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公司法中的停止發行股票請求與無效之訴:以判例為中心的解說

2019年(令和元年)日本公司法的修正引入了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股份交付制度,該制度已成為現代M&A實務中的一個重要選擇。這項制度允許股份公司為了將另一家股份公司子公司化,以自家股份作為收購對方公司股份的對價。傳統上,以股份作為M&A交易對價的手法有股份交換,但該方法僅限於將目標公司完全子公司化(100%子公司化)。相比之下,股份交付不要求完全子公司化,能夠為獲取過半數表決權等目標提供更靈活的資本關係建構,這一點具有創新性。這種靈活性為特別是初創企業和風險投資企業開闢了一條無需準備大量現金即可執行戰略性M&A的道路。
然而,即便是這樣靈活的制度,其實施也不一定總是符合所有股東的利益。股份交付母公司的經營層可能會出於維持自己的控制權等不當目的,而非公司的正當利益,利用這一制度。此外,在程序過程中也可能發生重大的法律違反或章程違反。面對這樣的情況,股東需要採取法律對策來保護自己的權利和公司的價值。
本文將詳細解說日本公司法規定的兩種主要法律救濟手段,即在股份交付執行前阻止其實施的「差止請求」和在執行後推翻其效力的「無效之訴」。股份交付制度本身是新的,但對這些救濟手段的解釋和適用深深植根於長年累積的關於新股發行等其他公司行為的裁判例。因此,本文將在引用豐富的裁判例的同時,基於相關的日本公司法條文,闡明這些法律手段的要求、範圍以及在實務上的含義。
在日本防止非法或不當股份交付的差止請求
在日本,差止股份交付的請求是一種預防性的救濟措施,旨在防止股東因違法或不當的股份交付而遭受損害。該制度的目的是在股份交付生效前,透過法律手段暫停其執行。
日本法下的差止請求法律依據與要件
在日本,株式交付的差止請求權直接依據於《日本公司法》(Companies Act of Japan) 第816條之5。根據該條文,如果滿足以下兩項要件,株式交付的母公司股東可以要求公司停止株式交付:
- 株式交付違反法律或公司章程(在違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情況下)。
- 該株式交付可能對股東造成不利(當股東可能受到不利時)。
為了行使這項權利,股東需要對公司提起訴訟,要求停止株式交付。在實務上,為了確保這項差止請求權的實效性,鑑於株式交付生效日期迫在眉睫,通常需要迅速獲得判決,因此向法院申請將株式交付差止請求權作為被保全權利的臨時處分命令是常見的做法。
然而,這項差止請求權存在例外。根據《日本公司法》第816條之4規定的「簡易手續」,如果株式交付符合簡易手續的要求,則原則上不能進行差止請求。簡易手續適用於株式交付作為對價的財產價值相對於株式交付母公司的淨資產額微不足道的情況,並且不需要股東總會的批准決議。這是基於當公司受到的影響輕微時,允許更迅速的手續進行的原則。
作為差止事由的「違反法令或章程」具體例子
在日本公司法(日本公司法第816條之5)所定義的差止事由之一「違反法令或章程的情形」中,包含了各種程序上的瑕疵。從股份發行計劃的制定、向股東的信息披露、股東大會的批准,到在某些情況下的債權人保護程序,日本公司法對此規定了嚴格的程序。如果這些程序存在缺陷,則可能構成法令違反,成為提出差止請求的依據。具體的例子包括:
- 股份發行計劃記載不備:根據日本公司法(日本公司法第774條之3),股份發行計劃必須記載特定事項。例如,如果缺少了關於對價的事項或生效日期等必要記載事項,計劃本身可能被認定為非法。
- 事前披露程序違反:日本公司法(日本公司法第816條之2)要求股份發行的母公司在股東大會之前,必須在本店備置記載股份發行計劃內容等的文件。如果忽略這項事前披露,或者披露內容存在虛假,則可能侵犯股東基於適當信息行使表決權的權利,構成法令違反。
- 股東大會決議的瑕疵:股份發行計劃通常需要經過股東大會的特別決議批准(日本公司法第816條之3)。如果這一決議存在召集程序的法令違反或決議方式的章程違反等,可能影響決議效力的瑕疵,則構成對整個股份發行的法令違反。
- 未履行債權人保護程序:當股份發行的對價為母公司股份以外的財產(如金錢等),且金額超過一定標準時,根據日本公司法(日本公司法第816條之8),要求實施保護公司債權人的程序(如提供異議申述機會的公告、催告等)。不履行這些程序,構成嚴重的法令違反。
與日本新股發行差止事由的比較及「主要目的規則」的適用範圍
為了理解株式交付差止的事由,與日本新股發行的差止事由進行比較極為有益。日本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了新股發行的差止事由,包括「違反法令或章程的情況」以及「以極度不公正的方法進行的情況」。然而,這個「極度不公正的方法」這一表述在規定株式交付差止的日本公司法第816條之5中並未出現。
這種差異看似具有重大意義,因為在判例中,圍繞「極度不公正的方法」的解釋發展出了所謂的「主要目的規則」。主要目的規則指的是,在公司控制權的爭議中,如果管理層以稀釋特定股東持股比例、維持自身控制權為「主要目的」進行新股發行,則該行為屬於「極度不公正的方法」,可被認定為差止的情形。
那麼,既然株式交付的差止規定中沒有「極度不公正的方法」這一表述,是否意味著即使管理層出於不當目的進行株式交付,只要手續無瑕疵,股東就無法進行差止呢?結論是,並非如此解釋。董事對公司負有忠誠義務(日本公司法第355條)以及善意管理注意義務(日本民法第644條)。為了保全管理層個人地位而進行株式交付這一重大公司行為,若非出於公司的正當業務目的,則違反了這些義務。而董事的義務違反,本身就被解釋為「法令違反」。因此,股東可以根據日本公司法第816條之5所定義的「法令違反」為依據,差止出於不當目的進行的株式交付。結果是,不論是否有「極度不公正的方法」這一表述,法院在審理株式交付差止請求時,也會像審理新股發行差止請求一樣,實質審查該交易的「主要目的」為何。
在日本株式交付無效之訴訟
在日本,株式交付無效之訴訟是一種法律救濟手段,用於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株式交付行為進行事後否認。與預防性的差止請求不同,無效之訴訟旨在推翻已成事實,因此其所需條件被解釋得更為嚴格。
日本股份交付無效之訴的法律依據與程序
在日本,主張股份交付無效的訴訟依據位於《日本公司法》第828條第1項第13號。該訴訟設有嚴格的程序要求,以促進法律關係的早期穩定。
- 提訴權利人:法律限定了可以提起訴訟的人。具體來說,包括在股份交付生效日時為股份交付母公司的股東、董事、監事等,以及在股份交付時轉讓了股份交付子公司股份的人,還有未批准股份交付的債權人等。
- 提訴期限:無效之訴必須在股份交付生效日起6個月內提起。該期限被視為不變期間(排他期間),一旦過去,無論有何理由,都無法再提起訴訟。
- 被告:股份交付無效之訴的被告為進行股份交付的母公司。
設立如此嚴格程序要求的背景,是為了保護《日本公司法》上的重要政策考量——「交易的安全」。一旦被認為有效成立的股份交付,會產生新的股東,這些股份在市場上流通,許多第三方將涉入利害關係。如果任何人都可以隨時主張無效,則這些法律關係將變得極不穩定,對經濟活動造成嚴重混亂。因此,法律通過嚴格限制提訴權利人和提訴期限,確保法律的穩定性,並將無效主張的情形限定為例外情況。
解釋無效原因:「重大瑕疵」原則
要事後推翻股票發行的效力,僅僅存在法令違反是不夠的。法院要求無效原因必須存在程序上的「重大瑕疵」。這一「重大瑕疵」的標準設定得遠高於差止事由。這是因為,如前所述,法律要求保護一旦形成的眾多利益關係,並優先確保交易的安全。因此,只有在程序的根本存在極其嚴重的缺陷時,才會作出無效判決。
在日本法律下,可能導致無效的重大瑕疵之判例
由於日本公司法並未明確定義「重大瑕疵」的具體內容,因此其內涵主要是透過累積的判例來形成。在判斷股票發行無效的原因時,以下有關新股發行無效的判例,成為重要的指導原則。
- 違反差止仮処分命令:即使法院已經發出禁止發行股票的差止仮処分命令,公司若無視此命令而發行股票,此行為將被視為公然藐視司法判決,其程序的違法性被評價為極高。
- 缺乏對股東的通知與公告:若公司未依法向股東通知或公告法律上要求的募集事項,同樣可能成為無效的原因(最高法院1997年(平成9年)1月28日判決)。原因在於,通知與公告是提供股東決定是否行使差止請求權的前提資訊,極為重要的程序,缺失此一程序等同於剝奪股東行使差止請求的機會。
- 非公開公司缺乏股東總會決議:在有限制股份轉讓的非公開公司中,對於維持股東結構的期望遠高於公開公司。非公開公司中股東總會決議的缺失,可能成為無效的原因。
- 其他重大瑕疵:除上述情況外,若公司超出章程所定的可發行股份總數發行股票,或發行章程中未規定的股票種類,這些違反公司章程根本規定的行為,被解釋為重大瑕疵,可能導致無效。
不構成無效原因的瑕疵
另一方面,雖然某些瑕疵可能成為禁止事由,但它們並不被評價為無效原因。
- 顯著不公正的方法:即使是違反前述主要目的規則,以維持經營控制權為目的進行的股份發行,一旦發揮效力,便不能以此為理由宣告無效。這是日本判例的立場,優先考慮交易的形式穩定性而非目的的正當性。
- 特別有利的價格發行(有利發行):即使在特定對象以顯著有利的價格發行股份時缺少必要的股東總會特別決議,這也不構成無效原因。在這種情況下,公司可以向接受發行的人或同意的董事要求支付差額(根據日本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從而恢復財產損失,無需宣告交易本身無效。
- 董事會決議的缺失:即使在公開公司中,未經法律上必要的董事會決議就進行了新股發行,這也僅被視為公司內部意志決定的瑕疵,原則上不構成無效原因。
日本無效判決的效力
當株式交付被判定為無效且判決確定時,其效力如下:
- 將來效:無效判決不會追溯至過去發生效力(否定追溯效)。判決確定後,株式交付的效力僅從那時起向未來失效(依據日本公司法第839條)。因此,從效力發生日至判決確定期間的法律行為,原則上仍然有效。
- 對世效:無效判決的效力不僅適用於訴訟當事人,也適用於所有第三者(依據日本公司法第838條)。這樣可以統一處理法律關係,防止新的混亂產生。
- 原狀回復:一旦株式交付被判定為無效,當事人必須恢復至株式交付未發生的狀態。即株式交付的母公司必須將接收的子公司股份返還給原股東,而作為對價接收母公司股份的股東則必須將該股份返還給母公司。在這方面,可以類推適用日本公司法第844條關於株式交換無效判決後處理的規定。
比較日本株式交付的差止請求與無效之訴
正如本所迄今所見,針對株式交付的兩種法律救濟手段——差止請求與無效之訴,在其目的、要件以及背後的價值判斷上有著顯著的差異。理解這些差異對於股東來說,根據自身情況選擇最合適的法律手段至關重要。
差止請求旨在預防性地阻止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相對地,無效之訴則是在事後撤銷已產生的法律效果。這個時間上的差異決定了兩種制度的性質。由於差止請求在效力發生前提出,此時第三方的利益關係尚未複雜交織,法院能夠相對靈活地從「股東利益保護」的角度作出判斷。因此,不僅僅是程序上的瑕疵,甚至是根據主要目的規則判斷的目的不當性,也可能成為差止的依據。
另一方面,無效之訴是在效力發生後提起,法院必須強烈意識到「交易安全保護」的需求。可能已有許多利益相關者在假定株式交付有效的前提下採取行動,推翻這一前提可能會引起社會經濟的混亂。因此,無效之訴被認可的情況僅限於在差止請求的機會被剝奪,或者違反了涉及公司組織核心的章程等,程序上的瑕疵極為嚴重的情況。目的不當性等實質性理由,原則上不作為無效原因。這種差異展示了日本公司法在保護股東個人利益與維護整個社會法律穩定性之間,如何精細平衡。
以下表格總結了這兩種制度的主要差異點。
項目 | 株式交付的差止請求 | 株式交付的無效之訴 |
根據條文 | 日本公司法第816條之5 | 日本公司法第828條第1項第13號 |
性質 | 事前救濟 | 事後救濟 |
請求・提訴時期 | 效力發生前 | 效力發生日起6個月內 |
主要事由・原因 | 違反法令・章程、不當目的(主要目的規則) | 嚴重程序瑕疵 |
法院判斷標準 | 相對寬鬆 | 極為嚴格 |
背後價值 | 股東利益保護 | 交易安全保護 |
總結
本文闡述了在日本公司法下的股份發行制度,並結合豐富的判例,解釋了股東為爭議其有效性所能採取的兩項主要法律手段:「差止請求」與「無效之訴」。差止請求是一種預防性手段,用於在股份發行生效前阻止其執行,法院在審查手續的合法性時,還會實質性地檢視其目的是否合理,運用主要目的規則。相對地,無效之訴則是在股份發行生效後,用以推翻其效力的事後手段,從法律穩定性的角度出發,其原因嚴格限於極為嚴重的程序瑕疵,如司法判決的不服從或剝奪股東行使權利的機會等。
為了適當行使這些法律救濟手段,不僅需要對於股份發行這一新制度的日本公司法條文有所了解,還必須深入理解背後的新股發行等相關長期判例法理,特別是在公司控制權爭奪中法院的判斷框架,以及股東保護與交易安全這兩大價值的調和。準確判斷股份發行是否被不當利用,或是否存在不容忽視的程序瑕疵,並在適當時機採取最佳法律措施,對於保護股東權利至關重要。
モノリス法律事務所是一家在日本公司法、併購(M&A)以及企業相關訴訟領域擁有豐富經驗和專業知識的法律事務所。本所事務所在處理包括本文所述的股份發行差止請求和無效之訴在內的複雜公司法務案件方面,擁有眾多實績。此外,本所的律師不僅對日本法擁有深入的了解,還有多位具有外國律師資格並精通商業英語的律師。這使本所能夠在國際商業背景下,深刻理解客戶的語言和文化背景,提供精準且策略性的法律支持。若您在日本的併購或公司法務,包括股份發行等問題上需要協助,歡迎隨時諮詢モノリス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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