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文章轉載至內聯網是否可行?闡釋有關新聞文章著作權的判例
轉載新聞文章可能會引發哪些法律問題呢?將與公司相關的新聞文章發布於公司內部專用的內聯網上,以供員工獲取資訊,這樣的行為在某些情況下可能構成侵犯著作權。實際上,有案例顯示,新聞機構以「著作權侵害」為由,對轉載其新聞文章的行為提出損害賠償的訴求。
在引起問題的案例中,中日新聞社和日本經濟新聞社兩家成為了原告。這兩起訴訟的被告都是位於東京的某鐵路公司,該公司製作了新聞文章的圖像數據,並將其上傳至公司內聯網,使員工等能夠查閱,這成為了爭議的起點。
本文將解說這兩篇新聞文章著作權相關的法庭判決。
新聞文章是否享有著作權
在日本著作權法第10條第1項中,通過舉例來說明何謂著作物,其中第1項指出「小說、劇本、論文、演講以及其他語言著作物」,第8項則明確了「攝影著作物」。因此,新聞機構或通訊社在報紙和電子媒體上發布的新聞文章和報道攝影,可以認為是符合這些條件的。
然而,第10條第2項規定「僅僅是事實傳達的簡報和時事報導,不屬於前項第1項所列的著作物」。如果專注於新聞文章「忠實傳達事實」的層面,也可以解釋為「新聞文章不享有著作權」。
在這裡,本所需要注意到「僅僅是事實傳達」這一形容詞的使用。僅僅報導「誰在何時何地因何種死因去世,享年多少」的死亡報導,與記者的表達方式有所不同的文章,可以被認為是屬於著作物的。
此外,日本著作權法也規定了在某些「例外情況」下,可以限制著作權等,無需獲得著作權人的許可即可使用(第30條至第47條之8)。第30條的「私人使用的複製」被相對廣泛地認可。例如,為了與家人一起觀看自己喜愛的電視節目而進行錄影,就屬於這一規定。那麼,企業或組織在內聯網上使用新聞文章的情況又如何呢?可以考慮主張,由於是限定在企業內部僅供員工觀看,因此屬於私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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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文章與著作權判例①:中日新聞社作為原告的案件
中日新聞社對某鐵路公司提出訴訟,指控該公司掃描中日新聞社的報紙文章製作成圖像數據,並將其儲存於公司內部網路的記錄媒體中,使得員工能夠透過內部網路連線查閱這些數據,侵犯了複製權及公衆傳輸權,基於民法第709條或該法第715條,要求賠償損害。
該鐵路公司於2005年8月有533名員工及役員,到2019年員工及役員人數增至728人。2005年時,公司在4個車站管理處各設置了一個帳號,並在乘務管理處設置了7個帳號。到了2015年,共有39台電腦安裝了可連接內部網路的設施,而到2019年這一數字增至57台。
參考:日本經濟新聞|首都圈新都市鐵路被命令賠償 因未經授權使用中日新聞文章[ja]
中日新聞社的主張
中日新聞社表示,截至2018年3月為止,其鐵道公司內部網路(イントラネット)掲示板上所發布的文章具體內容尚不明確。然而,該社主張,發表的新聞文章通常包含記者對事實的選擇、情勢分析和評價等,並以創造性的方式表達思考與情感,因此應被認定為著作物。此外,中日新聞社還主張,這些文章屬於職務著作,著作權由中日新聞社所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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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公司的主張
針對此事,被告的鐵路公司指出,原告對於2005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間的侵權文章並未進行個別具體的指認,完全沒有履行侵權行為主張的舉證責任。在此基礎上,鐵路公司進一步指出,除了部分文章外,2018年度發表的文章都存在著作權性質,這一點並無爭議。
鐵路公司就未具體指認的侵權文章問題提出,「除非原告明確指出文章中具體哪些部分具有創作性,否則無法認為其已履行主張著作權存在的責任」。此外,關於新聞文章是否擁有著作權,鐵路公司主張:「原告將提供給新聞社的事實(信息)作為新聞文章發表,但即使是新聞社所提供的事實(信息)原封不動的新聞文章,當然不屬於著作物,即便原告對所提供的事實(信息)進行了某種加工,也不意味著該文章因加工就直接成為著作物。處理時事問題的週刊或月刊,往往會進行事實分析並添加評論等,這類文章多數屬於著作物,但新聞文章則不同」。
法院的判決
法院首先對於鐵路公司所爭議的2018年度(平成30年)發表的部分文章是否具有著作性進行了審查,
2018年度發表的文章包括了關於事故的報導、新設備或系統的導入、商品銷售、政策介紹、活動或企劃的介紹、業務等計劃、車站名稱、列車接近的旋律、制服變更等事件的報導。其中,關於事故的報導,為了讓讀者易於理解,對大量的信息進行了排序等整理,表現上有所創意。其他文章則結合了直接的事實關係和相關的多項事宜,以適當的順序和形式進行編排,並對相關人士的採訪或供述進行適當的取捨選擇和摘要,因此這些文章在表現上有所創意。因此,2018年度發表的文章均為創作性表現,應認定為著作物。
東京地方法院2022年10月6日判決
法院認定原告員工在職務上創作了這些文章,並確認這些文章具有著作物的性質。進一步認定,被告將這些文章剪裁並製作成圖像數據後上傳至內部網路的行為,侵犯了原告所擁有的複製權和公衆傳輸權。
此外,被告鐵路公司主張,文章的使用是非營利且具有公益性的,根據原告日本新聞社的個別規定,應當是免費的。然而,法院指出,作為股份有限公司的被告其業務不可能是非營利的,文章的使用最終將促進被告的收益增加,因此被告的主張沒有理由。
對於2018年度以前的情況,法院認為合理的做法是承認原告擁有著作權的文章共有458篇,損害賠償金額定為137萬4000日元;對於2018年度發表的文章,則認為有139篇,損害賠償金額定為39萬9000日元;總計損害賠償金額為177萬3000日元,再加上相當於律師費用的損害金15萬日元,最終命令鐵路公司支付總計192萬3000日元。
新聞文章與著作權判例②:日本經濟新聞社作為原告的案件
日本經濟新聞社主張,從2005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間,鐵路公司的內部網路共刊載了829篇文章,這侵犯了每篇文章相關的著作權(包括複製權和公眾傳輸權),因此向鐵路公司提出基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依據民法第709條,損害金額依據著作權法第114條第3項計算),要求支付賠償。
參考:日本經濟新聞|つくばエクスプレス側に賠償命令 本社文章被未經許可使用[ja]
日本經濟新聞社的主張
日本經濟新聞社表示,「每篇文章都是透過選擇的素材內容、數量、結構等,表達了作者對文章主題的讚賞、好感、批評、譴責、信息價值等評價和思想、情感,含有足以稱為著作物的內容,並非僅僅是傳遞事實的簡單死亡報導、人事異動、授勳等雜報」,
因此,「該等文章均可稱為著作物」,這是他們的主張。
鐵路公司的主張
對此,鐵路公司則主張,「新聞報導中,僅僅傳達事實的雜報和報導不屬於著作物」,即使是雜報和報導文章,如果屬於文學或學術領域,並且創造性地表達了思想或情感,那麼它就可以成為著作物。創作是指以文學、繪畫、音樂等藝術作品的形式,獨創性地表達藝術感興或該表達作品,因此,如果是思想的表達,則應創造性地表達思想;如果是情感的表達,則應創造性地表達藝術感興,這才是著作物。
他們進一步指出,「一般的新聞報導文章本質上是傳達事實,追求準確性為使命,不應該有創作。因此,一般的新聞報導文章本質上不具創作性,不能稱為著作物。即使記者在撰寫文章時進行了高度的智能工作,這與創作性也沒有直接關聯」。
他們主張,由於新聞文章「追求準確性為使命,不應該有創作」,因此不屬於著作物。
法院的判斷
法院對此表示,每篇文章都是「記者基於採訪結果,賦予文章以易於理解的標題,並簡潔地描述與文章主題直接相關的事實,同時在選擇應納入的相關事項、文章的展開方式、文筆表達方法等方面,都體現了記者的表達上的創意」,因此,每篇文章都是「創造性地表達了思想或情感,屬於文學、學術、美術或音樂範疇」,即著作物(依據著作權法第2條第1項第1號),不屬於「僅僅傳達事實的雜報和時事報導」(依據著作權法第10條第2項)。
法院表示,
著作物所需的創作性程度,不必達到高度的藝術性或獨創性,只要創作者的某種個性得以體現即可。這種創作性並不必然要求內容具有虛構性,因此,新聞文章在其性質上要求準確性,並不與創作性相矛盾,兩者可以並存,這一點毋庸置疑。
東京地方法院2022年11月30日判決
因此,法院判決鐵路公司因侵犯著作權(複製權及公眾傳輸權)的侵權行為,應支付由829篇文章所造成的損害賠償金414萬5000日元,以及與此相關的律師費用損害金45萬日元,合計459萬5000日元。
總結:應諮詢專家以了解著作權問題
雖然這些案件目前僅有第一審的判決,但已經認定新聞文章是著作物,且在公司內部網路上使用新聞文章屬於侵犯著作權(包括複製權和公衆傳輸權)。
此外,即便是公司內部使用,也有很高的可能性不被認定為私人使用,這一點需要特別注意。即使是將新聞文章轉載到公司內部網路等,也必須獲得新聞社這一著作權持有者的許可。在使用著作物時,必須小心不要侵犯他人的著作權。
關於經常在公司內部被複製使用的住宅地圖是否具有著作物性,本所在下面的文章中進行了解說,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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