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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neral Corporate

在日本契約會社中業務執行社員的責任與義務之法律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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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本契約會社中業務執行社員的責任與義務之法律考察

在日本的公司法制下,契約公司(Godo Kaisha, GK)因其設立手續的簡便性和對定款自治的廣泛容許,已被國內外的事業者廣泛應用,成為一種具有吸引力的事業體。與株式會社(Kabushiki Kaisha, KK)將所有(股東)與經營(取締役)分離為原則不同,契約公司基本上由出資者即「社員」自行承擔經營管理。承擔這一經營核心的是「業務執行社員」。業務執行社員擁有執行公司業務的廣泛權限,但這些權限伴隨著重大的法律義務和責任。理解這些義務對於契約公司的健全運營和風險管理至關重要。本文將基於日本公司法,詳細解說契約公司業務執行社員所負的核心義務,即善管注意義務、忠實義務、競業禁止、利益衝突交易限制,以及違反這些義務時的任務怠慢責任。這些規定構成了規範業務執行社員行為、保護公司及其利益相關者的基本框架。

日本業務執行社員的基本義務:善管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

業務執行社員所有行為的基礎,是兩項基本義務:「善管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這些義務是業務執行社員與公司之間信任關係的核心,並且在日本公司法中被明確規定。

首先,業務執行社員對公司負有「善良管理者的注意義務」,即善管注意義務。這項義務的依據在於日本公司法第593條第1項。善管注意義務意味著業務執行社員必須根據其職位和職責,以客觀標準所期待的注意程度來執行職務。例如,如果公司進行大規模投資時,未進行充分的市場調查和收益預測,僅憑個人判斷作出決定,結果導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失,或因疏忽對交易對手的信用調查而導致應收賬款無法回收,這些情況都可能違反善管注意義務。

其次,業務執行社員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這項義務是根據日本公司法第593條第2項,透過準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相關規定(同法第355條)而設立的。忠實義務要求業務執行社員遵守法律和公司章程,忠實地為公司整體利益執行職務。這意味著業務執行社員不得將自己或第三者的利益置於公司利益之上。

這些善管注意義務和忠實義務是業務執行社員義務中最基本的部分,並且不能通過公司章程的規定來免除或減輕其責任。下文將提到的競業禁止和利益衝突交易的限制等具體義務,可以理解為在特定情況下對善管注意義務和忠實義務的具體化。因此,違反這些具體規定的行為,必然也構成對善管注意義務或忠實義務的違反,成為追究業務執行社員責任時的法律依據。

競業禁止:保護公司的商業機會

為了防止執行業務的員工利用其地位奪取公司的商業機會,日本公司法設定了嚴格的「競業禁止」規定。這是將執行業務員工的忠誠義務具體化的重要規制之一。

根據日本公司法(日本法)第594條第1項的規定,執行業務的員工原則上不得在未獲得其他所有員工的批准的情況下進行特定的競業行為。所謂的「競業交易」包括兩種類型:第一種是「為自己或第三方進行與持分公司業務相同類別的交易」,即禁止執行業務的員工為自己或他人進行與公司業務實質上競爭的交易。第二種是「成為與持分公司業務相同的其他公司的董事、執行官或執行業務的員工」,這限制了參與競爭對手公司經營的行為。

這項規定最重要的特點是,批准要求原則上是「所有其他員工的一致同意」。與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可以通過董事會或股東大會的多數決獲得批准相比,這一要求非常嚴格。這種嚴格性反映了契約公司具有合夥的性質,並以員工間的強烈信任關係為基礎。只要有一名員工反對,就不允許進行競業行為。

然而,日本公司法對契約公司提供了高度的靈活性,這一嚴格原則可以通過在公司章程中設置特別條款來改變。例如,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規定「其他員工過半數的批准」,從而放寬批准要求。因此,為了掌握執行業務員工競業的具體規則,不僅要查閱公司法的條文,還必須檢查該公司的章程。

即使執行業務的員工違反這項規定進行了競業交易,為了保護交易的安全性,該交易本身仍然是有效的。但是,違反規定的執行業務員工將對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這方面,日本公司法第594條第2項設置了一項重要規定,以減輕公司方面的舉證負擔。也就是說,執行業務員工或第三方通過競業交易獲得的利益,被推定為公司所遭受的損失額。這使得公司可以在不具體證明損失額的情況下,根據違反者獲得的利益要求賠償。

日本公司法下的利益衝突交易限制:公司與員工利益的衝突

為了規範業務執行員工可能優先自身利益、犧牲公司利益的交易,日本公司法設定了「利益衝突交易的限制」。這是為了確保業務執行員工對公司負有的忠誠義務的另一項重要制度。

日本公司法第595條第1項規定,業務執行員工進行利益衝突交易時,原則上必須獲得除該業務執行員工以外的其他員工過半數的承認。這項規定相對於競業交易的承認要求為「全體一致」,採取了「過半數」的較為寬鬆標準。這反映了法律上對於競業交易作為對公司業務構成持續性競爭威脅的嚴重性,與利益衝突交易主要涉及個別交易中價格或條件的公正性,風險性質相對不同的判斷。

受規範的利益衝突交易主要分為兩大類型。一種是「直接交易」,即業務執行員工為自己或第三者與契約公司直接簽訂合約的情況。例如,業務執行員工將個人擁有的不動產出售給公司,或向公司借款的案例就屬於此類

另一種是「間接交易」,指的是公司與第三者之間的交易,但實質上公司與業務執行員工的利益發生衝突的情況。典型的例子包括公司為業務執行員工的個人債務提供擔保,或為業務執行員工的債務設定公司資產擔保權的情形

與競業交易的規範類似,利益衝突交易的承認要求也可以通過公司章程的特別規定進行修改。例如,對於更重要的交易加重承認要求,或對於輕微的交易免除承認等,可以根據公司的實際情況進行靈活設計。

未獲承認而進行的利益衝突交易,其效力會根據交易對方是否為第三者而有所不同,但考慮到交易的安全性,原則上多被解釋為有效。然而,未獲承認的業務執行員工若造成公司損害,則需承擔任務怠慢責任。此外,日本公司法第595條第2項明確規定,獲得合法承認的利益衝突交易不適用日本民法第108條所定的自己合約及雙方代理禁止規定。這使得業務執行員工在經過承認程序後,即使是交易當事人,也能代表公司簽訂合約。

比較契約會社與株式會社在日本的義務差異

為了更深入理解契約會社業務執行社員所承擔的義務特性,與日本最常見的公司形態—株式會社的取締役所負擔的義務進行比較是非常有效的。雖然兩者的義務在某種程度上是相似的,但由於組織結構的不同,例如承認手續等方面存在重要差異。

最根本的差異在於公司與經營者之間的關係。在株式會社中,所有者即股東與經營者即取締役原則上是分離的,取締役與公司之間的關係在法律上被視為「委任」關係。相對地,在契約會社中,出資者即社員負責經營,所有權與經營權是一體化的。業務執行社員與公司之間的關係不是基於委任契約,而是受社員間契約即定款的規範。

這種結構上的差異直接影響了競業交易和利益衝突交易的承認要求。下表總結了契約會社的業務執行社員與株式會社取締役在承認要求上的主要差異。

比較項目契約會社(業務執行社員)株式會社(未設置取締役會)株式會社(設置取締役會)
競業交易的承認機構其他社員全員(原則)股東總會取締役會
競業交易的承認要求全員一致(原則)普通決議過半數贊成
利益衝突交易的承認機構其他社員過半數(原則)股東總會取締役會
利益衝突交易的承認要求過半數一致(原則)普通決議過半數贊成
定款變更的可能性可行不可(承認機構變更不可)不可(承認機構變更不可)
依據條文公司法第594條, 第595條公司法第356條公司法第365條, 第356條

如表所示,契約會社最大的特點在於「定款變更」的可能性。在株式會社中,競業或利益衝突交易的承認機構是由法律固定的,無法通過定款進行變更。然而,在契約會社中,這些極其重要的治理事項可以通過定款來自由設計,以適應公司的實際情況。例如,在社員間信任關係非常強的小型公司,可以維持法律原則下的嚴格規則;而在社員眾多、需要更快速決策的公司,則可以放寬承認要求。這種靈活性正是契約會社的魅力所在,同時也是評估公司治理時必須仔細審查定款的原因。

任務怠慢責任:違反義務的法律後果

若業務執行員工違反了先前所述的善管注意義務、忠誠義務、競業禁止義務或利益衝突交易限制,將會承擔法律責任。這種責任被稱為「任務怠慢責任」,日本公司法(Japanese Corporate Law)規定了對公司和對第三方的兩種責任。

首先,對公司的責任在日本公司法第596條有所規定。根據該條文,業務執行員工若「怠於履行其任務」,則需對契約公司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若多名業務執行員工共同涉及任務怠慢,則他們將共同承擔連帶責任。此處的「怠於履行其任務」包括所有違反善管注意義務和忠誠義務的行為,例如未經批准進行競業交易或利益衝突交易,從而給公司造成損害的情況。

接著,對第三方的責任在日本公司法第597條中有所定義。當業務執行員工在履行職務時對第三方(如交易對手、債權人等)造成損害時,該責任便會產生。然而,與對公司的責任不同,被認定責任的條件更為嚴格。條文規定,只有當業務執行員工「存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才需對第三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僅僅是過失(輕微過失)並不會使業務執行員工個人直接對第三方承擔責任。

這些責任要求的差異反映了法律的意圖。在公司內部關係中,業務執行員工應承擔較高的注意義務,即使是輕微的疏忽也應負責。這有助於維持內部紀律。另一方面,在與外部第三方的關係中,為了使業務執行員工能夠在不過度擔心正常經營決策所伴隨的風險下,迅速且大膽地做出決策,有必要給予保護。如果即使是輕微過失也會面臨第三方訴訟的風險,則可能會導致經營活動的萎縮。因此,法律僅在極其惡劣的情況下——即故意造成損害(惡意)或嚴重缺乏一般人都會有的注意(重大過失)——限定認定對第三方的個人責任。這種平衡的制度設計是促進健全企業經營的重要法律基礎。

總結

正如本文所詳細說明的,根據日本的公司法,契約公司的業務執行社員扮演著承擔公司經營的重要角色,同時負有善意管理注意義務和忠誠義務等全面性的義務。此外,為了保護公司的利益,對於競業行為和利益衝突交易,原則上需要其他社員的批准,這是被具體限制的。如果違反這些義務並對公司或第三方造成損害,則可能要承擔因職務怠慢而產生的個人損害賠償責任。特別是,由於契約公司廣泛認可章程自治,因此為了理解適用於各個公司的具體規則,檢查公司的章程是不可或缺的,這需要結合法律條文進行。

Monolith法律事務所在日本國內擁有豐富的實績,為眾多客戶提供了本文所解說的契約公司治理和役員責任相關的法律服務。本所事務所擁有多名不僅具有日本律師資格,還有外國律師資格的英語專家,能夠在國際商業背景下準確解釋日本公司法的複雜規定,並提供實踐性的建議。從契約公司的設立、章程的設計、業務執行的合規體系建設,到萬一發生爭議的應對,本所將從法律的角度強力支持貴公司的業務。

Managing Attorney: Toki Kawase

The Editor in Chief: Managing Attorney: Toki Kawase

An expert in IT-related legal affairs in Japan who established MONOLITH LAW OFFICE and serves as its managing attorney. Formerly an IT engineer, he has been involved in the management of IT companies. Served as legal counsel to more than 100 companies, ranging from top-tier organizations to seed-stage Startu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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