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本勞動法中的人權擁護規定與勞動者人格利益的保護

對於在日本展業的企業而言,遵守勞動法制是經營上最重要的課題之一。然而,遵守勞動法不僅僅是對於薪資和工作時間等形式性規定的應對。在日本勞動法體系的根本,存在著一個重要理念:保護勞動者的基本人權和其人格尊嚴。這一理念賦予企業法律上的義務,要求積極構建一個讓勞動者能夠保持尊嚴,並在心理與生理上都保持健康狀態的工作環境。深刻理解這項義務,對於避免潛在的法律糾紛和實現可持續的組織運營是不可或缺的。本文將從專業角度解說構成日本勞動法中人權保護框架的兩個基本法律支柱。第一個支柱是日本勞動基準法中規定的「均等待遇原則」,該原則禁止基於特定屬性對勞動者進行不利的待遇。第二個支柱是日本勞動契約法明文化的「安全配慮義務」,這是一個更廣泛的概念,要求企業必須採取必要的配慮以確保勞動者的生命和健康安全。通過分析這些原則如何被法院的判例解釋,以及它們如何被具體化為企業的義務,本文將提供企業面臨的法律風險及其管理策略的實踐性見解。
日本勞動基準法下的均等待遇原則
作為日本勞動法中保護人權的基本規定,首先要提到的是日本勞動基準法第3條。該條文規定:“使用者不得基於勞動者的國籍、信條或社會身分,對於工資、工作時間或其他勞動條件進行歧視性處理。”這一規定是將保障所有國民在法律下平等的日本憲法第14條的理念,在雇傭關係中具體化。
該條文所禁止的歧視原因限定列舉為“國籍”、“信條”、“社會身分”三項。
“國籍”指的是勞動者所具有的國籍,例如,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對日本國籍的勞動者和外國籍的勞動者在工資或晉升機會上設置差異,將違反此規定。
“信條”不僅包括特定的宗教信仰,還廣泛解釋為包含政治信條和思想上的信念。
“社會身分”意指個人天生的地位,即個人努力無法改變的社會位置。重要的是,第3條禁止的歧視原因僅限於這三項,該條文本身並不直接針對基於其他原因的歧視。
法律解釋上極其重要的是,這一均等待遇原則的適用範圍。日本最高法院一貫認為,該規定適用於雇傭契約成立後的“勞動條件”相關的歧視,而非成為勞動者之前的階段,即“雇用”本身。這一觀點在1973年12月12日的最高法院判決,通稱“三菱樹脂事件”中被明確表達。在該事件中,試用期間的勞動者因隱瞞面試時參與學生運動的經歷而被拒絕正式雇用。最高法院認為,企業有“雇用的自由”,原則上決定雇用何種思想人物屬於企業的裁量。因此,確立了日本勞動基準法第3條不直接適用於雇用階段歧視的司法判斷。
然而,“雇用的自由”並非無限制。如果採用後的解雇等措施基於實質上違反均等待遇原則的歧視動機,法院可能會判定其無效。代表例子是1974年6月19日的橫濱地方法院判決,通稱“日立製作所事件”。在該事件中,某企業因隱瞞在日朝鮮人身份並以日本名應聘而被雇用的勞動者,以經歷詐稱為由進行解雇。然而,法院審查了解雇的形式上理由而非其實質動機。結果認定解雇的真正原因在於勞動者的“國籍”,這種基於國籍的解雇不僅違反日本勞動基準法第3條的精神,也違反規定社會基本秩序和道德的日本民法第90條“公序良俗”,因此判定為無效。
從這些判例中得出的經營上的啟示是重要的。三菱樹脂事件的判決雖然認可企業在雇用階段有較大的裁量權,但日立製作所事件的判決顯示,如果該裁量權的行使在採用後的人事措施中伴隨著歧視的實質,將成為司法嚴格審查的對象。企業即使在形式上看似合法的人事決定,如果底層存在日本勞動基準法第3條禁止的歧視意圖,該決定可能被法律判定為無效。同時,對於“信條”的保護,勞動者的內心思想和信念受到保護,但如果基於信條的行為擾亂了職場秩序,例如,在工作時間內對其他員工進行持續的勸誘活動,企業有權根據就業規則維持紀律。因此,企業在尊重勞動者內心自由的同時,也需要明確規定維護職場環境所需的行為準則。
在日本勞動契約中保護勞動者人格利益的義務
在日本勞動法中,另一個重要的人權保護支柱是企業對勞動者所負的全面保護義務,即「安全配慮義務」。該義務在日本勞動契約法第5條中明確規定:“使用者應隨著勞動契約的履行,為了確保勞動者在保障其生命、身體等安全的情況下進行勞動,進行必要的配慮。”該條文於2007年(平成19年)制定,但安全配慮義務這一概念本身,早在此之前就已經通過長期的法院判例而確立,作為勞動契約附隨的基本義務。
該義務的核心在於「生命、身體等的安全」這一詞語解釋的廣泛性。起初,這項義務主要在建築工地或工廠中的物理事故保護勞動者的背景下被討論。然而,隨著社會經濟的變化,法院將「安全」的範圍擴大解釋,不僅包括保護勞動者免受物理危險,還包括保護勞動者的精神健康,即心理健康。這項義務不僅僅是企業不進行危險行為的消極義務,而是積極地構建和維持一個讓勞動者身心健康工作的職場環境,進行「必要的配慮」的積極義務。
確立這項安全配慮義務現代意義的是2000年3月24日的最高法院判決,通稱「電通事件」。在該事件中,一名入職第二年的年輕勞動者因持續的長時間勞動導致過度的工作負擔,最終患上抑鬱症並自我了斷生命。最高法院在此事件中首次明確指出,企業的安全配慮義務包括「注意勞動者在執行工作時,疲勞和心理負擔等不會過度累積,損害勞動者的身心健康」。並且,對於上司明知該勞動者長時間勞動和健康狀況惡化卻未採取減輕工作負擔的措施,認定了安全配慮義務違反。該判決最終以約1億6800萬日元的高額賠償金和解,這也說明了企業違反此義務時所面臨的經營風險之大。
自電通事件判決以來,安全配慮義務已成為現代職場風險管理的核心概念。企業不僅要確保物理工作環境的安全,還要承擔防止過重勞動、處理職場人際關係引起的壓力,以及早期發現並應對勞動者心理健康不良跡象的廣泛責任。這些廣泛的安全配慮義務是後續諸如防止騷擾措施等更具體、詳細法律義務的基礎。換言之,日本勞動契約法第5條所定義的抽象「配慮」義務,通過個別法律轉化為企業具體行動層面的義務。理解這一結構對於企業建立一個整合性的合規體系至關重要,以不僅僅遵守片段性規則,而是回應法律對保護勞動者人格利益的根本要求。
比較日本的均等待遇原則與安全配慮義務
本所迄今為止所解說的「均等待遇原則」與「安全配慮義務」,雖然都擁有保護勞動者尊嚴與人權的共同目標,但在法律性質與對企業所負的義務內容上,存在明顯的差異。均等待遇原則是一種基於國籍、信仰、社會地位等特定理由,禁止歧視性待遇的「不作為義務」。這是對企業的一項指令,要求它們「不得進行」特定行為,主要著眼於確保勞動者間的公平性。相對地,安全配慮義務則是要求企業積極地「必須進行必要的配慮」,以保護勞動者的生命與身心健康的「作為義務」。這是要求對所有勞動者提供一定水準的安全且健康的工作環境基礎。
為了明確這些差異,以下表格比較了兩者的特點。
比較項目 | 均等待遇原則 | 安全配慮義務 |
法律依據 | 日本的勞動基準法第3條 | 日本的勞動契約法第5條 |
保護對象 | 基於特定屬性(國籍、信仰、社會地位)無歧視的公平勞動條件 | 包括勞動者生命、身體及心理健康在內的安全 |
義務性質 | 禁止基於特定理由的不利待遇的不作為義務 | 為確保勞動者安全工作的積極作為義務 |
適用範圍 | 雇用後的勞動條件全般 | 勞動契約關係全體中的工作環境全般 |
從這個比較中可以看出,均等待遇原則涉及勞動條件的「公平性」問題,而安全配慮義務則涉及工作環境的「健全性」問題。企業需要同時且獨立地遵守這兩項義務。例如,即使對所有勞動者提供了均等的勞動條件,如果工作場所因過度勞動或不當人際關係而環境惡劣,則可能違反安全配慮義務。反之,即使提供了物理上安全的工作環境,如果僅因特定國籍而不合理地以低薪雇用勞動者,則違反均等待遇原則。因此,為了有效的勞務管理與風險規避,準確理解這兩項義務的性質差異,並建立相應的內部體制是至關重要的。
關於保護人格利益的法律義務具體化
如前所述,廣泛的安全配慮義務不僅僅停留在抽象原則上,而是通過具體的法律明確化為企業應採取的措施。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例子是日本改正後的勞動政策綜合推進法,通稱為「防止職場權力騷擾法」。該法律法律義務化了企業在雇用管理上採取具體措施,以預防職場中的權力騷擾。這一法制化將安全配慮義務這一包羅萬象的理念轉化為實踐性強且可檢驗的企業行動,這一點具有開創性意義。
該法律對企業的要求不僅僅是宣告禁止騷擾行為。更重要的是,它義務化了企業建立和運營一套系統化的內部制度,以預防騷擾的發生,並在發生時能夠適當處理。這些義務由以下四個主要元素構成:
首先是「明確化及廣泛宣傳企業主的方針」。企業必須制定明確的方針,表明職場中不容忍權力騷擾,並具體說明哪些行為屬於騷擾。此外,企業還需在內部規程如就業規則中明確記載對騷擾行為者嚴肅處理的方針及具體的處分內容,並通過培訓和內部公告等方式,確保所有員工都能充分了解。
其次是「建立必要的體制以應對諮詢並適當處理」。企業必須設立專門的騷擾諮詢窗口,讓員工能夠安心進行諮詢,並廣泛告知所有員工。同時,諮詢窗口的負責人必須在保護諮詢者隱私的同時,根據案件內容進行公平且適當的處理,這也是企業的義務所在。
第三是「對職場騷擾進行迅速且適當的事後處理」。一旦接到諮詢,企業必須迅速進行事實調查。一旦事實確認,企業應立即對受害員工採取關懷措施(例如調動工作崗位),同時根據就業規則對行為者進行適當的懲戒處分。此外,還必須採取預防措施以防止類似事件再次發生。
第四,企業在採取這些措施時,必須「保護諮詢者等人的隱私並禁止不利益待遇」。企業需採取措施以保護諮詢者和協助調查者的隱私,並明確規定不得因諮詢騷擾或協助事實確認等行為而對其進行解雇或降職等任何不利待遇,並需通過宣傳教育讓員工充分了解。
這些法律義務意味著,履行安全配慮義務不再是企業的善意或努力目標,而是通過具體的流程和程序來評估。一旦發生法律糾紛,法院或勞動行政機關將嚴格審查企業是否僅是形式上引入這些制度,還是實際上有效運作。因此,將這些措施作為實質保護員工人格利益的有效企業治理機制來建立和運營,對於企業履行法律責任至關重要。
總結
正如本文所概述的,日本的勞動法不僅僅規範勞動條件,還提供了一個堅固的法律框架,以保護勞動者的基本尊嚴和人格利益。根據日本勞動基準法(Japanese Labor Standards Act)第3條的「均等待遇原則」,禁止基於國籍、信仰、社會身份等不可改變的屬性進行歧視,保障了職場的公平性。同時,日本勞動契約法(Japanese Labor Contract Act)第5條所蘊含的「安全配慮義務」,要求企業確保從物理安全到精神健康的勞動者全面的福祉。這些原則通過多年司法判決的積累和具體立法措施,如權力騷擾防止措施的法制化,已進化為企業必須遵守的明確行動標準。不遵守這些義務不僅會帶來高額的損害賠償請求和行政指導等直接的法律風險,還可能對企業的社會評價和員工士氣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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