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事件或網路熱議的YouTube評論影片是否在法律上無虞
在YouTube等影片網站上,有各種各樣的影片被投稿,其中包括有關名人事件和網路炎上的評論影片。
由於這類影片涉及的話題引起了公眾的高度關注,因此播放次數有時會大幅增加。
雖然對事件和網路炎上進行評論是受到言論自由的保護,但並不是所有的評論內容都被無條件接受。評論的適法性和非法性到底在何種程度上,這是一個難以判斷的問題。
本文將解釋「對事件和網路炎上的評論影片是否存在法律問題」。
https://monolith-law.jp/reputation/instagram-flaming-countermeasures[ja]
與著作權的關係
首先,本所將解釋一般事件或社交網絡上的熱議事件與著作權的關係。
著作權的概念
簡單來說,著作權是用來保護著作物的權利。
著作物的定義在日本著作權法第2條第1項第1號中如下所述:
(定義) 第二條
日本著作權法第2條第1項第1號
在本法中,以下各號所列的詞語的意義,依照該各號所定。
一 著作物 指創作性地表現思想或情感的作品,包括文學、學術、美術或音樂範疇的作品。
要被認定為著作物,必須符合以下四個要求:
- 與思想或情感有關
- 具有創作性
- 已被表現出來
- 屬於文學、學術、美術或音樂的範疇
不符合這些要求的作品將不被認定為著作物,因此無法受到日本著作權法的保護。
炎上事件是否能被認定為著作權
對於一般的事件或社交媒體上的炎上事件,即使是從報紙或新聞報導中得知,如果只停留在抽象的事件層面,而非具體的報紙文章等表現形式,則不屬於著作物,無法被認定為著作權。
然而,如果直接轉載報紙文章、雜誌、新聞機構的影像、他人發布的影片等,並創作評論影片,則可能會根據情況被認定為具有著作物性,有可能構成著作權侵權,因此需要特別注意。
符合引用要求的情況下,不會構成侵犯著作權
即使在評論影片中使用了與事件相關的報紙文章等,只要符合日本著作權法的引用規定,就不會違反著作權法。
第三十二條 公開的著作物可以被引用。在這種情況下,該引用必須符合公正的慣例,並且必須在報導、評論、研究或其他引用的合理範圍內進行。
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
為了使引用被合法認可,必須滿足以下要求。
引用的對象是公開的著作物
對於「公開」,有以下的規定。
第四條 著作物在被發行,或者由擁有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所規定權利的人或獲得其許可的人以演出、演奏、放映、公眾傳送、口述或展示的方式向公眾展示時(對於建築的著作物,包括由擁有第二十一條所規定權利的人或獲得其許可的人建造的情況),被視為公開。
日本著作權法第四條
引用的部分與自己的著作物之間的區別明確
對於明確區分性,可以考慮使用引號等方式,使引用的部分與自己的著作物之間的區別明確。
自己的著作物是主要的,被引用的著作物是次要的
畢竟是引用他人的著作物,所以自己的著作物必須是主要的,他人的著作物是次要的。
對於主次的判斷,不僅從量的角度,也從質的角度進行,僅自己的著作物部分多並不一定足夠。
引用的目的在合理範圍內
對於引用目的的合理性,將從以下幾點進行判斷。
- 是否認可引用的必要性
- 被引用的著作物的量是否在必要範圍內
- 引用的方式是否適當
明確表示引用的著作物的來源
關於引用的著作物的來源的明確表示,日本著作權法第48條有所規定。
除非著作者的名字已經明確,或者該著作物是無名的,否則必須顯示該著作物上顯示的著作者名。
日本著作權法第48條第2項
在書籍的尾頁等處明確表示引用文獻就是為了這個原因。
不得擅自修改等侵犯引用源著作權者的著作人格權
著作者被認可為一身專屬權,即著作人格權。其中包括同一性保持權(日本著作權法第20條),因此在引用時,原則上應該原封不動地引用引用源的著作物。
(同一性保持權)
日本著作權法第20條
著作者有權保持其著作物及其題目的同一性,不得違反其意願進行變更、刪除或其他修改。
此外,引用時進行翻譯的行為在日本著作權法第46條的第6項第1項第3號中被認可。
符合引用要求的信息可在影片中使用
新聞等的事件信息,只要以符合著作權法要求的方式引用,就可以在不違反著作權法的情況下使用。
本所在下面的文章中介紹了合法引用的方法。
https://monolith-law.jp/corporate/quote-text-and-images-without-infringing-copyright[ja]
與肖像權的關係
肖像權的概念
肖像權是指,可以主張不被未經許可地拍攝自己的臉部或姿態,或者不被未經許可地公開已拍攝的照片的權利。
關於肖像權,雖然在法律上並未明文認可,但在判例上已被認可為一種權利。
可能構成侵犯肖像權或不構成侵犯肖像權的情況
在報導網路熱議事件的影片中,可能會出現藝人或名人的臉。
在這裡,問題就在於肖像權。關於是否構成侵犯肖像權,「和歌山毒物混入咖哩事件報導事件」中有以下的說明:
有時候,對人的容貌等的拍攝可以被認為是合理的採訪行為,因此,未經同意拍攝某人的容貌等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綜合考慮被拍攝者的社會地位、被拍攝者的活動內容、拍攝地點、拍攝目的、拍攝方式、拍攝的必要性等,判斷被拍攝者的人格利益是否超出社會生活上可容忍的範圍。
最高法院平成17年(2005年)11月10日第一小法廷判決
即使影片中出現了藝人或名人的臉,根據判例中提到的要素來判斷,如果影片中的藝人或名人的人格利益的侵害並未超出社會生活上可容忍的範圍,那麼即使在影片中出現了他們的臉,也有可能不構成侵犯肖像權。
與公眾人物權利的關係
公眾人物權利的概念
公眾人物權利,是指藝人或名人的名字、肖像等所產生的經濟利益或價值,可以被排他性地利用的權利。
侵犯公眾人物權利的案例與非侵權案例
是否構成侵犯公眾人物權利,通常是根據藝人或名人的名字或肖像是否被專門用於吸引客戶的目的來判斷。
因此,如果為了增加影片的播放次數,獲得廣告費,而利用藝人或名人的照片或影片,並上傳影片,可能被評價為利用自己的影片作為廣告,可能構成侵犯公眾人物權利。
由於個別情況的差異,判斷是否違法或合法可能複雜,因此,最確定的方法是確實獲得許可。
總結
關於事件或網路熱議的評論影片,具有發表個人意見並向觀眾提供多種觀點的功能,有時候在社會上也具有其意義。
然而,如果直接轉用新聞或新聞影片,或者討論關於藝人或名人的事件,可能會涉及到著作權、肖像權以及公眾人物權等權利問題,因此在投稿影片時需要確保不侵犯這些權利。
要處理關於事件或網路熱議的評論影片的法律問題,需要專業的法律知識,因此本所建議您向專業的法律事務所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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