這種情況下,需要支付不足30天的解雇預告手續費。例如,如果提前10天預告,則需要支付20天的解雇預告手續費。
這30天的期限是從預告的次日起算,包括休息日。為了避免爭議,實務上強烈建議以書面形式(解雇預告通知書)明確解雇日期和理由來進行解雇預告。
極其重要的是,即使遵守了解雇預告的程序,也不意味著解雇本身就有效。解雇預告制度的目的是為了給被解雇的勞工提供尋找下一份工作的時間和經濟緩衝,它僅是程序性的規範。解雇的有效性本身則是根據前述的勞動契約法第16條「客觀合理的理由」和「社會通念上的相當性」這些實質性要件來判斷的。因此,即使支付了全部解雇預告手續費並立即解雇,如果解雇缺乏合理的理由和相當性,那麼該解雇將被判定為無效。
提供申辯機會
在進行普通解雇時,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必須給予受影響勞工申辭或反駁的機會(「申辯機會」)。在懲戒解雇的情況下,如果就業規則中有規定,則需要遵循,並且從適正手續的角度來看,申辯機會被視為重要,但普通解雇並沒有這樣的直接規定。
然而,即使法律上沒有義務,忽視這一程序也是極其危險的。法院在判斷解雇的「社會通念上的相當性」時,會重視雇主在做出解雇這一重大決定時,是否經過了謹慎的過程。如果未給予勞工申辯機會而單方面決定解雇,雇主可能會給人以缺乏公正手續、專斷行事的印象。
結果,即使解雇理由在一定程度上被認為具有客觀性,但由於缺乏程序上的考慮,這可能成為判定解雇「缺乏社會通念上的相當性」從而無效的重要原因。因此,即使法律上沒有明文規定,提供申辯機會實際上是確保解雇有效性的要求,即「事實上的要件」,謹慎實施是明智的做法。
總結
正如本文詳細說明的,解僱在日本的勞動法體系下受到實質和程序方面的嚴格規範。雇主要解僱員工,必須根據日本的勞動契約法(Labor Contract Act)第16條證明解僱理由「客觀上合理」且處分「在社會通念上相當」。正如案例分析所示,這些要求非常嚴格,解僱應被視為最後的手段。此外,還必須遵守日本勞動基準法(Labor Standards Act)第20條規定的解僱預告或解僱預告手續的程序要求。準確理解這些法律框架並在個別案件中進行謹慎的審查和應對,對於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糾紛和實現穩定的勞務管理至關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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