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是否也能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以名譽毀損的判例為基礎進行解說
在網路上遭受誹謗中傷,如果這構成了名譽毀損,一般來說,會以民事訴訟的方式,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訴訟。那麼,名譽毀損的損害賠償請求的主體應該是誰呢?這成為問題,因為名譽毀損的對象不僅僅是個人,法人也可能成為其對象。
在名譽毀損的訴訟中,如果受害者正在經營公司等,公司的名譽也可能同時受到損害,並可能導致業務上的損失。在這種情況下,法人即公司也可能成為原告。
在這種情況下,一般來說,公司可能以原告A的身份提出信用及名譽權侵害的訴訟,而經營者個人可能以原告B的身份提出名譽權侵害的訴訟。但是,由於公司和其經營者具有不同的人格,因此他們各自可以成為原告,並可能分別提起訴訟。
我將解釋一個明確判定此點的案例。
案例經過
一家從事企業管理諮詢等業務的股份有限公司的代表董事,在2017年3月左右,總共在部落格上被寫入了以下五次虛假的逮捕信息。
- 2017年2月被調查為強制猥褻嫌疑人
- 因強制猥褻嫌疑事實被逮捕
- 雖然犯下了強制猥褻行為,但與受害女性達成了和解或賠償
這些文章以原告公司或新聞機構的寫作風格被被告發表。
詳細的經過尚不清楚,但被告在2019年3月因涉及本案各篇文章的誹謗事實等被判處1年2月和7月的實刑,刑事誹謗已經確定。刑事誹謗是親告罪(日本刑法第232條),除非受害者提出告訴,否則不會進行刑事程序。因此,原告已經在刑事方面提出告訴,實刑判決的出現,暗示了犯罪行為的惡劣程度。
代表董事成為原告的第一案件
原告在刑事告訴後,以一家從事企業管理諮詢等業務的股份有限公司的代表董事個人的身份,主張本案各篇文章構成誹謗,對被告提起了對精神損害的賠償等訴訟。
被告主張,他發表各篇文章是因為對原告的妻子未從原告那裡得到生活費,並受到權力騷擾等情況表示同情。原告則主張,被告對原告的妻子抱有好感,並持續不斷地聯繫她,當這變得不可能時,出於報復發表了本案各篇文章。
對此,法院裁定:
對於本案各篇文章「降低了社會的客觀評價」,認定為民事上的誹謗,命令被告支付120萬日元的慰撫金,15萬日元的律師費,總計135萬日元的損害賠償金。
東京地方法院2019年11月25日(西元2019年)判決
另外,原告要求支付其公司為確定加害者而支付的發信者信息披露請求費用61萬7388日元,但由於這並非原告承擔的費用,因此未被認定為原告的損害。
https://monolith-law.jp/reputation/defamation-and-decline-in-social-reputation[ja]
公司成為原告的第二案件
是否曾有過發信者資訊揭露請求的費用未被承認的情況呢?在同一案件中,第一案件的原告,即由代表董事擔任的股份有限公司,這次成為了原告,並提起了基於名譽損害的無形損害賠償訴訟。
法院在第一案件中提到了五篇文章,
本案的各篇文章都揭示了原告的代表人A進行了強制猥褻行為並被逮捕的事實等,以一般讀者的正常注意力和閱讀方式為基準,原告給人的印象是一家由性犯罪者擔任代表人並因此被逮捕的公司,因此,本案的各篇文章都應該認為是降低了原告的社會評價(另外,根據本案的各項證據,無法確認A在2017年2月或3月進行了強制猥褻行為並因此被逮捕的事實)。因此,本案的各篇文章都是損害了原告的名譽,並因此構成了侵權行為。
東京地方法院2020年10月14日(西元2020年)判決
儘管如此,法院綜合考慮了本案各篇文章的內容、方式、數量、動機等惡劣且自私的行為,以及本案各篇文章主要針對的是原告的代表董事A,而非直接針對原告的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法院認為原告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各篇文章所受的無形損害,合理的金錢評價應為60萬日元。
然後,法院認定了律師費用6萬日元,以及用於確定發文者的費用61萬7388日元中的40萬日元與損害有因果關係,並命令被告支付總計106萬日元。
因此,被告在兩次審判中,被命令支付總計241萬日元的損害賠償金。
https://monolith-law.jp/reputation/honor-infringement-and-intangible-damage-to-company[ja]
「禁止重複提起訴訟」與「不得二次審理」
在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42條中,禁止了重複提起訴訟。
第142條 對於已經由法院處理的案件,當事人不得再次提起訴訟。
日本民事訴訟法(禁止重複提起訴訟)
此外,日本憲法第39條後段明確規定了不得二次審理的原則。
第39條 任何人對於在行為時合法,或已被判定無罪的行為,不得再次在刑事上負責。同樣地,對於同一犯罪,不得再次在刑事上負責。
日本憲法(禁止追溯處罰、不得二次審理)
對此,被告主張,本案訴訟(第二案件)與前案訴訟(第一案件)的訴訟物是相同的,因此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142條,並且違反了憲法第39條後段規定的不得二次審理的原則,因此應該被駁回。
對此,法院認為,由於第一案件的判決在第二案件提起訴訟之前已經確定,因此第一案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42條所規定的「已經由法院處理的案件」,因此第二案件的訴訟並不違反該條款。此外,憲法第39條後段是關於刑事責任的規定,因此不適用於評估本案這種民事訴訟的適否。
此外,法院還認為,
【引用】本案訴訟的訴訟物是原告對被告的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前案訴訟的訴訟物是A對被告的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和其代表取締役A是不同的人格,因此兩個訴訟的訴訟物並不相同。因此,從這一點來看,本案訴訟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42條。
同上
也是這樣認為的。
被告在第一案件中已經被判決需要向第一案件的原告支付135萬日元,而第一案件的原告是第二案件的原告,即該公司的代表取締役,實質上是同一人。因此,如果在第一案件的判決確認的損害賠償之外,第二案件的損害賠償也被確認,那麼就相當於對損害進行了雙重評價。被告主張,在本案中,應該認為原告沒有無形損害。然而,原告公司和其代表取締役是不同的人格,因此並不存在對損害進行雙重評價的情況。
總結
不僅限於名譽毀損,對於訴諸法庭的權利侵害案件,即使受害者經營的公司等並未直接成為誹謗中傷的對象,該公司的權利也可能被侵犯,並可能導致業務上的損失。因此,不僅是經營者個人,公司這種法人也可以一同,甚至有時可以單獨成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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