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律師保密義務?解釋保密義務的排除範圍和懲罰
律師被賦予「保密義務」。當委託人需要向律師諮詢時,可能需要透露自己的秘密或私人資訊,但由於存在這種保密義務,他們可以放心地向律師諮詢。
那麼,這個「保密義務」具體包含哪些內容,其範圍又到哪裡呢?又或者,如果不幸違反了這個保密義務,將會面臨怎樣的懲罰呢?
本文將解釋「保密義務」的排除範圍和相關的懲罰措施。
律師的保密義務
律師在執業期間,甚至在離開律師職位後,都必須終生遵守不將工作上得知的秘密透露給他人的法定義務。
日本律師法第23條(日本律師法第23條)
律師或曾經是律師的人,有權並有義務保持其在職務上獲得的秘密。但是,如果法律有其他規定,則不在此限。
此外,日本律師聯合會制定的行業內規也有相同的規定。
律師職務基本規程第23條(日本律師職務基本規程第23條)
律師不得無正當理由地將其在職務上獲得的關於委託人的秘密洩露給他人,或利用該秘密。
正因為律師有保密義務,委託人才能安心地將問題解決的任務交給律師,而律師也能從委託人那裡獲得盡可能多且準確的資訊,從而做出正確的判斷。
這是所有案件必須的前提。
律師職務中的「委託人」是指
律師職務基本規程第23條中提到「委託人」,但這並不僅限於已經簽訂委託合約的委託人。
這包括未能達到受任階段的法律諮詢者(包括免費諮詢)以及已經結束案件處理的前委託人。
此外,對於顧問律師的顧問公司或組織內律師(內部律師)來說,雇用該律師的組織(公司)也被包含在「委託人」之中。
即使是免費諮詢,也會產生保密義務
特別重要的是,「未能達到受任階段的法律諮詢者(包括免費諮詢)」也被包含在「委託人」中,所聽到的資訊將成為保密義務的對象。
也就是說,在一般的企業間交易中,除非簽訂所謂的「保密協議」,否則在諮詢等過程中聽到的資訊不會成為保密義務的對象。但對於律師來說,即使沒有保密協議,也會將在「律師與委託人」、「律師與諮詢者」關係下聽到的資訊視為保密義務的對象。
然而,如果在沒有面談的情況下單方面得到的資訊,例如律師事務所網站的問題咨詢頁面收到的第一封電子郵件的內容成為保密義務的對象,對律師來說,將產生重大的不便。
例如,當已經接受了A先生的委託,準備起訴B先生時,可能會收到與該案件相關的「咨詢」。
因此,本所的網站以及許多其他律師相關的網站都有以下的操作:
- 明確確認第一封問題咨詢電子郵件的內容不包含在保密義務中
- 如果判定在保密義務下聽取具體的情況較好,則在對第一封問題咨詢電子郵件的回覆中說明此事
本所認為這種操作在許多情況下都是常見的。
與律師法的規定相關,第一封電子郵件的階段還沒有形成「律師與諮詢者」的關係。
與所屬法律事務所的其他律師的關係
此外,在與所屬法律事務所的關係中,「所屬律師不得無正當理由洩露或利用他在執業中得知的其他所屬律師的委託人的秘密。
即使不再是該共同事務所的所屬律師,也應同樣遵守」(律師職務基本規程第56條)。
因此,與被委託的律師同屬一個法律事務所的律師也應承擔與被委託的律師相同的保密義務。
律師的保密義務範圍
何謂「職務上得知的秘密」
律師有義務保護來自委託人的重要資訊(秘密)。
「職務上得知的」這一概念,出現在日本律師法第23條和律師職務基本規程第23條中,指的是律師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從對話或文件中獲得的資訊。
這不僅限於在處理案件中獲得的資訊,還包括基於對律師的信任而被他人透露的秘密。
然而,律師在非工作場合,即私人場合中獲得的秘密並不包含在內。
但是,如果範圍定義過於廣泛,可能會出現像前述的查詢郵件例子那樣的問題。
因此,我們的律師事務所以及許多其他律師事務所,
- 將查詢電話或電子郵件等視為在最初階段並未基於「對律師的信任」,並明確表示這些不屬於保密義務的範疇
- 在從查詢郵件轉變為「法律諮詢」的階段,會解釋「從現在開始聽到的話將作為保密義務的對象進行保密」
本所認為這是一種運作方式。
另外,關於「秘密」的定義,學術上存在爭議,但一般來說,它包括一般人希望保密的事情(客觀說)和一般人不知道的事實,並且本人特別希望保密的事情(主觀說)。
日本律師法中的「非委託人的秘密」
律師職務基本規程第23條規定了「關於委託人職務上得知的秘密」,而日本律師法第23條僅規定了「職務上得知的秘密」。
日本律師法並未明確規定「關於委託人」,因此,這個「秘密」並不僅限於委託人的秘密。
因此,日本律師法第23條的保密義務是否包括非委託人的秘密,或者是否包括案件對方等第三方的秘密,這是一個問題。
對於這一點,
- 有一種觀點認為應限於「委託人的秘密」(限定說)
- 有一種觀點認為「委託人對方的秘密」也應該是保密義務的對象(非限定說)
- 有一種觀點認為「除了委託人外,與委託人相似的人的秘密」也應該包含在保密義務的範疇內(折衷說)
這些都是存在的觀點。
在判例中,雖然是關於醫生的秘密洩露罪的判決,但在其中
「人的秘密」應該包括鑑定對象本人的秘密,以及在進行鑑定過程中得知的鑑定對象本人以外的人的秘密。
最高法院裁決,平成24年2月13日(刑事集第66卷4號405頁)
這樣的判示,近年來,最高法院似乎傾向於非限定說。
然而,尚未進行明確的討論,需要關注未來的動向。
律師的證詞等拒絕權
在民事訴訟中,律師在被問及其在職務上得知的應保持沉默的事實時,可以拒絕作證(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97條1項2號),並且可以拒絕提交未被免除沉默義務的文件(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20條4項ハ)。
在刑事訴訟中,律師可以拒絕對其因業務上的委託而保管或持有的與他人秘密相關的物品進行查封(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05條・222條1項本文前段),並且可以拒絕對其因業務上的委託而得知的與他人秘密相關的事實作證(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49條)。
對於客戶與律師之間的電話,即使有法官發出的監聽令狀(日本通信監聽法第3條1項),只要被認為與其業務相關,調查機構就不能進行監聽(日本通信監聽法第15條)。
即使律師被各議院要求出席並作為證人提供證詞或提交文件,以審查議案或進行國政調查(參見日本憲法第62條),他們也可以拒絕對其因業務上的委託而得知的與他人秘密相關的事實進行宣誓、作證或提交文件(日本議院證詞法第4條2項本文)。
如日本律師法第23條所述,律師有強烈的權利保護其在職務上得知的秘密。
保密義務的排除範圍
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
在日本律師法(Japanese Attorney Act)第23條中,「但是,如果法律有特別規定,則不在此限」,這是指以下的情況。
- 在民事案件中,如果被免除保密義務的情況(日本民事訴訟法(Japanese Civil Procedure Law)第197條第2項)。例如,如果有委託人的同意。
- 在刑事案件中,如果本人同意,或者拒絕證詞被認為是僅為了被告人的權利濫用的情況(日本刑事訴訟法(Japanese Criminal Procedure Law)第149條但書)。
有正當理由的情況
在日本律師職務基本規程(Japanese Basic Rules for Attorney Duties)第23條中,「沒有正當理由」,但根據日本律師聯會(Japan Federation of Bar Associations)的「解釋律師職務基本規程第二版」(2012年(平成24年)3月),「正當理由」是指以下的情況。
- 有委託人的同意的情況。
- 律師需要自我防衛的情況。
例如,律師本人成為與委託案件相關的民事、刑事等爭議的當事人,或者在懲戒審理或爭議調解的場合,為了自我主張、證明而必要的情況。 - 為了保護律師自身的名譽,解除重大誤解,在必要的範圍內,或者當強制執行阻礙罪、證據隱藏罪、文件偽造罪等嫌疑落在律師自身時,必須自我消除這些嫌疑,證詞和扣押的必要性可能優於拒絕的義務,在這種情況下,為了自我防衛,允許揭露委託人的秘密。
律師違反保密義務的情況
對於違反日本律師法第23條的行為,並未直接規定罰則。
然而,若違反保密義務,可能會面臨民事上的賠償責任、刑法上的罰則,以及日本律師公會的懲戒處分。
民事上的賠償責任
律師與委託人之間,根據「依照委託的本旨,以善良管理者的注意力,處理委託事務的義務」(日本民法第644條),可以認為從此衍生出民事上的保密義務。
因此,若律師違反保密義務,導致委託人在法律上應受保護的利益受到侵害,該律師將負有支付損害賠償的義務。
另外,若律師與委託人之間,事先已經簽訂特殊的保密協議,則律師將根據該協議條款,負擔罰款。
刑法上的罰則
日本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醫生、藥劑師、藥品銷售商、助產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或者這些職業的人,若無正當理由,洩露其在業務上處理的事項所得知的他人秘密,將被處以六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十萬日元以下的罰金」,因此,律師可能適用秘密洩露罪。
日本律師公會的懲戒處分
日本律師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律師及律師事務所,若違反此法或所屬律師公會或日本律師聯合會的會規,損害所屬律師公會的秩序或信譽,或者有其他不論在職務內外都應失去其品格的不良行為,將受到懲戒」。
律師違反保密義務的行為,很可能符合此條款,因此可能會受到所屬律師公會的懲戒處分。
日本律師法第57條規定,懲戒包括「警告處分」、「2年以內的業務停止」、「退會命令」、「除名」四種。
若收到退會命令,將無法以律師的名義進行活動。除名處分也是如此,並且在3年內不得再次取得律師資格。
總結:律師的保密義務
如此,如果律師違反保密義務,將會受到嚴重的處罰。保密義務是建立律師與委託人信任關係的非常重要的存在。
許多律師都嚴格遵守規定的保密義務來執行業務。請放心向律師諮詢。
Category: General Corpor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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